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林重宏
陳林阿碧
林秋鸞
林瑞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宋林雪
林惠敏
林惠儀
陳建群
陳建和
陳建文
陳寶珠
林陳寶桂
陳寶英
陳美媫
陳南宏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應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陳林清連,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被告林榮、宋林雪、陳南宏應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林勝昌,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宋林雪、陳建群、 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林 文卿、陳南宏、陳淑玲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地上 權登記。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 寶英、陳美婕應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 :陳林清連,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 上權繼承登記。被告林榮、宋林雪、林文卿、陳南宏、陳淑 玲應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 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林勝昌, 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已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復於 103 年7 月22日,因被告林文卿、陳淑玲已合法拋棄繼承, 故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 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應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 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 種類:地上權,權利人:陳林清連,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被告林榮、宋林雪、 陳南宏應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 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 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林勝 昌,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經核原告所為,皆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林雪、林惠敏、林惠儀、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 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陳南宏、林美麗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708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 小段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緣於民國38年間,林連芳、林 秀芳登記為系爭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嗣林連芳於39年 7 月19日死亡,現由被告宋林雪、林志鴻、林惠敏、林惠儀 、林榮、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 寶英、陳美婕、陳南宏、林美麗繼承系爭708 地號土地地上 權;又林秀芳於97年3 月21日死亡,現由被告林重宏、陳林 阿碧、林秀鸞、林瑞逢繼承系爭70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 林秀芳、林連芳於38年為地上權登記,未有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及租金之約定,而設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供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而存在, 然系爭建物現所坐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段1570 、718 、717 、707 之1 、705 地號土地,系爭708 地號土 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因此被告於系爭708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 應准許終止被告於系爭70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予以塗銷 。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 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應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 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 010513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 ,權利人:陳林清連,設定權利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被告林榮、宋林雪、陳南宏應就系 爭708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 :民國85年,字號:重登字第010513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 3 月18日,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林勝昌,設定權利 範圍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⒉如附 表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以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林志鴻、林榮辯稱:
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260 條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
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 訴,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僅原告一人,是原告主張終止地 上權,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以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一人起訴於法有據,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共 有人之一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原告非以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無民法第821 條之適用。 再者,系爭地上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屬林連芳、林秀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本件訴 訟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未將林連芳、林秀 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已自承系爭地上權至少於38年即已存在,而斯時並無民 法第833 條之1 相關規定,且該條規定已涉及地上權之效力 是否存續,自屬「地上權之內容」,是以,依民法物權篇施 行法第1 條及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所揭櫫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物權法定主義」,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33 條之1 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況依民法第民法第841 條規定 ,縱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依 前開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系爭地上權亦不因此而消滅,被 告仍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或其它地上物之權利。況被 告否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舉 證證明。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重宏、陳林阿碧、林秋鸞、林瑞逢則以: ⒈依民法第832 條、第841 條之規定,地上權之設定因登記具 有絕對效力,此與地上物是否存在,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均與地上權之設定無關,故原告以系爭建物非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遽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不存在,顯屬率斷。況系爭 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汪國賢亦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汪根定、汪信次、汪炳文及汪富治於出售名下 土地持分時,亦分別於88年、92年及96年依土地法第104 條 規定,通知林秀芳等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再者參酌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因為「繼承租用」,且登載權利範圍 為30坪,約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地上權權利 範圍99.17 平方公尺,及102 年2 月1 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建物面積102.29平方公尺幾近相同,更 與系爭建物謄本記載面積100 平方公尺相符,顯見被告等人 之繼承人確有興建建物而租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事實,原告 辯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約定租金,顯屬違誤。 ⒉又系爭708 地號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共計47筆,已劃定為都
市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及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地上權人依法得參加都市更新並享有依 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故此不得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毫無目的可言。況本件地上權 於39年完成登記,相關當事人對本件地上權存在早已產生信 賴,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若所有權人認為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對其權利行使產生影響,早應依法主張,而非 至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後,始爭執終止系爭地上權。從而,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排除被告等地上權人之權利變換 利益,以獲得都市更新之最大利益,顯屬無理,並有悖於誠 信原則,實不足取。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林雪、林惠敏、林惠儀、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 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媫、陳南宏、林美麗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708 地號土地面積426.13㎡,原告於97年間繼承取得 所有權,並於102 年1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應有部分為499611 /0000000 ,現為原告與訴外人吳英輝等 18人共有。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8 日由林連芳、林秀 芳提出土地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未會同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單獨 申請地上權登記,收件文號:大竹圍字第161 號,經地政機 關審查後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在案,並發予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708 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目前登 記有42位地上權人,其中被告林惠敏、林志鴻、林惠儀、訴 外人陳林清連(91年12月9 日歿)、林勝昌(94年3 月12日 歿)、被告林榮、林美麗於85年3 月18日以重登字第010513 號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另被告林美麗於92年9 月16日以重 登字第258901號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林阿碧、林重宏、林 秋鸞、林瑞逢於101 年2 月4 日以重登字第004560號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陳南宏於101 年8 月20日以重登字第174380號 辦理繼承登記,以上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99.17 ㎡。又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78 建號於39年辦理總登記時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坐落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91地號 ,磚造平房,100 ㎡,位所三重市大德里5 鄰,嗣林秀芳提 出保證書證明林連芳未曾設籍於三重市大德里5 鄰,而為錦 通里5 鄰,並提出當時戶籍謄本為證,林連芳設籍於臺北州 新莊郡路鳥州莊三重埔大竹圍91番地,即臺北縣三重鎮○○ 里0 鄰○○路000 號,即為今日之重新路1 段133 號;復依 系爭建物謄本所示,其地籍圖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
578 建號,磚造一層,面積100 ㎡,建物門牌為重新路1 段 133 號,建物坐落地號原登載為文化北段708 地號;嗣經訴 外人吳英輝就系爭地上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下稱另 案訴訟),經該案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人 員進行測量,系爭建物係坐落文化北段705 、707 之1 、71 7 、718 、1570地號土地,而非708 地號,經原告申請而由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核准更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0 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38年間地上權登記申請書 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0000000000號函影本、系爭708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34頁、第255 至2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重上字第168 號歷審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係為使系爭建物使用而存 在,然系爭建物現坐落地號為三重區文化北段1570、718 、 717 、707-1 、705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708 地號土地,系 爭708 地號土地上則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因此系爭地上權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 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系爭地上權雖係於38年 間所設定,仍得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被告辯稱原告 不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云云,顯有誤會 而不可採。
㈡次按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是指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時, 與他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共有之外部關係則指 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就外
部關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 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 之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 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 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 或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由原告即共有人一 人,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蓋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 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均得加以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被 告抗辯需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方屬適法云云,惟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為形成之訴,需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終止系 爭地上權,始能發生終止之效果,此與僅以意思表示為終止 即得生終止效力者迥有不同,則既屬法院之形成判決而終止 ,並非共有人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顯毋須由全體共有人行 使,自不能比附爰引。從而,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當事人適格,不須以 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㈢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 院固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查, 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地上權人原為林連芳、林秀芳,嗣其等 分別於39年7 月19日、97年3 月21日死亡而開始繼承,繼承 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林連芳、林秀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至90頁、158 至 164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淑玲 、林文卿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1382號、1379 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從而,原告已 列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被 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㈣再者,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 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 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 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 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系爭 708 地號土地而設定,而系爭708 地號土地上現已無被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建物實際坐落文化北段705 、707 之1 、717 、718 、1570 地號土地,非系爭708 地號土地上一節,業如前述,並依上 開系爭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建築主體(不含騎樓 )主要坐落於文化北段717 、707-1 地號,而其中707-1 地 號土地係由70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 段大竹圍小段91-1地號,且與同段9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70 8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汪永等共七名」等情,業 經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 0 年重訴字第491 號卷第117 至119 頁)。再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又係以提出土地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未會同義務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而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方式為之,是該等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人相同之情形,或因此導致林連芳、林秀芳於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有所誤認,而造成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系 爭708 地號土地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708 地號土 地上未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系爭地上權又未約定存 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有60餘年,雖被告前確有向系爭708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繳納相當租金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地租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50 頁) ,堪認被告確有以相當之對價租地建屋,然被告就系爭708 地號土地仍屬長期無使用,而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有違。 參酌系爭708 地號土地103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30餘萬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又位於交通及生活便利之新北市 三重區,頗具經濟價值,因系爭地上權存在,致土地所有權 與使用權難合為一,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顯然妨礙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且系爭房屋實際並非坐落於系爭708 地號土地 ,認有以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方式,調整目前地上權與房屋使 用不符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能否就實際坐落之土地重新 登記地上權,俾系爭建物免於拆屋還地之問題,查被告陳稱
系爭建物係於19年間即存在,是先有建物存在才有地上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倘若屬實,按台灣省在 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 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被告就其日據時期已存之地上權設定,允宜由 被告另行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60年,土地所有權人皆未 依法主張,直至獲悉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後,始爭執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排除被告等地上權 人之權利變換利益,以獲得都市更新之最大利益,顯屬無理 ,並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 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 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 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 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 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 利濫用。申言之,如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其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 ,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 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生權利濫用 之情事,俾免過度限制自由市場中物暢其流之機能,轉使國 家社會之經濟受到妨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70 8 地號所有權人前固無對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主張,然民法 第833 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始由總統公布增訂,並於同 年月5 日施行之條文,在此之前,並無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
終止地上權之規定,是縱有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之情形 ,除合於其他民法原定之終止地上權事由外,仍無法對地上 權人為何等請求,況被告並未舉證系爭708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有何積極行為,並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權利人之單純不作為,逕 認有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本件原告提出終 止地上權訴訟,其目的縱或如被告所指係為排除被告等地上 權人之權利變換利益,然其透過權利之行使,亦能獲得相當 程度之土地利用利益,難認有何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 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之情事,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尚非權利濫用之舉,從而,被告此節所辯 ,要非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708 地號土地之權能;而地上權人登記之塗銷,性質 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系爭地上權現登記之地上權人陳林清 連業於91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 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為其繼承人;林勝昌已 於94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林榮、宋林雪、陳南宏為其繼承 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群、陳建和、陳建文、陳寶珠、林 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林榮、宋林雪、陳南宏各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18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判 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陳建群、陳建 和、陳建文、陳寶珠、林陳寶桂、陳寶英、陳美婕、林榮、 宋林雪、陳南宏各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18 人塗銷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