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益大家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 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 行爭執。」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之規定甚明。是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為爭執,自 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 文具用品、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暨其他費用中之交通費及什費部分,不服被 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廣告費新臺幣(以下同)二七、○○○ 元及保險費七二、八五四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項下之文具用品、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暨其他費用中之交通費及什費部分,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再訴願,嗣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 四○六七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及其他費用部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部分(即營業成本)之再訴願駁回,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應已確定。乃原告於被告就前開經行政 院撤銷部分重核後,就前開營業成本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又 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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