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5號
PCDV,103,選,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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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張宏友
被   告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古佳玉係103年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 蘆洲區仁德里里長當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1,177票,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1033150275號公告可稽;本件原告 張宏友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查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 。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古佳玉於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仁德里里長選舉之 當選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辨理新北市蘆洲 區第2屆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被告現在係蘆洲區第2屆 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被告為使自己於選舉中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而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有如下之行為: 1、103年5月17日假藉「蘆洲區仁德里自然生態公益研習活動 」,透過其樁腳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葛瑪蘭威士忌給 特定選區之人(李坤益陳添財、劉恩逢、施安邦、張展 雄、駱正平、楊清香吳錫奇)享用,當時被告古佳玉表 明將要競選仁德里長,此舉顯有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 之行為。
2、103年5月25、26日蘆洲區公所舉辦「巡守隊花東二日遊」 ,被告古佳玉再度透過其樁腳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攜帶高 梁紀念酒(證一)6瓶,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給特定選區之 人(吳錫奇陳添財許吳金花、張水中張錦龍、康武 麟、翁秋慶、黃銘桂、林芳毓、駱正平、劉恩逢、鍾文哲 、陳敬文、施安邦)享用。
3、103年5月25、6月1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



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中(包粽)活動(證二)完全免 費,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
4、103年9月7日再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 象,舉辦「中秋烤肉活動」(證三),里民(陳添財、翁 議豐、康武麟、林芳毓、王家敦、陳木聰趙素香、駱正 平、劉恩逢、曾良季、陳敬文、施安邦張展雄黃錦盛李甘良蕭啟灶、李月香李麗雲)完全免費,被告之 舉係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給予選民。
5、平日期間,被告以所謂「禮品」餽贈里民,例如LED手電 筒(證四)、鉛筆一組(證五),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等。
(二)被告於上開之時日,以不同之物品交付、期約對於有投票 權之仁德里民為不正利益之給付,意圖使有投票權之人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致當選。原告係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03年11月29 日)三十日內,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我5月17日辦研習活動那天,被告是我的里民,所有里民 都可以參與,但被告當選里長,因為我舉辦活動時有7部 車子,被告到每部車子上去送贈品給所有參與活動的里民 ,被告也買了威士忌讓所有里民喝,被告在公共活動就已 有賄選的行為。之後又送金門高梁給巡守隊員喝。第三件 是包粽活動,被告自己寫是同濟會後任會長,這是期約賄 選,而且里民可以拿2、3粒棕子。我自己辦活動里民來領 贈品要簽名。9月5月登記日後又辦烤肉活動,叫全里民一 起參與。
(四)被告自行出錢賄選大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 鄰長。我認為被告之競選文宣有公然賄選之嫌,如何使每 位里民皆可如願參加?原告自行出錢修復訴外人之社區樓 梯亦有賄選之嫌。此外被告亦假借同濟會宴請相關人等, 亦有賄選之嫌我認為被告的答辯,在103年5月22日、103 年5月20日以及103年5月26日的時候,被告利用社區巡守 隊的名義在現場鬧事,並且為了要當選,就利用巡守隊來 造勢。被告利用巡守隊來抹黑我,現場有很多人及議員都 可以作證。端午節的「包中」活動,被告是會長,可是在 活動的當天,考試早就已經結束了,我認為被告就是用這 種方式來賄選。被告說這是別人贊助她的,可是由她主辦 的,就是她賄選。可是被告所舉辦的「包中」活動是以仁 德里的名義舉辦的,而且傳單上面有仁德里候選人被告的 名字。我今天帶證人來就是要證明在103年10月12日的時



候,被告有請客,在請客的當場確實有里民及巡守隊的人 員。被告在103年10月12日的時候以經登記要參選仁德里 的里長選舉了,被告已經是候選人的身分。
(五)證據:提出照片、宣傳單、選舉公報、錄音譯文、請柬、 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生、蔡 長進、駱正平、康武麟、翁秋慶、劉恩逢、吳錫奇、趙素 香、李坤益陳添財、蘆洲區長、蘆洲區公所主秘、陳品 見、陳月鳳胡慶璋、柯菜。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非巡守隊成員,並無從參加上開活動,尤無出資購買 前揭酒類作交付賄賂行為,是原告飾詞濫訟,應非合法。 其次,「自然生態研習活動」被告當時係以里民身分參加 該項活動,惟並無與翁議豐等同車,起訴意旨言明購買葛 瑪蘭威士忌係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所購買,顯與被告無涉 。又「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相關米、粽葉、肉 、醬料均為出自到場支持者捐贈,被告分文未出,誰曰不 宜?
(二)被告縱有附隨文宣品,依法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介紹被 告單純文宣品「LED價值僅29.5元」,依最高法院檢察署 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結論:「依當今 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被告 並無違法。原告指訴被告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似有誤會。
(三)翁議豐所列舉之人我皆不熟悉,是原告的巡守隊班底。所 謂買酒其上之照片是貼上去的,我亦非巡守隊之成員,關 於烤肉與包粽活動皆是參加之人所自行出資。北海宴請是 同濟會前任會長所舉辦非我所宴請,社區修復部分請原告 舉證,我當選是里民服務做得好。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說 什麼,而且巡守隊的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我無法回答 原告的話。這個在我的答辯狀有寫了,我們所舉辦的「包 中」活動,來參加的人是來自每個地方,不見得都是我們 的里民,這怎麼算是賄選,這只是一個熱鬧的活動而已, 而且同濟會的錢沒有一分錢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的,希望 原告可以搞清楚。
(四)檢呈統一發票發票及訂購單各1份(被證一),該證據證 實被告所贈手電筒單價為29.5元,並未逾選罷法上限規定 ,且為合法。被告當選原因:被告經年辛勤於每日4.40到



晚上9.20分強忍惡臭執行幫助里民清倒垃圾、廚餘等(被 證二),服務態度誠懇及親民始終如一,從而感動里民, 因而選舉期間里民紛紛主動致贈被告飲料、食材、啤酒、 水果、花盆、香菸、糖果及現金等為被告助陣(被證三) ,故而高票當選(被證四)。原告雖為原里長,惟素行不 佳故而披里民唾棄:同選區2號候選人楊筱微查實「原告 前於里長任內向參與101年里內研習活動里民各收取1,200 元後,該款下落不明」(被證五),是原告工作不努力政 績不佳,並未用心經營地方,自然為選民唾棄,豈得恣意 砌詞謂被告賄選?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簽名簿 、宣傳單、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選他字 第3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 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故候選人如對有 投票權之人、或團體或機關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 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 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 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選上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判斷當選人是否有前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若足以 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 行為者,亦應認為該當選人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 由存在,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 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威士忌給特定選區之人飲用,於103年5月25 、26日再透過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提供高梁酒給給特定選區 之人飲用,另分別於103年5月25、6月1日、103年9月7日假 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里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粽、中 秋節烤肉等活動,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另於平日贈送LE D手電、鉛筆等禮品給與有投票權之選民,另出錢賄選大樓 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出錢修復訴外 人之社區樓梯等,而有賄選之情形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被告並無從參加上開活動,尤無出資購買酒類賄賂, 翁議豐購買威士忌與被告無涉,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 ,並非被告支出費用,且被告所附送之文宣品並未超過30元 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貼有被告相片及姓名之高粱酒照 片、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舉辦端午節包粽活動及中秋節烤 肉活動之宣傳單、廣告照片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惟查,原告所稱被告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 買酒類供選區內選民飲用一節,固提出照片、錄音及譯文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65至70頁), 然觀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有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且多 為原告以誘導方式與第三人對話,並無本件被告於其中自 承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錄音,尚不足以原告與他人對話之 內容,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 行為。原告又主張被告假借同濟會之名義辦理端午節、中 秋節活動,同濟會活動邀請鄰長參加等,並提出活動宣傳 單及照片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71頁),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活動之花費都不是被告所支 出等語;然查,政府機關或民間社團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等 民俗節日辦理活動乃常見之情況,民間社團之活動邀請非 會員或社員參與亦非罕見,本件被告雖以「後任會長」或 「候任會長」之名義列名於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辦理端午



節、中秋節活動之宣傳單上,不論辦理上開活動之花費是 否為被告所支出,依上開活動性質,固有使參加活動之民 眾加深對於本件被告之認識,但仍難認為確有足以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行 出資為選區內之社區大樓修復樓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9條第1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一節,尚非可採。(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贈送與選民之禮品有賄選之嫌疑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有贈送LED手電筒及鉛筆等 物與選民之行為,惟前揭LED手電筒之單價為29元5角,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瑞藝精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 鉛筆為一般文具,其價值均不高,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 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作用當僅 係候選人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而已,尚難認為其贈 送此種禮品與選民,已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後,復又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行偕同證人到場聲請訊問,惟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並非於 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迄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 狀或當庭聲明請求訊問證人,核其此部分所聲明之證據方 法顯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為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且上 開證據方法均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並無不能 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形存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應駁回原告上開所聲明請求訊 問之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參加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 里長選舉,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 無效之原因存在等語,尚無可採。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新



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由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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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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