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祥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撫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吳秀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先
被 告 許撫泰
蔣許美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陳品安律師
被 告 許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 ㈠被告許撫德(下稱許撫德)、吳秀子(下稱吳秀子)、許 撫泰(下稱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下稱蔣許美齡)應將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重測 前依序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下稱 25號房屋,與404地號土地合稱25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 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秀子為 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美齡分別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㈡許撫德、被告許耀先(下稱許耀先 )、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06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27號房屋,與406地號土 地合稱27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 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 美齡分別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㈢ 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至3樓,下稱29號房屋,與408 地號土地合稱29號房地;25、27、29號房地下則合稱系爭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 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及蔣許美齡分別為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3至6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主張其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3至4頁),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4頁) ,且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起訴主張係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 ,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 此敘明。
二、被告許撫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由被告等人之父母親設立 ,伊將多年努力經營利得於64年6月間購買25號房地,經伊 信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撫日(下稱許撫日)、許撫華(下 稱許撫華)、許撫英(下稱許撫英),以及許撫德、許撫泰 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許撫英於67年7月1日死 亡,由其子繼承其持分,70年7月間因伊負債,許撫泰表明 不願受牽連,與許耀偉將持分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華及 許撫德,嗣許撫日死亡後其持分改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吳秀子 名下。伊復於84年3月16日購買27號房地及29號房地,並均 信託借名登記於許耀先、許撫德及許撫華名下,每人權利範 圍亦為三分之一。嗣許撫華於10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許撫德及許撫泰、蔣許美齡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撫華 名下之權利範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伊已於103年10月8日 發函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信託借名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為許撫泰及蔣許美
齡所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裁判,命被 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許撫德、吳秀子、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5號房 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 分之一、吳秀子為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㈡ 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7號房地,土地及 建物權利範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 耀先為三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㈢許撫德、許 耀先、許撫泰及蔣許美齡應將29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權利範 圍,許撫德為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三分 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 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秀子及許耀先部分:
同意原告之聲明。
㈡許撫德部分:
許撫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下合稱許撫泰2人)部分: 原告為訴外人即許撫泰2人之父親許慕遠(下稱許慕遠)及 母親許李秀琴(下稱許李秀琴)帶領子女即長男許撫日、次 男許撫英、三男許撫德、四男許撫泰、五男許撫華及長女蔣 許美齡共同創立,許慕遠於64年4月間購入25號房地,即本 於分給家產之意思,將所有權登記予許撫日、許撫英、許撫 德、許撫泰及許撫華,五名兄弟各五分之一,嗣許撫英於67 年7月1日死亡,由其子許耀偉繼承應有部分,70年7月間許 撫泰因完成學業出外打拼,基於外面工作需要,與許耀偉一 同將25號房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許撫 華,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其後許撫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 ,由其配偶吳秀子繼承應有部分,許撫華亦於103年6月9日 死亡,由許撫德、許撫泰及蔣許美齡繼承其應有部分。又位 於25號房屋隔壁之27號房屋及2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周金玉( 下稱周金玉)所有,周金玉因有意出售27號及29號房地,許 李秀琴於84年3月間,為求給付方便,持其當時擔任負責人 之原告公司支票給付買賣價款,並以現金新台幣(下同)30 萬元支付訂金,嗣許李秀琴亦本於贈與分給家產之意思,將 27號及29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長孫許耀先(即長男許撫日之
長子)、三男許撫德及五男許撫華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均為 三分之一。許撫泰2人及許撫德繼承自許撫華之遺產,以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均係許撫華等人經由許 慕遠、許李秀琴分得之家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來。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撫華,許撫華死亡後更換為許撫德,許 撫華持有原告之40%股權已全由許撫德繼承,許撫德復代表 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為借名登記,其已 終止借名契約,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又身兼 被告之一,不合常情,本件係許撫德假借原告名義興訟奪取 家族兄弟間之財產,因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李秀珍為許撫德、許撫泰及蔣許美齡以及已死亡之 許撫日、許撫英及許撫華等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系爭不動產中,25號房地係於64年 6月1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由李永傳等3人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許撫日、許撫英、許撫德、許撫泰及許撫華等5人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嗣許撫英死亡後,由 許耀偉繼承應有部分,許耀偉、許撫泰並於70年7月4日將應 有部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撫日、許撫德、許撫華, 上開三人每人應有部分更易為三分之一,其後許撫日死亡, 由其配偶吳秀子於96年3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另27號及29號房地,係由許李秀琴於84年3月16日以買 受人之身分與出賣人周金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入後於84年7月14日登記為許耀先、許撫 德及許撫華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許撫華死亡 後,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蔣許美齡辦理由許撫泰 2人及許撫德公同共有,其中25號房地部分係登記為許撫德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吳秀子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 三分之一,27號及29號房地分別均登記為許撫德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許耀先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許撫泰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蔣許美齡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 字第104382428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32、115至124頁及卷㈢第27至 70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借名登記 於被告等人名下,其於103年10月8日已經終止借名契約,被
告等人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許撫泰等2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 不動產曾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64年6月17日購入25號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許撫 日、許撫華、許撫英、許撫德及許撫泰等人名下,84年3月 16日購入27號及29號房地後借名登記於許耀先、許撫德及許 撫華等人名下,業據提出許李秀珍與張周玉就27號及29號締 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受前述房地價款之支票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並以上開支票均為其所簽發, 自屬其購入之不動產云云。惟查,揆諸原告為許李秀珍及其 配偶許慕遠所設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頁) ,許李秀珍於64年6月17日及84年3月16日時,係任原告之執 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登記卷宗核對無 誤(見外附原告登記卷),然系爭買賣契約為許李秀珍與張 周玉所訂立,原告並非締約當事人,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 。觀原告於64年1月6日即經許李秀珍以執行業務股東身份申 請設立,並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省建設廳代經濟部發給公司 執照,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惟25號房地係於64年6月17 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自登記於許李秀珍之子即本案被 告許撫德、許撫泰及已故許撫日、許撫華、許撫英等人名下 ,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有該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122至124頁 ),即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李秀珍以己名義締約購入27 號及29號房地後,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係登記於其子許 撫德、許撫華,以及其孫即許撫日之子許耀先(見本院卷㈠
第45頁戶籍謄本所載)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 一,復有27號及29號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觀原告於70年7月27日 、14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逕自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同年月14日 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 8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地,下合稱 814建號房地),有814建號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86至187頁),此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結果有別。足見 被告許撫泰等2人辯稱許李秀珍係以買受家產之目的,購入 系爭不動產,僅為圖付款方便,使用原告之支票交付張周玉 做為買受27號、29號房地之部分價款,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 來等情,尚非事理所無。是以原告徒以許李秀珍曾使用其支 票支付買受27號及29號房地之價款為由,做為其與許撫德、 許耀先等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尚難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伊於64年1月間成立之初,因許慕遠不便具名擔 任股東及負責人,係由已故許撫日管理,與許撫德共同經營 ,許撫泰未曾於伊公司內任職,許撫華當時亦在軍中服役, 伊為節稅故,始將其買受之25號房地登記為許撫日、許撫德 、許撫泰、許撫華及許撫英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云云 。惟查,原告係由許李秀琴為執行業務股東,與其餘股東許 撫日、許撫德、許撫英及許撫泰於64年1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登記,並由許撫英擔任經理,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 記卷宗核對屬實,已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原告於70年7月27 日、14日即分別以買賣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取 得814建號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前述㈡),原告以 自己名義登記取得上開814建號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25號 房地之後,顯然原告所稱節稅之必要,亦無依據。何況25號 房地如為原告購入,縱因節稅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當時該 公司至少尚有許李秀琴、經理許撫英以及原告主張之實際經 營者許撫日、許撫德,又何需贅以原告指稱當時並未任職之 許撫泰及許撫華為登記名義人?此亦與常理有悖。參酌許撫 英於67年7月1日死亡,其子許耀偉與本件被告許撫泰二人, 於70年7月間將二人原擁有之25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許撫日、許撫華及本件被告許撫德等3 人,有被告許撫泰2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824285號函敘明清楚(見本 院卷㈢第27頁);至許撫英於原告之股權,於73年5月間先 由許耀偉拋棄,由其母親即許撫英之配偶許鄭香茶承受,經
許鄭香茶辦妥繼承登記後,與許撫泰對於原告之股權,同在 84年3月間原告辦理增資之際,更易由吳秀子及訴外人李欣 欣(按即許撫德之配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等人 取得,原告並由許撫華任董事長,許撫日及許撫德擔任董事 ,此有原告股東名簿、84年3月25日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及同意書可佐(均附於原告登記卷內),亦即許撫泰及許撫 英之繼承人於84年3月間起,已未再參與原告事務,許李秀 琴於84年7月14日將其向張周玉購入27號及29號房地登記為 許撫華、許撫德及許撫日之長子即許耀先(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㈢第42頁反面)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並審酌原任原 告董事之許撫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許撫日於原告之出資,由其配偶 吳秀子繼承,亦有原告96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 、96年2月1日修章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均見外附 原告登記卷),而登記於許撫日之長子,亦即許李秀琴之孫 許耀先名下之27、29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今 未經更易,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證被告許 撫泰等2人抗辯:許李秀琴係以其等在外面工作,已未參與 原告之事務,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參與原告事務之許撫華 、許撫德及許撫日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洵屬 有據。何況本件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結果,亦經許撫德自承「(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是何人所有?)都是 我所有,但是三兄弟共有的。(許撫日、許撫華、許撫德) 」,有蘆洲分局於104年1月5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3342752 3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 下稱蘆洲分局函文),參以許耀先亦自承25號房地中之3樓 房屋現有放置許家之祖先牌位(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足見被告許撫泰等2 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許李秀琴生前購入之家產,許李秀琴 係以子女對於原告事務有無貢獻,做為分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依據等情,可以憑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原告復以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使用,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 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其所繳納,權狀原本亦為原告保管 等情,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上 開稅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至496頁)。惟查,系爭 不動產之1樓部分固為原告使用,惟25號房地之2樓有部分係 為許撫華生前使用,25號3樓房地之3樓部分曾為許撫泰之居 所,又25號2樓另亦有供奉許家祖先牌位,25號3樓則已閒置 10年,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卷㈢第6頁),並有攝有床鋪或許家祖先神桌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卷㈢第126頁),核與蘆洲分局查訪 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分局前述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由原告使 用。又系爭不動產既為許李秀琴購入,而原告又為許李秀琴 及其子許撫德、許撫泰,與已故許撫日、許撫英、許撫華等 人共同申設或經營,許李秀琴及其子許撫華及許撫德等人更 先後擔任原告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原告登記卷宗 可佐。則許李秀琴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分析予許撫 德等子後,仍要求提供部分處所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因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故,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因此產生之水電瓦 斯等費用支出,尚屬事理之常,況依原告提出之歷年帳簿內 容,其中亦包括支出經登記許撫華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水費 ,乃原告自承該址現為許撫德居住,此外帳簿內亦於98年10 月26日、27日載有「華:媽媽の墓園管理費」、「欣:重陽 拜拜の參茸酒、啤酒、沙士」、「欣:婆婆風水進金拜拜の 費用」、「欣:重陽節拜祖先の費用」等支出內容(見本院 卷㈡第96、107、118頁),上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㈢第16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為許家家人共同設立 、經營,許家家人支出向由原告負擔,該公司帳簿內縱有記 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負擔,亦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係 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所支出等情,尚非無稽 。又許李秀琴、許撫華生前均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許撫德 則為原告現任董事,並兼為許撫華之遺產管理人,吳秀子現 為原告之股東,許耀先為吳秀子之子,許撫德現設籍居住於 原告登記營業所在之25號房地1樓,吳秀子及許耀先目前設 籍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卷㈢第76頁) 、前述蘆洲分局函文、原告登記卷宗以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縱原告持有系爭不 動產之權狀,亦難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綜 前,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執為證明其與吳秀子、許耀先、許 撫德及已故許撫華間曾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購買,25號房地曾經借名 登記於許撫德、吳秀子、許撫泰及蔣許美齡等人名下,27號 及29號房地亦曾借名登記於許撫德、許耀先、許撫泰及蔣許 美齡等人名下,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此 一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對原告即無返還或移轉義務,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 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等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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