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19號
債 權 人 高幸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華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華元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8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10日、5 日內補正:⑴釋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因台端所 附本票影本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不清楚)以及利息起 算日,正確利率為何?⑵補債務人張華元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債務人姓名有誤,併請具狀更正。債權 人已於104 年4 月20日、104 年5 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