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9號
PCDV,103,重家訴,1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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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玉鈴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重豐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 齊律師
      任孝祥律師
      謝季翰
被   告 陳重義
      陳重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 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 返還及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於民國90年1 月18日歿,死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陳葉彩霞之全體繼承人,就陳葉彩霞之 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於陳葉彩霞往生後,兩造 為免因喪葬費用之繁瑣支出致兄弟姊妹失和,亦希冀死者能 儘快入土為安,故推派被告陳重寬處理有關陳葉彩霞之喪葬 及興建家族墓地等事宜,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款提 領匯入被告陳重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其借用之訴外人葉世明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委由被告陳重寬代為管理支付相關費用



。詎被告陳重寬掌理上開現金遺產後,對支出明細及所餘金 額遲遲不提出說明,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重寬始 陸續對該現金遺產流向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中尚留存在被 告陳重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餘額及其借用之訴外人葉世明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餘額共新臺幣(下同)35,166元,被告陳重寬 固已於日前提出交由兩造分割完畢,然其所提現金遺產支出 流向仍有部分交代不清。其中被告陳重寬辯稱於90年3 月2 日及90年3 月8 日自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各支 領100,000 元予訴外人殷曉芳以為喪葬費相關支出部分,因 無任何支付單據,難信為真正;又被告陳重寬於90年3 月8 日自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莊分行提領20萬元,其雖辯稱 除將18萬元交付被告陳重義作為陳葉彩霞喪葬支出外,2 萬 元係其自行用於陳葉彩霞之喪葬支出云云,然其僅提出90年 3 月8 日之金紙庫錢收據共6,525 元,其餘13,475元則未有 任何單據證明;另被告陳重寬於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6 日、91年5 月22日自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分別 匯予訴外人李明龍賴清常匡萃蘭各11,700元、29,500元 、557,000 元,於90年6 月27日自葉世明所有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提領160,000 元予訴外人鄧國長部分,其雖辯稱係用以 支付石碑工程、不鏽鋼、家族墓園雜項支出、墓碑石材等, 但仍無單據可佐。再被告陳重寬先後於90年3 月8 日、90年 10月4 日、90年7 月24日自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 行或自葉世明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被告 陳重義各18萬元、5 萬元、10萬元共33萬元部分,被告陳重 義雖稱係用於陳葉彩霞喪葬支出等事宜,但均未有相關單據 為證,且被告陳重義所陳報之用途名目多與被告陳重寬所提 於91年5 月22日提領557,000 元之支出名目雷同,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陳重寬陳重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就上 開現金遺產中受有971,675 元及33萬元之利益,致全體繼承 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重寬陳重義返還971,675 元、30萬元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金額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兩造。
㈡陳葉彩霞所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金飾一批及黃金兩塊各 一斤係由被告陳重豐保管,原告起訴後,被告陳重豐雖已將 金飾一批提出交由兩造分割完畢,但黃金兩塊部分則堅不提 交分配,其辯稱陳葉彩霞生前已將系爭黃金兩塊贈與其子陳 國賢云云乃片面之詞,殊無可採,該黃金兩塊自應列入陳葉 彩霞之遺產予以分割。爰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6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重豐返還系爭黃金兩塊予兩造即全 體繼承人後,將該黃金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 即各五分之一分配兩造等語。
其聲明為:
⑴被告陳重寬應返還971,675 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⑵被告陳重義應返還330,000 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⑶被告陳重豐應返還各重一公斤之兩塊黃金予兩造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⑷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所遺被告陳重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97 1,675 元債權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予兩造。
⑸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所遺被告陳重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33 0,000 元債權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予兩造。
⑹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所遺被告陳重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各重 一公斤之兩塊黃金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 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方面:
被告陳重豐辯稱:㈠附表編號7 所示黃金2 塊,被繼承人陳 葉彩霞於生前早已贈與被告陳重豐之子陳國賢,此據證人陳 吳純純葉世明、陳國賢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黃金非由被 告陳重豐保管,亦非遺產,原告向被告陳重豐請求返還系爭 黃金洵屬無據。㈡被告陳重寬係兩造共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受兩造共同委任被繼承人陳葉彩霞墓地興建等事宜,因被 告陳重寬曾要求被告陳重豐為其開立2 張共208 萬元之支票 予訴外人林國良李重興以為購買、建造陳葉彩霞墓地所需 費用,始分別於90年3 月7 日、8 日匯款105 萬元、103 萬 元至被告陳重豐帳戶內,嗣被告陳重豐為其開立之2 張支票 亦已於90年3 月12日兌現,有該支票影本2 紙可證,並經林 國良、李重興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陳重豐無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此外,被繼承人陳葉彩霞生前表示喪禮要比照兩造 父親辦理之喪禮,儀式排場須熱鬧,故被告陳重寬於90年3 月12日匯予被告陳重豐之24萬元係喪禮陣頭費用,而該陣頭 費用固無單據,但被告陳玉珍陳重寬均表示陳葉彩霞之事 當日有作陣頭,且以陳葉彩霞隆重程度,該費用實為合理範 圍,至被告陳重寬於90年3 月15日匯予被告陳重豐之15萬元 乃喪禮辦桌費用,此有斯時餐廳收據影本可憑,況上開款項 係被告陳重寬稽核無誤後始匯予被告陳重豐等語。



被告陳重義陳重寬辯稱:㈠被告陳重寬管理系爭現金遺產 後支用情形如下-⒈被告陳重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出部分: ①90年3 月2 日提領10 萬元予訴外人殷曉芳,請其代為處理陳葉彩霞喪葬雜支支付 事宜;②90年3 月7 日匯款105 萬元予被告陳重豐,及90年 3 月8 日提領113 萬元中103 萬元匯予被告陳重豐部分,係 用於支付訴外人李重興林國良有關興建陳葉彩霞及家族墓 地之工程費用及土地使用權費用,餘10萬元則交予殷曉芳處 理陳葉彩霞喪葬等雜支支付事宜;③90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 20萬元,其中18萬元交予被告陳重義處理陳葉彩霞喪葬事宜 ,餘2 萬元被告陳重寬用於陳葉彩霞喪葬事宜;④90年3 月 12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陳重豐,作為陳葉彩霞喪葬事宜之陣 頭費支出;⑤90年3 月1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陳重豐,作為 陳葉彩霞喪葬事宜之辦桌餐費支出;⑥90年8 月16日匯款14 6 萬元至被告陳重寬所有之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後,被告陳重 寬即開立同額支票予訴外人林國良,用以支付墓地使用權費 用;⑦90年10月4 日匯款被告陳重義處理陳葉彩霞喪葬事宜 ;90年11月26日匯款56萬元予李重興,用以支付墓地工程費 用;⑨90年11月27日匯款11,700元予訴外人李明龍,用以支 付墓地石碑費用;⑩90年11月28日匯款2 萬元予李重興,用 以支付墓地工程費用;⑪90年12月6 日匯款29,500元予訴外 人賴清常,用以支付墓地所需鐵架費用;⑫91年5 月22日匯 款557,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陳重寬配偶匡萃蘭,係被告陳 重寬支領自陳葉彩霞死亡後至91年5 月22日止所代墊之家族 墓地雜項支出。⒉葉世明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支出部分: ①90年6 月1 日匯款126 萬元予李重興,用 以支付墓地工程費用;②90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16萬元予訴 外人鄧國長,用以支付墓地石材費用;③90年7 月24日提領 45萬元,其中35萬元同日轉存入被告陳重寬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10萬元交付被告 陳重義處理陳葉彩霞喪葬事宜。㈡被告陳重義先後自被告陳 重寬處取得之33萬元,確實用於陳葉彩霞之喪葬支出,此有 支付石雕乙批費用141,750 元、棺木一具費用128,000 元、 花店費用42,850元、靈堂費用8,000 元、墓地板模費用9,15 0 元、墓地鋼筋費用1,396 元、墓地磁磚費用20,940元之單 據可資佐證,以上單據已高達352,086 元,遑論被告陳重義 已支出未有單據部分。㈢被告陳重寬所列之支出內容,除經 證人李重興林國良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匯款單據、支 票影本可證外,原告現仍有爭執之被告陳重寬於90年11月27 日、90年12月6 日、91年5 月22日匯予訴外人李明龍、賴清



常、匡萃蘭各11,700元、29,500元、557,000 元,於90年6 月27日提領160,000 元交予訴外人鄧國長部分,茲再檢具支 付賴清常之鐵架費用29,500元、支付李明龍之石材費用12, 285 元、支付鄧國長之石材費用168,000 元之收據或發票數 紙為證,另於90年3 月12日陳葉彩霞出殯時被告陳重寬有燒 靈厝及庫錢花費約5 萬元,雖無單據為憑,但有當時照片可 證。又被告陳重寬交付20萬元予訴外人殷曉芳請其代為處理 支付陳葉彩霞往生後相關事宜之雜支,並有殷曉芳之部分紀 錄影本為證。至被告陳重寬於91年5 月22日支領之55,7000 元,雖無單據可證,但其確於此期間內代墊有關家族墓園及 陳葉彩霞喪葬事宜之雜項支出等語。
被告陳玉珍則陳稱:對被告陳重豐陳重義陳重義有提出 收據部分均不爭執,請依法審酌後裁判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陳葉彩霞之全體繼承人,於陳葉彩霞往生後 ,兩造推派被告陳重寬處理有關陳葉彩霞之喪葬及興建家族 墓地等事宜,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款提領後匯入被 告陳重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其借用之訴外人葉世明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由被告陳重寬代為管理支付相關費用,而被告 陳重寬掌理上開現金遺產後,因對支出明細及所餘金額遲遲 不提出說明,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尚留存在被告陳重寬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及 其借用之訴外人葉世明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餘額共35,166元,被告陳重寬方提交兩造分割完畢,另 陳葉彩霞所遺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飾一批原由被告陳重豐保 管,於原告起訴後,被告陳重豐亦將該金飾一批提交兩造分 割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陳葉彩霞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 本、原告書立之委託書影本、原告之匯款請申請書影本為證 ,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寬所 提現金遺產支出流向仍有971,675 元交代不清,而被告陳重 義就自被告陳重寬處取得之33萬元現金遺產流向則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可見被告陳重寬陳重義分別就該971,675 元及33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另被告陳重豐堅不將其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7 所示 黃金2 塊返還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陳重寬陳重義陳重豐所否 認,並以其詞置辯。查:
㈠被告陳重寬辯稱於90年11月27日、90年12月6 日匯予訴外人 李明龍賴清常各11,700元、29,500元,及於90年6 月27日 提領160,000 元交予訴外人鄧國長,係用以支付陳葉彩霞



地興建費用乙節,業據其補呈支付賴清常之鐵架費用29,500 元、支付李明龍之石材費用12,285元、支付鄧國長之石材費 用168,000 元之收據或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 頁),原告與其餘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時復就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自堪信被告陳重 寬上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陳重寬所辯於90年3 月8 日支領 之2 萬元中13,475元亦用於喪葬支出、於90年3 月2 日及90 年3 月8 日各提領10萬元係交付訴外人殷曉芳代為處理陳葉 彩霞往生後相關事宜之雜支、於91年5 月22日匯款557, 000 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陳重寬配偶匡萃蘭,係被告陳重寬支領其 自陳葉彩霞死亡後至91年5 月22日止所代墊關於陳葉彩霞喪 葬及興建家族墓地之雜項支出部分,雖無相關單據以為佐證 ,但從卷附被告陳重寬所提斯時由訴外人殷曉芳製作之支出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觀之,被告陳重寬應有 委託殷曉芳代為處理陳葉彩霞往生後相關雜支支付事宜無訛 。再參以被告陳重寬對其掌理之現金遺產中600 餘萬元流向 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收據及傳訊證人林國良李重興到庭 具結證明該等款項確係用於陳葉彩霞喪葬事宜及家族墓園興 建等支出,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等情,並衡諸有 關喪葬等費用支出項目繁瑣,部分支出實有無法取得支付憑 證可能之常情,自難以被告陳重寬就尚餘之70餘萬元未能提 出相關單據即遽謂其因此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
㈡被告陳重義辯稱自被告陳重寬領取之33萬元已全數於用陳葉 彩霞喪葬事宜之支出乙節,業據提出支付石雕乙批費用141, 750 元、棺木一具費用128,000 元、花店費用42,850元、靈 堂費用8,000 元、墓地板模費用9,150 元、墓地鋼筋費用1, 396 元、墓地磁磚費用20,940元之單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7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亦 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時表示不爭執,堪信被告陳重義上開 辯解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重義受有33萬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顯非有理。
㈢被告陳重豐辯稱系爭黃金2 塊被繼承人陳葉彩霞早已於生前 贈與被告陳重豐之子陳國賢,並非遺產乙節,業據證人葉世 明於103 年7 月24日到庭伊知陳葉彩霞生前有兩塊黃金,一 塊大約一斤重,陳葉彩霞有說該兩塊黃金是要大孫陳國賢, 當時陳葉彩霞表示因被告他們兄弟分家後沒有分給大孫任何 東西,所以她要將兩塊黃金給大孫,本來她是說要等大孫結 婚後再給,伊就回說要給就現在給,不用等到那個時候,陳 葉彩霞就說好,現在給他,最後她有無將該黃金兩塊交給大



孫伊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吳純純於同日到庭證稱: 伊知道陳 葉彩霞有金塊,她以前常來伊家,經常向伊表示這金塊她要 給大孫等語;及證人陳國賢於103 年9 月16日到庭證稱: 伊 之前住在陳葉彩霞隔壁,有一天伊下班約6 、7 點回家時, 陳葉彩霞到伊這邊,手上拿了一包東西很重,伊問她是什麼 ,她說這是金子,是要給你的,你收好,並交代伊不要告訴 別人,伊就把它收在伊衣櫥內等語綦詳。原告雖稱上開證人 所言均係迴護被告陳重豐之證詞,然卻無法提出任何反證推 翻,是其主張系爭黃金為陳葉彩霞之遺產,由被告陳重豐持 有保管云云,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重寬陳重義陳重豐分別將971,675 元、 33萬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金塊返還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後,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被繼承人陳葉彩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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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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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定期存│2,100,000元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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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1,880,000元 │
│ │ │ │
├──┼───────────┼───────┤
│ 3 │郵政儲金活期存款 │145,093元 │
│ │ │ │
├──┼───────────┼───────┤
│ 4 │郵政儲金定期存款 │2,898,76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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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活期 │31,085元 │
│ │存款 │ │
├──┼───────────┼───────┤
│ 6 │金飾 │ 若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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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 │ 2塊(各一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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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