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20號
PCDV,103,重訴,72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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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傅祖聲律師
      蔡維恬律師
被   告 潘文雄 
      潘滿凌 
      潘慶興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 人 潘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滿凌潘文雄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滿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被告潘文雄潘秋如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滿凌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潘秋如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①潘滿凌潘慶興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 潘滿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慶興所有。③潘 文雄、潘秋如就如附表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④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 文雄所有。備位聲明:①潘滿凌潘文雄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潘滿凌應將前項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文雄所有。③潘文雄潘秋如就 如附表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④ 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文雄所有(見本 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提出書狀及本院同 日開庭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潘滿凌潘文雄間 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借



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潘滿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③被告潘文雄潘秋如就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①被 告潘滿凌潘慶興間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10樓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潘滿凌應 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興所有(見本院卷 第300 頁及第30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明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晉公司)於90年2 月 28日邀集被告潘文雄、被告潘慶興、訴外人潘張玉鳳擔任 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4 仟2 佰萬元。嗣因訴外人明晉公司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 經原告依法訴追,對訴外人明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取得 鈞院92年執字第2332號債權憑證在案。依該債權憑證之記 載,債務人明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 116,148,84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二)詎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之被告潘文雄,為逃避其保證債務 ,竟於95年間將被告潘文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 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 記為其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淑娟名下;另將被告潘文 雄所有之同路段639 之3 號10樓房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潘秋如(即被告潘 文雄之女兒)名下。被告潘文雄、訴外人黃淑娟及被告潘 文雄之子女被告潘慶興、訴外人潘秋玲、被告潘秋如與被 告潘滿凌等6 人,於99年3 月15日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黃淑娟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潘滿凌,且就出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之房租收益,皆歸被告潘文雄收取、支配及運用, 此二筆不動產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被告潘文雄同意 方得為之。
(三)嗣因被告潘文雄與訴外人黃淑娟就借名登記一事產生爭議 ,進而發生爭訟,該案經鈞院判決被告潘文雄敗訴,被告 潘文雄不服提起上訴,獲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被告潘文雄勝訴,亦即訴外人黃淑娟應將 附表一所示及○○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雄。訴外人黃淑娟就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潘文雄與訴外人黃淑娟就該爭執之不動產,確屬借名 登記關係,駁回訴外人黃淑娟之上訴,故被告潘文雄獲判 勝訴確定在案。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潘文雄潘慶興確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潘 文雄原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僅因為逃避 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淑娟、被告潘秋 如,被告潘慶興亦因債信不良,而將639-2 號10樓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潘滿凌名下。又被告潘文雄潘慶興尚積欠對 原告之債務,而借名登記之行為更已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 ,以致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是被告潘文雄潘慶興積極的減少財產之借名登記行為, 係故意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五)原告既為被告潘文雄潘慶興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文雄明 知其債信不良,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潘秋如潘滿凌及訴外人黃淑娟名下,各被告所為 借名登記之行為,其目的均無非係為避免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並聲請回復原狀,並求 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然倘若鈞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屬被告潘慶興潘滿凌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原 告就先位聲明之第一項、第二項,另為備位聲明,請求鈞 院撤銷被告潘慶興潘滿凌間之借名登記行為,且被告潘 滿凌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慶興所有。(六)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①被告潘滿凌潘文雄間就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潘滿凌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③被告潘文雄潘秋如就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潘文雄所有。就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潘滿凌潘慶興間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 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潘滿凌應將前項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慶興所有。③被告潘文雄潘秋如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



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④潘秋如應將前項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文雄所有。
二、被告等人答辯如下,併均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潘滿凌部分:
⒈被告潘滿凌依法取得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乃被告潘滿凌與姐姐潘秋如一起向訴外人原重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購買的,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詐害債權乙事,無非是僅依系爭協議書,逕自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私自認為答辯人有詐害 債權之事,實是令人相當生氣,更暴露出原告濫用司法權 利提起本訴,其訴實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潘滿凌為家中最小女兒,自幼即受父親疼愛,當父親 在老年生意失敗,母親又早一步過世下,不忍父親老年孤 苦無依,所以在訴外人黃淑娟小姐欲與父親共結連理照顧 父親到百年終了的情況下,認為這可以解決我們5 個兄弟 姊妹,五個家庭要照顧父親的難題,所以我們5 個兄弟姊 妹便協議該如何扶養父親,讓父親能有自給自足,但又不 能傷了父親的自尊心下,協議由父親最小的兒子,即案外 人潘慶宗,委託姐姐潘秋如買了一間房子讓父親潘文雄居 住,另外案外人潘慶宗潘秋玲,同意負擔給付父親潘文 雄之扶養日常生活費現金部分,也委託姐姐潘秋如全權管 理,但是案外人潘慶宗從頭到尾一直反對父親潘文雄與訴 外人黃淑娟共組家庭,所以他只願意負擔父親潘文雄一個 人之所有生活上的費用,並附帶如果父親有一次領超過10 萬以上金額時,一定要簽借款條,因為等父親過世後,這 些錢要算在我們5 個兄弟姊妹協議扶養父親的共同債務。 ⒊正因為上列所訴原委,所以父親潘文雄先生並非該「系爭 協議書」上不動產之所有人,該不動產父親潘文雄先生亦 從無出過任何一分一毛的錢財,均為被告潘滿凌與已經過 世夫婿,在夫婿仍在世時辛苦賺錢、儲蓄後,先以部分款 項即頭期款所購,然後其餘採分期付款,前幾年先付利息 ,然後房子分租,收取租金貼補貸款。
⒋惟該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主要在於父親潘文雄與黃 淑娟小姐之婚前協議,但是父親有了新配偶後,就漸漸的 變了樣,而且父親跟黃淑娟小姐均無法依協議書內容而行 ,原本要被告潘慶興先還一半的貸款後,將原本屬於被告 潘滿凌名下的不動產,過戶一半給被告潘慶興,好減輕被 告潘滿凌因為丈夫過世後,獨自一人扶養小孩,又要背貸



款的壓力,但是因為大哥以前幫父親揹債,所以債信瑕疵 一直不好,協議先信託登記在被告潘滿凌名下,但是大哥 也一直沒幫被告潘滿凌還款,信託自然一直無法完成。 ⒌綜上所述,被告潘文雄並非該系爭協議書上不動產之所有 人,父親從無出過任何一分一毛的錢財,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許。
(二)被告潘文雄部分:
⒈按本人於90年間擔任明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後因本人經營不善,公司倒閉,積欠款項,造成本人之信 用貶落,並背負新台幣1 億多萬元的債務,生活上產生困 境,又無力償還,加上年紀已大,兒女均已成家立業,適 逢老年喪偶,急需有人陪伴與照料晚年生活,因此才會與 黃淑娟女士結成連理
⒉當時黃淑娟雖同意與本人共組家庭,但也擔心本人之年紀 ,離死亡之日期甚近,因此要求本人給予晚年後之保障, 所以本人依法律規定的直系血親之間是互相負有扶養義務 的,而父母親屬負扶養義務的人也規定有其順序,也就是 子女扶養父母親,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事。也是社會上 倫常道德所遵行的一個規範;要求所有子女對本人負扶養 義務。
⒊本人所有婚生子女共5 名,本人要求全部按法律的扶養方 法,由他們自行全部協議決定;要求每名子女給付本人扶 養費。於當時並指出,一般子女給付扶養費,均依照國人 的平均壽命為標準,所有子女必須依照此年限給付扶養費 。
⒋關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乙事,無非是僅依本人與 本人所有婚生子女間所簽訂的系爭協議書,然該系爭協議 書所簽訂之內容,主要在於本人與黃淑娟之婚前協議,為 何會簽該協議,前已說明,只是原告逕自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私自認為本人有詐害債權之事 ,真是荒謬。
⒌本人於90年間擔任訴外人明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要求 本人長子潘慶興,一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本人經營不 善,公司倒閉,積欠款項,造成長子潘慶興之信用貶落, 並背負新台幣1 億多萬元的債務,生活上產生困境,又無 力償還,所以本人基於上述原因,咸認虧欠長子潘慶興, 所以要求其他子女,要知所圖報,以前父親是如何照顧他 們的,不要每個人長大成人結婚後,只聽老婆、只聽老公 的話,完全不理會年老的父母,及其他的手足,所以要求 要在該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上給予長子潘慶興應有的



財產,因此本人認為長子潘慶興不用負擔給付本人扶養費 。
⒍綜上所述,本人並非該系爭協議書上不動產之原所有人, 只是由本人最小的兒子,即案外人潘慶宗出錢買給本人居 住,本人因為與黃淑娟有婚前協議,所以才要求借名登記 該不動產給黃淑娟,本人亦從無出過任何一分一毛的錢財 ,均為本人女兒潘秋如潘滿凌與其夫婿們辛苦賺錢、儲 蓄後所購,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許。(三)被告潘慶興部分:
⒈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乙事,無非是僅依被告潘慶 興與被告父親、妹妹及訴外人黃淑娟所簽訂的系爭協議書 ,逕自依民法第244 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私自認 為被告潘慶興有詐害債權之事,惟該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 內容,主要在於被告潘文雄先生與訴外人黃淑娟之婚前協 議,被告潘慶興會參與其中,乃是因被告潘文雄先生於90 年間邀被告潘慶興擔任訴外人明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造 成被告潘慶興之信用貶落,並背負1 億1 仟6 佰多萬元的 債務,生活上產生困境,又無力償還,所以被告父親潘文 雄先生基於上述原因,咸認虧欠被告潘慶興,於是在該系 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上特意為被告潘慶興預留一些財產 ,被告父親潘文雄要讓身為長子的我在他死後不會怨恨他 ,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要償還他所欠我的,我當然欣喜 接受,絕無異議! 但是被告父親潘文雄要給被告潘慶興的 ,是要等到父親死亡以後才能實現,雖然有該系爭協議書 的內容證明,但如今該系爭協議書也因被告潘文雄先生與 訴外人黃淑娟女士的判決離婚而告失效,所以被告潘慶興 原本有的期望又落空。
⒉再述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有本屬於被告潘文雄另二 位女兒,亦即另一被告潘秋如及另一被告潘滿凌所有之不 動產交由被告潘文雄管理、收益,此乃是我們所有的兄弟 姐妹共5 人,全部協議決定扶養父親潘文雄的方式之一, 被告潘文雄先生在上了年紀以後,仍然無法改變其以前獨 斷、大男人的個性,家中一切都要聽他的,認為所有子女 今天的一切都是他給的,因此強迫本屬於被告另二位妹妹 潘秋如潘滿凌所有之不動產交由被告潘文雄管理、收益 及處分,並在被告潘文雄百年過世以後按造遺產方式分配 ,也因為如此,兩位妹妹潘秋如潘滿凌在唯一條件,即 前提必須訴外人黃淑娟能照顧父親潘文雄到人生終了,方 同意在父親潘文雄百年過世以後按造父親潘文雄意願分配 遺產,否則該「系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及協議均無效




⒋被告潘慶興所有的兄弟姊妹們共5 人,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規定協議扶養父親;在協議之後,被告潘文雄最 小的兒子,即案外人潘慶宗,即刻委託父親潘文雄另一女 兒潘秋如買了一間房子讓父親潘文雄居住,該房子就是父 親潘文雄與訴外人黃淑娟所爭議的,目前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的房子;父親最小的兒子與最 大的女兒,即案外人潘慶宗潘秋玲,另外同意負擔給付 父親潘文雄之扶養日常生活費,均委託另一女兒潘秋如全 權管理,因為該最小的兒子潘慶宗從頭到尾一直反對父親 潘文雄與訴外人黃淑娟共組家庭,但是他卻只願意負擔父 親潘文雄一個人之所有生活上的費用,也不願同意在該系 爭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上給予被告潘慶興應有的財產,案 外人潘慶宗認為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所以不認同訴外人 黃淑娟與父親潘文雄的婚前協議,更不同意該系爭協議書 所簽訂之內容,認為未來父親潘文雄的遺產該如何分配, 一切照規矩來。
⒌雖然被告潘慶興系爭協議書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 定有明文可稽。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 ⒍而系爭協議書承認被告潘慶興可以取得該不動產之時效制 度與理由,被告潘慶興認為有下列因素⑴是在保護被告長 期遭受原告債權逼迫、造成被告潘慶興生活困苦最好的回 饋,⑵是被告潘文雄要讓身為長子的被告潘慶興在他死後 不會怨恨他;綜上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 定之社會公益。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 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 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 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 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 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 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 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 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



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 ,應從速確定。民法制訂時之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第四點 指明,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 、 350 號解釋亦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 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被告長期遭受 原告債權逼迫、生活困苦,以增進被告利益而相似之設立 ,及至釋字第451 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 之意旨,均足供參照(此參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大法官所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234~235 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潘慶興及被告潘文雄先生並非該系爭協議 書上不動產之所有人,亦非借名登記之人,該不動產,被 告潘慶興及被告潘文雄先生亦從無出過任何一分一毛的錢 財,均為被告即舍妹潘秋如潘滿凌與其訴外人即潘秋如潘滿凌夫婿辛苦賺錢、儲蓄後所購,原告濫用權利提起 本訴,其訴實不應准許。
(四)被告潘秋如部分:
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鑑此,土地登 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 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 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即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
⒉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 被追奪…,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919號解釋,故前開受移 轉登記之第三人如係善意,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⒊被告潘秋如依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乃被告潘秋 如向訴外人原重良公司購置,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乙事,無非是僅依系爭協議書,逕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私自認為被告潘秋如有詐害債權之 事,實是令人不覺莞爾,更暴露出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其訴實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在原告的補充理由狀中「原 證6 」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文中的第5 頁,說明了「…… 於被上訴人百歲後,房租收益、貸款或出售價金由上訴人 與潘慶興平分,尚屬未來財產分配之約定,……」,亦有



詳細記載該系爭協議書是為了訴外人黃淑娟小姐承諾照顧 被告潘秋如之父親,直至父親百年往生後,訴外人黃淑娟 小姐老年無依、無工作能力時,被告潘秋如願照顧她,一 樣到百年往生的協議,然而該系爭協議書在訴外人黃淑娟 小姐毀諾後,便已經喪失其協議的效力。
⒌另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的協議,均是要完成某一些前置作 業後,才能繼續接著另一階段,所以被告潘文雄先生並非 該系爭協議書上不動產之所有人,亦非借名登記之人,該 不動產被告潘文雄先生從無出過任何一分一毛的錢財,均 為被告潘秋如及夫婿與舍妹即被告潘滿凌與其亡夫辛苦賺 錢、儲蓄後所購,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 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文雄因債信不良,故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二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潘文雄之女兒,即被告潘秋 如、潘滿凌之名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一、二所不動產究 為被告潘滿凌潘秋如所出資購買,抑為被告潘文雄出資 購買,惟借名登記予被告潘滿凌潘秋如二人名下?茲審 酌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 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 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 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 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被告潘秋如自95年3 月9 日起以買賣為原因從重良公司買 受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黃



淑娟95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重良公司買受登記為坐 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房地,而訴外 人黃淑娟於99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予被告潘滿凌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 明,被告潘滿凌潘秋如可推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既否認上開推定事實,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潘文雄所出資購買,僅因債 信不良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潘滿凌潘秋如二人名義,應為 被告潘文雄所有云云,此等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揆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 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 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⒊查依系爭協議書中已明載:「三重市○○路0 段0000 0 號10樓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黃淑娟,於償還銀行貸款 前,如本協議第2 條所述,匯款入黃淑娟帳戶前,須完成 移轉登記,房屋1/2 ,土地128/10,000持分之所有權予潘 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其因移轉所生之增值稅、 贈與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辦費等由潘慶興負 擔之。…潘慶興因債信瑕疵,故將三重市○○路0 段00 000 號10樓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持分信託登 記於潘滿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⒋又依被告潘文雄於102 年7 月19日另案民事辯論意旨㈡狀 亦自承:「上訴人(即潘文雄,下同)因遭明晉公司牽連 而負債累累,債信不良,因此不得不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配偶及子女名下」、「…借名登記於其他子女及被上訴人 黃淑娟之名下,但仍由上訴人親自保管各該不動產所有權 狀,以掌握各該財產之處分決定權限,嗣因年歲老邁,惟 恐百年後因被上訴人與自己之子女衍生身後爭產糾紛,故 而乃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即係為了 載明該兩戶房屋之權屬、收益、未來之分配,藉以釐清且 保障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之處分權之 行使…」等語,此有被告潘文雄於另案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346 號案件於102 年7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 頁)。
⒌被告潘文雄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於100 年 9 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由於原告當時因故無法 以自身名義登記上開房地(即639-2 號10樓及639-3 號10 樓),遂把後者之不動產登記在女兒潘秋如名下,亦借用



當時為原告女友、同居人,即黃淑娟之名義而將前者之不 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有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34 頁反面),益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以 登記在被告潘秋如等之名下,純係被告潘文雄為躲避債務 之脫產行為。
⒍雖被告潘秋如潘滿凌陳稱其名下之房地係自己出資購買 云云,然查,依被告四人及訴外人黃淑娟、潘秋玲等,於 99年3 月15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潘文 雄近期將分配,因出售台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 莊區)海山頭三角子小段341 、341-6 二筆土地土地價款 ,應分配之部分,預定將償還上述兩戶房屋之銀行抵押貸 款。」等語,且證人黃鉌蒝(原名黃淑娟)於本院104 年 4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潘文雄的爸爸去世之後,潘 文雄的兄弟決定要賣父親留下的一塊地,公公還在的時候 是小嬸在管理那塊地,但是公公去世後,他們就說要把那 塊地賣掉,賣得的錢大家分配。大家就是有得到財產,但 是潘文雄不能以其名義取得,因為他們說潘文雄的債信不 良,該份協議書就是將潘文雄應得的部分做財產上分配, 但不是放在潘文雄的名下。」、「(問:協議書提到潘文 雄將出售新莊兩筆土地償還639 之2 號10樓及639 之3 號 10樓之貸款,所以這兩個房子的貸款是潘文雄所支付?) 是,是他繼承賣掉土地的金錢後,拿去付這筆貸款。(問 :如果房子的錢是潘文雄支出,為何不是登記在潘文雄名 下?)因為當初有跟合庫貸款2700多萬元,賣掉土地的錢 ,後來有去還貸款,因為本來就沒有登記潘文雄的名字, 所有的貸款都是我在背的,所以一定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 ,潘文雄自己沒有辦法貸款,因為他在外欠債,所以要用 我的名義。」、「(問:證人是否知悉當初潘文雄得到那 筆賣地的金錢流向?)是從小嬸潘周麗鳳那邊直接到合庫 將以我的名義之貸款清掉,連潘秋如那間房子的貸款也都 清掉。(問:賣地的錢為何在小嬸那裡?)當初公公是委 任小嬸及小叔管理那塊地,因為他們學歷比較高,所以賣 掉公公的土地所得之金錢要大家分配。(問:賣掉土地的 錢是潘周麗鳳直接匯款到合庫?)是,她匯款的那部分是 屬於潘文雄應得的部分。(問:潘秋如的合庫貸款部分也 有還掉?)是,也是由潘周麗鳳直接匯款到合庫去還貸款 的,匯給潘秋如還貸款的錢也是屬於潘文雄的應繼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觀之前 開證人證詞,互核與被告潘秋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亦即 被告潘秋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紀錄相符。益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非被告潘秋如 自行出資購買。被告潘滿凌又陳稱係向嬸嬸潘周麗鳳借錢 12,812,952元來還貸款云云,然被告潘滿凌迄今仍未提出 借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潘秋如潘滿凌陳稱其 名下房地係自己出資云云,顯無可採。
⒎末依系爭協議書載明:「三重市○○路0 段00000 號10 樓房地(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秋 如,於償還銀行貸款後,其實際權屬為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4 人平均所有,若經潘文雄同意而出售時 ,出售價金4 人各分配1/4 。上述二屋於潘文雄有生之 年,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潘文雄收取,支配運用,此 二屋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潘文雄同意方得為之。 上述房屋,經過很久很久以後,於潘文雄百歲之後,三重 市○○路0 段00000 號10樓房地(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其出租之房租收益,由黃淑娟、潘慶興各分配1/2 房屋 必要之維護修繕費用、房屋稅等亦各負1/2 ,經2 人同意 ,方得將該屋出售處分、抵押貸款,其出售之價金各分配 1/2 …。」等語,此核與證人黃淑娟證述之情節相符,證 人黃淑娟證稱:「…租約後來是潘文雄去簽的,收租也是 潘文雄去收租的,剛開始都是我出面來出租,但收租都是 由潘文雄去收,因為他要養家。」。「(問:639 之2 號 10樓登記名義人是黃淑娟、潘滿凌,639 之3 號10樓登記 名義人是潘秋如,為何出租人及收租人都是潘文雄?)因 為協議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面),互 核與系爭二筆房地之租約內容相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2 頁)。可證被告潘文 雄仍握有實際之管理、處分權,出租簽約及收租等均係由 被告潘文雄自己或委由當時之配偶黃淑娟為之,而非被告 潘秋如潘滿凌,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實際上 確為被告潘文雄所有。
⒏又被告潘文雄對訴外人黃淑娟訴請返還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0樓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房地,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24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潘文雄與訴外人黃淑娟間就上 述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346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各情以參,本案系爭二筆房 地係由被告潘文雄以其繼承之所得購入,惟因其自身債信



不良,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潘秋 如、潘滿凌以及其當時之配偶黃淑娟名下,然實際上在過 戶後仍由被告潘文雄實際管理、收益、處分,足見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潘文雄,被告潘滿 凌、潘秋如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甚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 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而查,原告對訴外人明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已於94年6 月8 日取得鈞院92年執字第2332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 證之記載,訴外人明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潘 文雄、潘慶興在內)尚積欠原告本金116,148,845 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有上述債權憑證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頁),足證原告對被告潘文雄之債權確屬存在。(四)原告既為被告潘文雄之債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上述約定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潘文雄原欲借名登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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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