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4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有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張有億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
金債權:新臺幣94,625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六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74 元整。( 三) 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94,62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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