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蔡紹興
吳麗雪
盧楊玉鳳
盧許(革止)
盧耿生
盧耿吉
劉富山
劉靜芬
劉玲馨
劉郁雯
劉漢民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歐懿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許(革止)、盧耿生、盧耿吉、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給付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國光客運公司本件應按月給付盧許(革止)之方法及數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許(革止)以附表二「盧許(革止)應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國光客運公司應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劉靜芬(下稱劉靜芬)於起訴時先位、備位聲明分別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者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光客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331號卷第4、5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 劉靜芬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先則具狀更正先位及備位聲 明請求金額16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1、93頁),嗣再 具狀變更該部分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130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業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2、133頁),且劉靜芬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 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 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 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 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 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 考)。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關於請求國光客運 公司給付部分,並非相互排斥,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 預備合併」,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所訂審理順序 ,依序審究,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紹興、吳麗雪(下分別稱蔡紹興、吳 麗雪,合稱蔡紹興等2人)為被害人蔡明軒(下稱蔡明軒) 之父母,原告盧楊玉鳳(下稱盧楊玉鳳)為被害人盧有教(
下稱盧有教)之配偶、原告盧許(革止)(下稱盧許(革止)) 為盧有教之母,原告盧耿生、盧耿吉(下分別稱盧耿生、盧 耿吉,與盧楊玉鳳、盧許(革止)合稱盧楊玉鳳等4人)、原 告劉富山(下稱劉富山)為被害人劉賴秋英(下稱劉賴秋英 ,下與蔡明軒、盧有教合稱蔡明軒等3人)之配偶,劉靜芬 及原告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後三人下分別稱劉玲馨、 劉郁雯、劉漢民,與劉富山、劉靜芬下合稱劉富山等5人) 為被害人劉賴秋英之子女。緣蔡明軒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 24日購票搭乘國光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歐懿萱(下稱 歐懿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冠 穎(下稱李冠穎)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市 交流道北上欲往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16時19分27秒行經北 上車道263公里剛過嘉義交流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 李冠穎竟將方向盤向右偏碰撞歐懿萱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 歐懿萱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李冠穎與其碰撞時適時反應避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遭撞 後滑落邊坡,造成蔡明軒等3人因此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歐懿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國光客運公司除為 歐懿萱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因該公司與 購票搭車之蔡明軒等3人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歐懿萱為該 公司債之履行輔助人,國光客運公司對於蔡明軒等3人之死 亡,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先位聲明)」欄及附表二「 盧許(革止)主張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先位聲 明)」欄所示金錢,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旅客運送 契約,請求國光客運公司賠償附表一「原告主張國光客運公 司應給付之數額(備位聲明)」及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 國光客運公司應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備位聲明)」欄所 示金錢,併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耿生 、盧耿吉、盧許(革止)、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劉郁 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被 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先位聲明)」欄所示之 金錢,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止,按月 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國光客運公司應依序給付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 耿生、盧耿吉、盧許(革止)、劉富山、劉靜芬、劉玲馨、 劉郁雯、劉漢民各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國光客運公司應給 付之數額(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錢,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國光客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國光客運公司給付盧許(革止)如附表二「盧許(革止)主張 被國光客運公司應按月給付之方法及數額(備位聲明)」 欄所示之金錢,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盧許(革止)死亡 止,按月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懿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相關事證鑑識後,亦認歐 懿萱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當之防範措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一 審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駕車自中線車道往 右偏移侵入外線車道擦撞系爭大客車,又偏左駛入內線車道 ,打轉車身後再橫越中線車道,繼而侵入外線車道撞擊系爭 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大幅度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 邊坡翻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於汽車行駛途中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過失,因此系爭車 禍事故應係李冠穎之行為導致,歐懿萱並無任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全因李冠穎之過失行為所致,歐懿萱及 國光客運公司並無過失,蔡明軒等3人之死亡對於國光客運 公司而言即屬即屬不可抗力,國光客運公司無庸依旅客運送 契約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縱認國光客運公司有債務不履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紹興、吳麗雪、盧楊玉鳳、盧許(革 止)、劉富山等人均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 求扶養費之賠償,又原告等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 酌減,此外原告等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李冠
穎給付之賠償金數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
㈠歐懿萱原為國光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於101年11月 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 ,由台南市出發前往台中市。蔡明軒等3人於101年11月24日 向國光客運公司購票搭乘上開班車,蔡明軒等3人與國光客 運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㈡系爭大客車出發後,於系爭時間即101年11月24日16時19分 27秒,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263.360公里處,因系爭 大客車與李冠穎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明軒等3人死 亡。
㈢蔡紹興、吳麗雪為蔡明軒之父母;盧楊玉鳳、盧許(革止)、 盧耿生、盧耿吉分別為盧有教之配偶、母、子;劉富山、劉 靜芬、劉玲馨、劉郁雯、劉漢民分別為劉賴秋英之配偶、子 女。
㈣上開㈡之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中:歐懿萱經嘉義地檢署二 度以其於車禍發生前後並無違規或其他不當之駕駛行為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2年度偵續字 第127號),經原告等人聲明不服,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偵查 終結;李冠穎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系爭刑案 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於行使途中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過失原因,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李冠穎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 ㈤蔡紹興於蔡明軒死亡後曾為其支出喪葬費用39萬8,910元、 盧楊玉鳳為盧有教支出往來交通費用1萬元及殯葬費用50萬 3,140元、劉漢民為劉賴秋支出殯葬費用25萬5,915元。 ㈥關於本件蔡明軒等3人死亡後,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情形如下:
⒈蔡紹興:100萬元。
⒉吳麗雪:100萬元。
⒊盧楊玉鳳:50萬元。
⒋盧耿生:50萬元。
⒌盧耿吉:50萬元。
⒍盧許(革止):50萬元。
⒎劉富山:40萬元。
⒏劉靜芬:40萬元。
⒐劉玲馨:40萬元。
⒑劉郁雯:40萬元。
⒒劉漢民:40萬元。
㈦關於本件蔡明軒等3人死亡後,原告等人領取李冠穎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蔡紹興:115萬元。
⒉吳麗雪:110萬元。
⒊盧楊玉鳳:50萬元。
⒋劉富山:150萬元。
㈧劉靜芬曾於101年11月30日向國光客運公司借款30萬元,國 光客運公司於104年2月25日書狀送達於劉靜芬,主張抵銷劉 靜芬之請求,劉靜芬已於104年3月27日具狀將原請求給付16 0萬元本息減縮請求130萬元本息,國光客運公司同意日後不 再請求劉靜芬返還上開借款3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國光客運公司之受雇人歐懿 萱駕駛系爭大客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蔡明軒等3 人死亡,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歐懿萱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其兩側輪胎之煞車痕 係起自外側車道內,並未超出外側車道,且左邊煞車痕跡起 點距離中間車道分隔線約有0.4公尺,自起點向右前方延伸 後滑落邊坡,此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警方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07號相驗卷第 96至119頁,下稱嘉義地檢署相字卷)。嗣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於系爭大、小客車後方行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歐懿萱 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車原 行駛於中間車道,嗣系爭小客車於行車記錄器畫面16時19分 27秒許,向右偏侵入外側車道分隔線,於29秒時輕微碰撞系
爭大客車左後車身,系爭小客車立即駛向左前方到內側車道 靠近護欄(未撞到內側護欄),於31秒時突然向右以近90度 角度,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附近,系爭大客車遭撞後於 33秒時斜向右前方行駛,衝出路肩護欄,並於35秒時,完全 跌落邊坡,系爭小客車則迴轉並於37秒時,靜止於中間車道 與外側車道分隔線上(見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24頁反面與 同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7頁 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67頁反面、第176、180 、182、196、204、206、218頁,後者下稱嘉義地檢署偵字 卷)。又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三度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 面,分別認:
⒈102年8月19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99頁 反面、102至113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9:25: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9:26至16:19:28:系爭小客車往 右偏移駛向外線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9:29: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系 爭大客車左後車尾,之後旋即左偏駛入內線車道,同時 間系爭大客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
⑷畫面顯示時間16:19:30:系爭小客車在內線車道車尾 往左、車頭朝右打轉後,車身呈橫向往右駛入中線車道 ;此時系爭大客車依舊筆直行駛於外線車道,車尾煞車 燈持續亮起。
⑸畫面顯示時間16:19:31至16:19:32:系爭小客車以 與系爭大客車夾角約近90度之角度橫向(約呈東北東方 向)駛往外線車道,系爭小客車右側之車前頭甫跨越中 外線車道分隔線隨即撞上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身(輪胎附 近位置),撞擊瞬間系爭大客車車身猶仍筆直行駛於外 線車道內,未有明顯往右偏移之情形,並且車尾煞車燈 持續亮起。
⑹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3:系爭大客車遭 系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隨即右偏,斜向右前方駛離外線 車道至撞上外側護欄;系爭大客車在此過程中車尾煞車 燈仍持續亮起。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大客車後,車身仍 保持橫向與系爭大客車呈夾角度狀態繼續駛入外線車道 ,迨系爭小客車車身幾乎全部駛出中線車道時,系爭小 客車車身與系爭大客車似呈平行狀態。
⑺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7:系爭大客車摔 落護欄外斜坡;系爭小客車則係急往左轉,駛回外線車
道,車身打轉約180度後,逆向停止於中外線車道上。 ⒉103年3月17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7頁 ):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9:32至16:19:34:系爭小客車橫 向駛入中線車道,嗣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碰 撞後,系爭小客車前車頭之車殼破裂、從中外線車道分 隔線附近飛起、繼而掉落內線車道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9:34至16:19:35:系爭大客車一 半車身衝出護欄之時,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均遭系爭大 客車車體遮掩,嗣系爭小客車出現於路肩、約與外側護 欄平行,繼而再往左迴轉駛入外線車道;系爭小客車與 外側護欄呈平行狀態時,車尾保險桿飛起掉落於路肩。 ⒊103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以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45 頁反面至46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6:15:17: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 車體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大客車之車頂(車 體未有傾斜之情形)、系爭小客車之車尾(車體非與車 道平行,車尾靠近分隔島)。
⑵畫面顯示時間16:15:18:系爭大客車及系爭小客車之 車體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大客車之車頂【 車體往左(其行進方向之左側)傾斜】、系爭小客車車 尾(車體非與車道平行,車尾已離開分隔島)。 ⑶畫面顯示時間16:15:19:系爭大客車部分車體(從車 頭至車身中間處)、系爭小客車部分車體(前車頭處) 仍均遭分隔島樹木遮掩,僅見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方向係 朝向系爭大客車,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體呈有角度之 相連。
⑷畫面顯示時間16:15:19至16:15:20:系爭大客車之 車頭衝出外側護欄之際,系爭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在護欄 內,係在系爭大客車中間車身之左側,約與系爭大客車 平行;系爭大客車之中間車身亦衝出護欄之際,系爭小 客車全部車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系爭大客車中、後 車身之左側,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翹起離開路肩路面摔落護欄外,系爭小客車全部車 身仍均在護欄內、約係在系爭大客車中、後車身之左側 ,與護欄平行順著路肩直行,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掉落 路肩。
參以本件經讀取系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卡(下稱紀錄卡 )內關於行車速度資料結果,依紀錄卡內記載之時間,其中 除自15時45分許車速約時速80餘公里、15時49分許車速約時
速60公里及16時9分許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外,其餘車速均 維持在約時速90公里到100公里,16時18分許之時速為92.5 公里,此後直至16時20分55秒止,車速均維持在時速89公里 到97公里之間,並無大幅波動,迨於16時20分57秒許降至時 速59.9公里,58秒許則降為26.5公里,此後即無紀錄,此有 紀錄表可稽(見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66頁) 。則綜上事證,系爭車禍事故經過應係歐懿萱駕駛之系爭大 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正常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內 ,嗣因李冠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其原行駛所在之中線車道 ,先右偏侵入外線車道擦撞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左 後車尾後,再往左駛入內線車道,車身於內線車道以順時針 方向打轉後,約以東北東之方向橫向往右跨越中線車道,繼 而侵入外線車道,以其右前車頭撞擊斯時筆直行駛於外線車 道,尚與中線車道分隔線保持約有0.4公尺距離之系爭大客 車左前車輪處附近,系爭大客車於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隨即 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坡,亦即系爭大客車係因為 遭到系爭小客車之撞擊,始往右偏移衝出外側護欄、滑落邊 坡翻覆。
㈡其次,李冠穎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 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平行 ,事故發生前伊視線前方並無車輛,伊瞄了一下系爭小客車 車上排檔桿上方時鐘後,方向盤因此有向右偏,當視線回到 前方時,發現系爭小客車跨越外側車道,接近系爭大客車, 閃避不及,第一反應是採煞車並向左閃,撞擊後有幾秒空白 ,覺得天旋地轉,感覺到車頭有撞到東西,才看到路旁護欄 ,趕快再打左並煞車,所以才會180度迴轉,失控撞及系爭 大客車左前輪附近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86頁反面至第87、88頁及嘉義地檢署相字卷第125頁), 核其所述與前述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得系爭車禍過程大致 相符,證人即系爭大客車左側座位之車上乘客何秋聖、張朕 維、王佑順、蕭鎧竣亦均證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偏朝渠等乘坐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 爭大客車左側靠近,並撞及大客車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95 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 又系爭大、小客車車損情形,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比 對,其結果為:
⒈系爭小客車車損情形:
⑴車頭中間偏右處有一條窄細之柱狀凹陷痕跡(從保險桿 下方橫條處開始往上延伸至保險桿及引擎蓋,離地高度
約32至87公分;凹陷深度深及保險桿後方之引擎室), 引擎蓋因該柱狀凹陷向上隆起,而該凹陷處右方之保險 桿車殼亦自該凹陷處整片斷裂不見、左方之保險桿車殼 則係前突脫離車體(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25至126、 219至223頁)。
⑵車頭中間處有一長方形之印痕,長約12公分、寬約7公 分,離地高約70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26、173 至174頁)。
⑶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有數條圓弧形刮擦痕跡, 離地高度約61至67公分;上揭圓弧形刮擦痕跡下方之水 箱亦產生裂痕(未完全破裂),離地高度約45至47公分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35至136、178至179、219頁 反面至第220頁、第227至229頁)。
⒉系爭大客車車損情形:
⑴左前輪胎之前方車體立柱自底部裂開、破裂(裂痕離地 高度約31至95公分(依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3、260頁 所示系爭大客車測量照片估算),該裂開處周遭車體表 面廣告顏料紙上並有刮擦之痕跡(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 47至80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至258頁)。 ⑵上述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鏡面全 部破裂,該反光標誌長約12公分、寬約7公分、離地高 度約64至72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174、245頁反 面至第246頁、256至257頁)。
⑶左前輪胎鋼圈圓弧外緣有數道圓弧狀刮擦痕跡,刮擦痕 跡上並附著綠色漆,該等刮擦痕跡分布在距離地面高度 約33至72公分間(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258頁正 反面,卷㈡第2至5頁)。
⑷左前輪胎胎面靠近鋼圈處附著綠色漆,離地高度約21至 85公分(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56、258至259頁)。 ⑸左前輪胎往右歪斜,向後擠壓到輪胎後方之車體(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40、242頁)。
⒊經比對系爭大、小客車車損情形:
⑴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痕跡,與系爭大 客車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裂開、破裂、刮擦痕跡之離 地高度吻合;系爭小客車上揭柱狀凹陷痕跡與系爭大客 車上述車體立柱側面係呈現細條狀所能產生之撞擊凹損 型態、形狀相符。
⑵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之長方形印痕,與系爭大客車左前 輪胎前方車體立柱旁之長方形反光標誌,兩者之長度、 寬度、高度均相吻合。
⑶系爭小客車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之圓弧形刮擦 痕跡高度,為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胎鋼圈及胎面之刮擦痕 跡或漆痕高度範圍所涵蓋(即在輪胎轉動高度範圍內) ,兩者刮擦型態亦相吻合。
⑷現場漆、擦痕等痕跡經送鑑識結果,認現場編號A6【採 自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之柱狀凹陷處高處(即引擎 蓋部位)之油漆擦痕,及A7【採自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 偏右之柱狀凹陷處低處(即保險桿部位)之油漆擦痕】 ,所擦附之外來白色物質,均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 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B*1【採自系爭大客 車左側車身之廣告紙(標準品)】白色膠質物質之第一 層白色層所檢出之聚氯乙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 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A6、A7與B*1相似;現場編號 B4【採自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之油漆擦痕】所 擦附之外來綠色物質,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 等成分,與現場編號A*2【採自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 之油漆碎片(標準品)】所檢出之丙烯酸類-胺基甲酸 酯樹脂等成分相同,研判現場編號B4與A*2相似,有嘉 義縣警察局102年11月21日以嘉縣警鑑字第1020146544 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局於103年2月7日以 嘉縣警鑑字第103000709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28014600號鑑定書可佐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㈠第201至262、265至270頁),足 見系爭小客車車頭中間偏右處之柱狀凹陷係與系爭大客 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而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輪胎胎面 之綠色漆痕則係與系爭小客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 ⑸比對上開車損痕跡及漆痕成分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大、 小客車碰撞對應位置,應係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撞擊 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及反光標誌,以及 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右邊側面(接近彎角處)撞擊系爭大 客車之左前輪胎。因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輪胎未轉 動之情形)、左前輪胎前方車體立柱、立柱旁之反光標 誌,原均係處於同一平面,如系爭小客車車頭之前方及 右邊側面得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輪胎及左前輪胎前方之 車體立柱、反光標誌發生碰撞,並產生上述車損情形, 系爭小客車唯有以斜向朝系爭大客車撞擊方有是理,撞 擊後,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瞬間自當產生右偏之結果。 上開比對結果,與本院所認相同,堪足採取。審酌歐懿萱駕 駛系爭大客車於首度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仍得保持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並未因此偏離車道,迨至系爭小客車其後復以
車頭近90度斜向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前方輪胎前方之車體立柱 、反光標誌等處,致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輪瞬間右偏,雖經歐 懿萱嘗試將系爭大客車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然在慣性作用 下,仍因此斜向右前方路肩駛去、滑落邊坡,致生系爭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時,分心觀看車輛中間排檔桿上 方之時間顯示器,未能集中精神駕車,致系爭小客車因此向 右偏移侵入外側車道,除首度撞及系爭大客車之左後車身後 ,嗣又自左側以近90度角度撞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系 爭大客車左前方車輪附近,致正常駕駛系爭大客車之歐懿萱 猝不及防,亦即歐懿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超速、 違規偏離車道、未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乙情,可 以採憑。
㈢又本件依警方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李冠穎 架勢系爭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歐懿萱架勢系爭 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2頁),嗣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檢具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㈠依據新增卷附地檢署勘驗筆錄之第1、2、4 頁翻拍畫面照片顯示,時間16:19:25秒歐大客車(按即系爭 大客車,下同)沿外側車道行駛,另李自小客車(按即系爭 小客車,下同)沿中線車道由後駛至,於時間16:19:28秒往 右偏行、右前車頭侵入外側車道,由後擦撞歐大客車之左後 車尾等研析認為:由於2車分屬不同之車道,且李自小客車 是由後駛至,操控失當、侵入外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2車應無併行之問題。故歐女士對於李自小客車由後駛至、 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由後擦撞之行為,應無法防範。㈡ 依據新增卷附地檢署勘驗筆錄之第4頁至第9頁翻拍畫面照片 顯示,李自小客車於時間16:19:28秒變換車道(操控失當) 、由後擦撞歐大客車後,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甩尾、折返( 未擦撞中央分隔護欄),而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30秒煞車 燈亮起,李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在時間16:19:31秒以接近90度 角,再次往歐大客車之左前輪大力撞擊,並於時間16:19:32 秒造成歐大客車之車身向前(左側)傾斜現象研析認為: ⒈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28秒被變換車道(操控失當)由後 擦撞後,歐大客車於時間16:19:30秒煞車燈亮起,計約2 至3秒鐘;若是參考美國研究之西北大學研究之一般駕駛 人平均反應時間(力)為0.75秒(此為正面看見狀況之反 應力),但由於歐大客車是被由後追擦,眼睛未看見。從
身體感受被擦撞後,傳導至大腦,再由大腦下達命令去踩 煞車,其所花費之反應時間(力)比正面由駕駛人眼睛看 見後所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要長。故歐大客車於被由後擦 撞後約2至3秒左右,已採取煞車之防範措施,尚無不當。 ⒉歐大客車從時間16:19:30秒煞車燈亮起,至再被因甩尾、 折返之李自小客車以接近90度角大力撞擊,其間之過程短 暫,僅有1至2秒時間。由於歐大客車被由後擦撞後,對於 李自小客車失控之行為,很難預測其方向,故難防範。 ⒊依據勘驗筆錄第6頁下方照片至第14頁照片,並參考警繪圖 示之歐大客車所留之煞痕呈往右偏斜之狀況研析認為:本 案歐大客車應是在李自小客車撞擊後,其車頭始改變行向 、車身微向前(左側)傾斜,並斜行往右側邊坡滑落。 ⒋依據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附240至245頁照片顯示之歐 大客車左前輪胎鋼圈擦撞痕以及251至254頁照片顯示之李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狀況認為:由於李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是撞擊歐大客車輪胎側面之鋼圈,故2車碰撞前之剎那 間,歐大客車前輪是呈現直行狀態(詳勘驗筆錄所附第9 頁上方翻拍畫面照片)而非以大角度向右轉向。」 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0日嘉監鑑0912字第102 100075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後嘉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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