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運輸工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
十六年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發還運輸工具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