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洪懷安即洪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洪懷安
即洪麗蘭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110,044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170,371元整。
(三) 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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