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87號
PCDV,103,重訴,587,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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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黃婉庭
      翁振誠
      翁千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婷律師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柯盛文
      柯立富
      劉嘉惠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柯盛文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起訴時,被告柯盛文(84年 2 月23日生)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立富劉嘉惠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柯盛文於訴訟進行中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柯立富劉嘉惠之法定代理權於 被告柯盛文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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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