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六五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之「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六十九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函送台中市政府以八七中市府衛四字第○九八七一○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盧澣覬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建廣五字第一一九五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新法)並全文修正,是本起訴狀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係修正前之舊法。原告一向謹遵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83)強廣五字第一○○七五號函頒布之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委播之廣告內容有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二、查原告從未受「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美惠」及「盧澣凱」委播任何廣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至十五時亦未於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頻道播送「W38D 豐胸錠」、「 BringW38D」及「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三、次查,原告之營業區域僅為台北市大同、中山及松山區,原告並未於台北市信義區提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之服務,故台北市政府信義區衛生局如何可在信義區查獲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至十五時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頻道有播送「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其他各縣、市政府又如何可於該縣、市側錄;且其查獲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播送該等廣告。因此被告即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此情形調查清楚即率謂原告有受「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美惠」及「盧澣覬」委播廣告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至十五時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頻道播送「W38D豐胸錠」、「Bring W38D」及「富立登氣血循環機」等廣告,顯然有盡調查責任之違法。四、復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衛七字第八七○○四二四七一號函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七四六一○○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及台灣省政府同年七月十八日衛四字第
八七○○四○二二九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同年七月十四日中市府衛四字第○九八七一○號行政處分書副本等之內容,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受「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美惠」及「盧澣覬」委播廣告之事實,是被告僅依該等函、行政處分書即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未依證據即認定事實之違法。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至十五時在第十一頻道「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其內容宣稱想要減肥的人,只要第九代四段變速富立登氣血循環機,想瘦那裡就瘦那裡...等涉及療效詞句,經台中市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盧澣覬在案,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中市府衛四字第○九八七一○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於同日同一頻道播放「「W38D豐胸錠」、「Bring W38D」廣告,其內容宣播「創造胸部脂肪細胞,一星期長大2-4公分之超強健胸產品」、「產生舊細胞組織與新細胞組織的汰換」等涉及療效、誇大易生誤解之廣告詞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美惠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七四六一○○○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播放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顯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聲稱其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乙節,顯與本案無涉。二、末查,本件「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係經台中市政府認定其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盧澣覬」在案,並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將該違法事證移請被告查處;「W38D 豐胸錠」、「BringW38D」廣告則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之「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美惠在案,並副知被告查處。原告雖稱其從未受「盧澣覬」及「欣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白美惠委播任何廣告,且其於原處分書內所載時間內並無播出該等廣告,按被告所為之處分,前者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來函檢陳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辦理,後者則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所辦理,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應具相當之證據力。原告所訴,純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三、綜右論述,原告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至感法便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廣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行政院新聞局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之廣告管理,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該局復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
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有前揭所列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稱伊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廠商先將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又其從未受盧澣覬委播任何廣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於其第十一頻道亦無播出「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被告所依據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七四六一○○號行政處分書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委播該廣告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其第十一頻道播放之「富立登氣血循環機」廣告,其內容宣稱「想要減肥的人,只要第九代四段變速富立登氣血循環機,想瘦那裡就瘦那裡...消除體內脂肪,胸部小的人,使用富立登氣血循環機,使乳線暢通,...使我這雙腳酸痛都好了...」等涉及療效詞句,業經台中市政府查明託播者確為盧澣覬,並以其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六萬元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中市府衛四字第○九八七一○號行政處分書副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開廣告於原告系統中播出之違規事實,均經各縣、市政府衛生單位側錄,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並核處託播廠商罰鍰在案,復經被告向監錄此廣告之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調閱「台北市內湖區電視藥物、化粧品廣告監錄查報表」一確認無訛,原告謂其未委播該廣告,自非可採。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之廣告並未規定須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內容負審查監督之責,原告疏於注意,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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