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7711號
PCDV,104,司促,1771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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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7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恒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4579510015169304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762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9,9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 元),應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5 元、違約金雜費計1,284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771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恒惠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9903元│     │年 05月 21日│      │九七     │
│  │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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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