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0號
PCDV,104,事聲,80,201506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0號
聲 明 人 陳宗玉
相 對 人 林陳雪(林水之繼承人)
      林金儒(林水之繼承人)
      林庭安(林水之繼承人)
      林子翔(林水之繼承人)
      林紋翠(林水之繼承人)
      林柏陞(林水之繼承人)
      林鍾玉珠(林水之繼承人)
      林世民(林水之繼承人)
      林宏叡原名林新傑(林水之繼承人)
      林朝崑(林水之繼承人)
      林志文(林水之繼承人)
      林昭治(林水之繼承人)
      林楷真(林水之繼承人)
      黃錦盛(林水之繼承人)
      黃錦華(林水之繼承人)
      林力中(林水之繼承人)
      林耘瑄(林水之繼承人)
      張家豪原名林志章(林水之繼承人)
      林俊達(林火新之繼承人)
      朱林素梅(林火新之繼承人)
      高林素對(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素娥(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彥伶(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鑾(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姿樺(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弈成(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新興(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清源(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俊容(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桂(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足(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寶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旭翔(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榮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榮豐(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雪清(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錦惠(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敏正(林火新之繼承人)
      陳劉好(林火新之繼承人)
      劉月桃(林火新之繼承人)
      呂明傳(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林麵(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健(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文灝(林火新之繼承人)
      楊林呅(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昭昌(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玲娟(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玲蕙(林火新之繼承人)
      陳林秀卿(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勝弘(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衍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美月(林火新之繼承人)
      黃金順(林火新之繼承人)
      黃新登(林火新之繼承人)
      黃雪紅(林火新之繼承人)
      王黃月雲(林火新之繼承人)
      黃劉月英(林火新之繼承人)
      林氏緞(林火新之繼承人)
      李東村(林火來之繼承人)
      李寶珠(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金令(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信宏(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年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王月霞(林火來之繼承人)
      王月娥(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素真(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淑貞(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惠美(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焉(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釧(林火來之繼承人)
      楊淑聰(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余鴛鴦(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清標(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芳廷(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朝枝(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葉月嬌(林火來之繼承人)
      林洳鈺(林火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葉月嬌
相 對 人 林朝進(林火來之繼承人)
      周林麗春(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財立(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笛翰(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雪伶(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慧均(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敏琇(林火來之繼承人)
      裴思婷(林火來之繼承人)
      藍林玉鳳(林火來之繼承人)
      詹慶樑(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勇(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宥達(林火來之繼承人)
      李亞璇(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連成(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孝賢(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意靜(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意樺(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建錡(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建(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和隆(林火來之繼承人)
      曹陳玉枝(林火來之繼承人)
      陳玉滿(林火來之繼承人)
      徐陳寶蓮(林火來之繼承人)
      李和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李明家(李迎祥之繼承人)
      陳明芳
      詹陳金蘭
      林陳妹
      李陳秀
      王義雄
      楊淑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3 年度司執字第176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17691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聲明異議人在103 年2 月12日依鈞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聲請將共有物變賣,而執行處在執行中發現尚有共有人遺 漏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有執行命令可證 。聲明異議人在收到通知後第二天即向民事庭提出聲請更 正或補充判決,有聲請狀可稽。
(二)查聲明異議人多次向民事庭查詢辦理情形,書記官表示調 卷中,再查詢法官在審閱中,到目前為止尚未裁判,非聲 明異議人之過沒有辦理,係因該案人數多達105 人之多, 而要查對戶籍謄本需要時間,而執行處命令五日內辦妥, 根本是不可能之事,即以命令之五日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之 強制執行實有欠妥,請執行處可向民事庭查詢聲明異議人 是否早已補辦,只是尚未裁判下來,不是聲明異議人延誤 ,所以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俟裁判後立刻補正,以便 繼續執行,免受執行程序全部作廢重新再來,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 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 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 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 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有人未全 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 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 0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執本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 103 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追加林力中、 林耘瑄、張家豪、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 黃劉月英、林氏緞、徐陳寶蓮等10人為債務人,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為證,此有民事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可參。觀諸該 繼承系統表,其上載明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等三人為 被繼承人林水之繼承人;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 月雲、黃劉月英、林氏緞等六人為被繼承人林火新之繼承 人;徐陳寶蓮為被繼承人林火來之繼承人。從而,原確定 判決未以被繼承人林水、林火新、林火來等三人之合法繼 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 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執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執行名義自形式上 觀之,已有未有效成立之情,此為執行法院得審究之事項 甚明。
(二)按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本法所 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及240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 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 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 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 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 ,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間(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6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2 月 12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得知林力中、林耘瑄、張家豪 、黃金順、黃新登、黃雪紅、王黃月雲、黃劉月英、林氏 緞、徐陳寶蓮等10人亦為繼承人時,聲明異議人僅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渠等10人為債務人,並未提出合法之 執行名義,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6日函命聲明 異議人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 月29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未補正其合法之執行名義 ,從而,原裁定逕以聲明異議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致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陳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另抗辯其於收到通知後第二天即向民事庭聲



請更正或補充判決,並提出聲請狀為證,惟聲明異議人並 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相關文件,致司法事務官無法發 見上情,未能以職權酌予延展補正期間,則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未予延展期間並遽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