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所得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係李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一年六月起經營代書放款業務收取利息,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乃依原告於該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核定原告本(八十一)年度放款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三七五、○○○元,連同被告查獲之薪資所得六○、○○○元、兩筆利息所得五、九一七元及四三六、三三九元,核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八九八、二八四元,應補徵稅額一、三六六、七○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六五八、七○○元。原告不服,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三五八、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三九、七八四元,罰鍰亦變更為五八七、二○○元。原告仍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時經營代理土地買賣及部份代理中間人之放款等業務,而且也是收取部份服務費而已。但經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下,過度渲染為放款業務。被告也未查詢真象或詢問原告,逕自從中斷章取義,將總數額加總,累進其金額,實為龎大(在短短不到一年內非一般平凡人所為)。況且大部份資料都是客戶在原告未執行業務前所存放之資料,委託原告代理處理債務與買賣之資料,何以全部算在原告之身上(有抵押權書狀可證)。二、關於借款人趙錦珠部份,並非原告執行業務時之客戶,而是另外一名代書藍惠芳代書(已被起訴)所移轉而來。況且在短短三個月中何來累積那麼多利息,況且與趙小姐只有見二、三次面。趙小姐也曾立下字據載明原告並未收回全部之本金及其利息(未還本金捌拾萬元)。只因彼此雙方都受騙於藍惠芳代書,為免事件受損擴大,才提早結束抵押之債務關係(有趙錦珠立據可證)。三、雖原告曾在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書中陳明:「有收取部份利息百分之一、五等等...」是當時為保護原告之客戶之身份,而願意承擔一切責任。但不知會有所得稅課徵及罰責之問題。而且全部算在原告身上,非一介平民所能承受如此重罰。事後原告發覺事態嚴重,才多次訴願,並都有附件(提供案件中之抵押權人之客戶名字)證明這些案件並非全是原告之案件,不可將大部分案件歸屬於原告,更不可以原告為課稅之對象。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原告稱所從事之代書業務只受客戶委託辦理房屋買賣過戶、土地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塗銷、繼承、分割等之案件並無所謂利息所得。並提示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等影本供核。經查核結果,除難以證明所言屬實外,另卷附談話筆錄影本原核定係按原告談話筆錄所言,當年度月數比例推計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元。惟經原核定依原查製作調查筆錄及扣案資料應重行核定系爭所得為四、○一六、五○○元,即准追減利息所得三五八、五○○元。另原告不服另一筆利息所得四三六、三三九元部分,依卷附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八六○一四三三六號函復,債務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說明書及切結書謂:「應為每萬元月息參佰元」,據此計算李君之利息所得應為一、二六○、○○○元,較之原核定四三六、三三九元為高。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經復查結果,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行政法院判例六二判二九八所明釋,是本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數四三六、三三九元。二、罰鍰部分: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薪資、利息所得計四、四三五、○○○元,漏繳所得稅額一、三二八、三五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新竹市分局查得,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本稅外並科處罰鍰六五八、七○○元原無不合,惟本稅部分既重核為一、一八四、九五七元,罰鍰部分亦應變更為五八七、二○○。綜上,追減利息所得三五八、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五三九、七八四元,淨額為四、三八○、七五六元,罰鍰變更為五八七、二○○元,並無未合,仍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貸出款項而有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第所得以實現為必要,其實現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苟未經取具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所得之實現,遽認定漏報所得而補徵並處罰,即非適法。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李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八十一年六月起經營代書放款業務收取利息,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乃依原告於該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核定原告本(八十一)年度放款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三七五、○○○元,連同被告查獲之薪資所得六○、○○○元、兩筆利息所得五、九一七元及四三六、三三九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八九八、二八四元,應補徵稅額一、三六六、七○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六五八、七○○元.原告不服利息所得部分,以其所開設之李代書事務所係從事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過戶、抵押權設定、塗銷、繼承、分割等案件之代書業務,並無所謂利息所得四、三七五、○○○元,其當年度雖有抵押利息所得一筆,惟並未高達四三六、三三九元云云,申請復查,被告為復查決定,以抵押利息所得四三六、三三九元部分,依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八六○一四三三六號函所檢附債務人趙錦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說明書,借款利息應為每萬元月息參佰元,是原告此筆利息所得應為一、二六○、○○○元,較原核定四三六、三三九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又依原告所檢送受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資料影本查核結果,難以證明所言屬實,惟原核定依原告於調查筆錄所稱放款金額(四三、○○○、○○○元)、利息(五、○○○、○○○元)及時間(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一月)按比例推算屬於八十一年度之利息所得為四、三七五、○○○元,經逐筆核計原告之
客戶資料卡放款本金為四五、六七○、○○○元,利息所得為五、一七六、三○○元,其中屬八十一年度利息所得為四、○一六、五○○元,乃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三五八、五○○元,變更綜合所得稅額為四、五三九、七八四元,淨額為四、三八○、七五六元,罰鍰亦變更為五八七、二○○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復查決定據以逐筆核算原告貸款與客戶取得利息之客戶資料卡,除記載客戶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外,亦載有負責人姓名,其中原告為負責人之資料卡四張,另有林木枝、李世華、林金蓮、林正芳、林鳳來、張妹、林秀琴、李守恆、邱永和、彭月梅、林新娥、黃清溪、阿美、林正坤等原告以外之人為負責人之部分,何以併列計為原告之利息收入金額,與原告為負責人部分同視,未見原處分究明,則遽據以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證據是否確切,即非無疑。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主張他人為負責人部分,係其代辦抵押權設定或追償,非其一己有利息收入,並提出抵押權登記及其行使等附件資料為證,其中附件九資料所示張金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賴淑美貸款七十萬元,借期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與客戶資料卡編號○○○一五所載客戶張金蘭、負責人阿美、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三個月之內容若合符節。又附件四資料所示債務人劉漢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四百八十元予林正芳,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編號○○○三○所載客戶劉漢淞、負責人林正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之借款四百萬元;同附件資料所示債務人劉漢淞、劉李金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林新娥,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編號○○○三一所載客戶劉漢淞、劉李金滿、負責人林新娥之備款二百萬元;附件十一資料所示債務人倪武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二百萬元予林正坤,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編號○○○四三號所載客戶倪武財、負責人林正坤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附件十二資料所示債務人陳起成、陳成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彭月梅,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編號○○○三八所載客戶陳成功(電話陳起成)、負責人彭月梅之借款八十萬元;附件十三資料所示債務人張國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二百萬元予林金蓮,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編號○○○三四所載客戶張國輝、負責人林金蓮之備款一百五十萬元;附件十六資料所示債務人獨振發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李世華,是否在於擔保客戶資料卡○○○六所載客戶獨振發、負責人李世華之借款五十萬元。諸此事實,非不易由各該客戶資料查證得知,果上述抵押權之設定與資料卡上借款之擔保相關,何以復查決定認係原告貸出之款項,竟以他人為抵押權人取得擔保,其間關係如何,攸關原告是否取得全部借款利息頗切,乃被告並未究明,逕依客戶資料卡上載利息金額,悉認定屬原告之利息所得,不無未盡調查之缺失。又依原告於新竹縣調查站受訊時陳稱,其自營李代書事務所,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從事放款業務,共約放款四千三百餘萬元,資金來源為部分自有,部分向銀行或朋友借來,利息收入約五百餘萬元等語,似以自己之責任貸出款項,惟既經同時查扣原告之客戶資料卡,復查決定且以卡上所載核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仍應調查卡上所載負責人為他人各該部分款項確屬原告以自己之責任貸出,始足以招折服。從而復查決定據以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之證據尚非確切,遽維持補稅及處罰之原核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關於利息所得部分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