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PIPIT ASTRI BT EDI SUPRIYADI
MANTI DARI BOCING
PUJI RAHAYUNINGSIH
SITI ASIYAH
ETI SUNENTI
YENI IRAWATI
SAENI
YENI SUKMAWATI
YATMI
WINARTI
KUSMIRAH BT JUHANA DARMIN
RINA WATI
ANIS MARLIA BT NYIRAN
TAUNI
SARI
DARYANTI
IKA ANISTA
OPAH AROPAH
RESTI BUDI LESTARI
SUKINEM
SUKI RAHAYU
KIKI MARDIANA
LELILATUL ROFIAH
EEN ERNAWATI
AROFAH TANGKASWATI
NURHAFIFAH
DINA HIDAYATI
NANI NURHAYATI BT NURKASAN RUS
BUNIA
NILAWATI
ARIANTI
LAYLIA NURMUTTOHAROH
DAENI
代 理 人 張桂芳 律師
嚴怡華 律師
蔡宗恩 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在案,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人提起給付薪資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准對各個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 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應 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各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以下(詳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是以應向各個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各個原告各自 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 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各個原告仍須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