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4號
PCDV,103,重訴,51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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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亦芳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劉婕  
      劉援琳 
      劉妤  
      劉育君 
      林志明 
      劉奇靈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國佐 
被   告 洪震光 
      洪憲閎 
      洪巧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孫俊凱 
      陳宏澤 
      孫玫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事件,前經原告向鈞院簡易庭聲請調 解,因雙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經以103年度板調字第69號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協議分割不成。
㈡雙方產權結構、背景以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等3人之洪氏家族集團,除共 有系爭土地共計10560/22044之應有部分比例外,尚共有緊 鄰系爭土地之永和區水源段231-2(共有人洪錫勳洪錫宜 、洪一平等人均為洪氏家族之成員)、231-3(共有人洪憲 閎、洪曾貴櫻洪震光洪巧齡等人均為洪氏家族成員,其



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等3人甚至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等地號之全部土地。為便於洪氏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整體 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由被告洪憲閎洪震光及洪巧 齡等3人取得如附圖4所示之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11頁) ,以緊鄰洪式家族之土地,俾利於洪氏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整 體開發利用,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
⒉被告孫玫苑乃訴外人孫正三之女兒,而被告陳宏澤孫玫苑 之丈夫,即訴外人孫正三之女婿,此可參見系爭土地被告陳 宏澤原本登記之應有部分為7348分之660(民國101年7月1日 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後於102年 10月31日,被告陳宏澤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其應有部分73 48分之107贈與被告孫玫苑即明。被告陳宏澤孫俊凱及孫 玫苑等3人所屬之孫氏家族,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緊 鄰系爭土地之○○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共有人 有孫氏家族成員孫正福孫正乾孫俊賢、本件被告孫玫苑 、孫韶鎂、孫庸傑等人)。為便於孫氏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由被告陳宏澤孫俊凱及孫 玫苑等3人取得如附圖4所示C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11頁) ,緊鄰渠家族之土地,以利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實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
⒊原告部分:因系爭土地前於89年,本已合併○○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原擬進行開發合建,並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請領建照執照經核准在案(而其上所載明之建築地號 232、233、234、235、236、237、240、242、243現已合併 為單一232地號土地,併予續明之),惟因參與合建之孫氏 家族、蔡氏家族(即○○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 蔡萬春蔡連玉葉蔡佳惠等蔡氏家族成員)與上開所稱之 洪氏家族成員就合建利益彼此不願退讓,利益分配不均而破 局,最終合建案並未實際進行建造,至今系爭土地與緊鄰之 數筆土地均未開發,已長達數十年之久,上開孫氏、蔡氏與 洪氏家族成員仍均無任何共識。而因合建破局實乃上開洪氏 、蔡氏、孫氏家族彼此間之利益糾葛,要與原告劉亦芳以及 本件其餘被告即劉婕等7人毫無關聯,原告與劉捷等7人無端 受牽累,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均未能開發利用,原告為求系 爭土地能早日進行開發,並簡化系爭土地複雜之共有關係, 爰提起本案訴訟,懇請 鈞院賜准原告與被告劉捷等7人分 割取得附圖4所示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11頁),以利系 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㈢對於被告孫俊凱等三人之分割方案駁斥:
⒈為利於被告孫俊凱等3人與胡維新等就渠等投資集團共有之2



31-1、232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實應將被告孫俊凱等3人之 土地應分割至緊臨232地號土地。蓋孫俊凱等3人共有231-1 地號之土地僅59.82平方公尺,胡維新之土地更僅佔尚未分 割之231土地之20%,被告孫俊凱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將渠等僅59.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不利於開發之細長條 狀土地,橫跨231與231-1地號間,不僅阻斷231地號之土地 共有人洪氏家族與原告劉亦芳以及被告劉國佐等共8人合作 開發機會;且孫俊凱等3人分得僅59.82平方公尺之細長條狀 土地本身亦毫無獨立開發價值,甚至自我阻斷該土地與渠等 投資集團之232地號土地一同開發之機會,故被告孫俊凱等3 人之方案不足採。
⒉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等3人所屬之232地號投資集團 多年以來,汲汲營營刻意收購本案土地及四周鄰地之持分( 227-3、228、229、231-4、223、231-1、231-4等地),係 意在卡位,並蠶食鯨吞鄰近土地之開發利益,此舉業已阻礙 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長達20年以上,是若本件採用孫俊凱等 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勢將造成系爭土地又遭渠等惡意卡位, 而永無開發之曙光
⒊系爭土地面臨自由街寬度達20米以上,商業區之土地規定最 小寬定需達到4.5米之最小建築寬度,則被告孫俊凱等3人所 取得之土地僅寬度僅2.4米寬,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之規定,係屬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更遑論鄰地232之 地主得與之合作開發,故被告孫俊凱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於土地開發經濟利用上已毫無實益。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103年10月23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方案一(如附 圖4)所示A部分(面積為229.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亦芳 、被告劉婕劉援琳劉妤劉育君林志明劉國佐、劉 奇靈、劉亦芳等8人按如附表3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4所 示B部分(面積為2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憲閎、洪震 光及洪巧齡按如附表3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4所示C部分 (面積為59.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澤孫俊凱及孫玫 苑按如附表3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則以:
㈠被告洪震光洪憲閎洪巧齡等3人之洪氏家族,除共有本 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洪氏家族尚共有相鄰系爭土地之永 和區永源段231-2、231-3地號土地,該231-2地號土地共有 人洪一平,即為被告洪震光洪憲閎洪巧齡3人之父,另2



31-3地號土地共有人,除本案被告洪震光3人外,另一名共 有人洪曾貴櫻則為被告洪震光3人之母,從而,為便於洪氏 家族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建議由 被告3分取如附圖3所示橘色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130頁及 第197頁B部分土地),亦即與231-2、231-3相鄰之土地。 ㈡原告起訴分割方案,將被告孫俊凱3人分配於系爭231-1地號 土地北邊與23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土地。惟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南邊土地部分面臨永和區自由街道路(即227-2地號 處,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起訴所提分割方式,將造成被 告孫俊凱3人土地成為袋地,並非適宜,甚且臨自由街道路 部分土地,與未面臨道路之裡地,二者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 ,因此被告建議,本件分割方式,宜採三方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均得面臨自由街之方式,以期公允。又因被告孫俊凱 3人,與相鄰之231地號土地所有人胡維新為多年共同投資之 友好關係,事實上雙方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及231地號土地 ,亦係共同投資之關係,雙方並同意就231、231-1地號二土 地為共同合併開發使用,是被告孫俊凱3人建議,由被告3人 分取如附圖3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97 頁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至於原告及劉氏家族則分取如 附圖3所示藍色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97頁A部 分土地)。
㈢本件前於鈞院簡易庭103年板調字第69號調解時,經被告孫 俊凱3人代理人向原告及劉氏家族說明後,彼等亦係同意被 告孫俊凱3人所提附圖3分割方案。
㈣原告未證明其所提分割方案已獲得鄰地232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合併規劃使用土地,即逕主張:被告孫俊凱3人如 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得袋地,可使被告分得土地與23 2地號之整體開發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云云,顯與實務見 解所認相違背,且232土地之共有人亦已有表示:「如被告 孫俊凱等人受分配土地鄰接自由街,願意共同開發,但如僅 為袋地,無連接自由街之門牌利益,對共同開發並無增值, 不考慮共同開發。」,蓋232地號並非屬於某一特定家族所 有,其土地共有人多達14人,與本件被告孫俊凱等三人並不 相同,相互間亦非全體均有親屬關係;況縱有親屬關係,其 亦非利害關係及意見一致;甚者,原告有何權利可代替其他 232地號土地14名共有人,決定是否與本件被告陳宏澤、陳 宏澤、孫玫苑三位共有人,為如何之土地共同開發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目前係空地,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 告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三人同意原告分割之訴求等語, 資為抗辯。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婕劉妤劉援琳劉育君林志明劉奇靈、劉國 佐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劉氏家族成員在北部地區 多為無自有房屋者,而集資由被告劉國佐代表買下系爭土地 ,每人土地持分約7坪,期能與鄰地洪氏家族合建,期能有 屋,詎鄰地232地號土地開發集團(銀和建築集團)私自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18坪登記於集團成員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等名下,並主張該18坪土地(約2米寬無法單獨做建 築用地)分割在2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中間而成釘子戶, 致2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無法共同開發,受制於232地號土 地開發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 土地為相鄰自由街36號房屋旁鐵皮圍籬內土地,臨自由街道 路(即227-2地號),現供停車使用,由被告洪憲閎、洪震 光、洪巧齡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後方亦為停車場(232 地號),右側為空地(231地號),臨與自由街垂直之永和 路1段72巷,對面左側為與自由街垂直之秀朗路,自由街鄰 永和派出所有安樂路與秀朗路交會。系爭土地均位於永安市 場捷運站500公尺範圍內。此有101年7月1日所申請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 3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圖1:以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正本所繪製之本案分割方案圖、附圖1 :分割方案圖、周邊Google空照圖、附表2:系爭土地共有 人權利範圍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 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4頁、第69-70頁、第103-105頁、第7頁、第68頁、第13 2頁、第100頁、第114-120頁、第221-224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前經原告向鈞院簡易 庭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經以103年度板調 字第69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協議分割不成。此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 度板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 分割,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 土地為相鄰自由街36號房屋旁鐵皮圍籬內土地,臨自由街, 現供停車使用,由被告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共同經營管 理。系爭土地後方亦為停車場(232地號),右側為空地(2 31地號),臨與自由街垂直之永和路1段72巷,對面左側為 與自由街垂直之秀朗路,自由街鄰永和派出所有安樂路與秀 朗路交會。系爭土地均位於永安市場捷運站500公尺範圍內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係臨自由街,位於永安市場 捷運站500公尺範圍內之精華地段。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附 圖4及附表3(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為分割,則因系爭土 地僅南邊土地部分面臨永和區自由街道路(即227-2地號處 ,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中如附圖4及附表3所示C部分(面 積為59.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宏澤孫俊凱孫玫苑按 如附表3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並非適宜, 甚且臨自由街道路部分土地,與未面臨道路之裡地,二者經



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又原告迄未證明其所提分割 方案已獲得鄰地2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規劃使用 土地,自難認被告孫俊凱3人如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 得袋地,可使被告分得土地與232地號之整體開發利用發揮 最大經濟價值。況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232地號土地並非屬於某一特定家族所有,其土地共有 人多達14人(見本院卷第184頁之232、231-1地號土地共有 人比對表),與本件被告孫俊凱等三人並不相同,相互間亦 非全體均有親屬關係;況縱有親屬關係,其亦非利害關係及 意見一致,不僅未能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更發生治絲 益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4及附表3 (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所示,顯非合理,尚無足採。 ㈣另依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所提之附圖3(見本院卷 第130頁及第197頁)為分割,由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 苑等3人分取如附圖3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即本院卷第130頁 及第197頁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查系爭土地面臨自由街 寬度達20米以上,商業區之土地規定最小寬定需達到4.5米 之最小建築寬度,則被告孫俊凱等3人所取得之C部分土地僅 寬度僅2.4米寬,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規 定,係屬面積狹小之基地,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後段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又依系爭土地之鄰地2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共有 人胡維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23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多達9人,並非僅胡維新1人,是231地號土地並 非胡維新1人可全權決定,縱認被告孫俊凱3人,與相鄰之23 1地號土地所有人胡維新為多年共同投資之友好關係,事實 上雙方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及231地號土地,亦係共同投資 之關係,雙方並同意就231、231-1地號二土地為共同合併開 發使用,惟於目前仍欠缺23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之情 況下,亦難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孫俊凱等3人所取得之C部分土 地即得與其鄰地231地號土地共同合併開發使用。又被告孫 俊凱、陳宏澤孫玫苑雖辯稱本件前於鈞院簡易庭103年板 調字第69號調解時,經被告孫俊凱3人代理人向原告及劉氏 家族說明後,彼等亦係同意被告孫俊凱3人所提附圖3分割方 案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前經原告向鈞院簡易庭



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經以103年度板調字 第69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協議分割不成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上列規定,縱認於調解時,原告及被告劉國佐劉氏家族同意被告孫俊凱3人所提附圖3分割方案,本院亦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主張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97頁)所 示,亦非適當,仍不可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即被告洪憲閎洪震光及洪巧 齡等3人同意原告及被告劉國佐等之分割方案,但被告孫俊 凱、陳宏澤孫玫苑等3人則堅持表示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劉 國佐等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洪憲閎洪震光洪巧齡等3人 、原告及被告劉國佐等亦堅稱不同意被告孫俊凱陳宏澤孫玫苑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目前供停車使用,由被告洪 憲閎、洪震光洪巧齡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後方亦為停 車場(232地號),右側為空地(231地號),臨與自由街垂 直之永和路1段72巷,對面左側為與自由街垂直之秀朗路, 自由街鄰永和派出所有安樂路與秀朗路交會,係臨自由街, 位於永安市場捷運站500公尺範圍內之精華地段,及保持系 爭土地整筆之完整性,應最有利該筆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 ,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 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 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 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 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 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 割方法。
㈥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1:
┌────────────────────────────────────────────────────────────┐
│不動產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永和區 │水源 │ │ 231-1 │建│ 555.12 │全部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
└─┴───┴────┴───┴─────┴──────┴─┴──────┴───────┴───────────────┘
附表2: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陳宏澤 │553/7348 │
├──┼──────┼──────────────┤
│2 │ 劉國佐 │356/22044 │
├──┼──────┼──────────────┤
│3 │ 洪憲閎 │3520/22044 │
├──┼──────┼──────────────┤




│4 │ 洪震光 │3520/22044 │
├──┼──────┼──────────────┤  │5 │ 洪巧齡 │3520/22044 │
├──┼──────┼──────────────┤ │6 │ 劉亦芳 │1366/22044 │
├──┼──────┼──────────────┤ │7 │ 林志明 │1093/22044 │
├──┼──────┼──────────────┤
│8 │ 劉 妤 │1184/22044 │
├──┼──────┼──────────────┤
│9 │ 劉育君 │911/22044 │
├──┼──────┼──────────────┤
│10 │ 劉援琳 │911/22044 │
├──┼──────┼──────────────┤
│11 │ 劉 婕 │2376/22044 │
├──┼──────┼──────────────┤
│12 │ 劉奇靈 │911/22044 │
├──┼──────┼──────────────┤
│13 │ 孫俊凱 │132/7348 │
├──┼──────┼──────────────┤
│14 │ 孫玫苑 │107/7348 │
├──┼──────┼──────────────┤
│ │ │合計: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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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