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11號
PCDV,103,訴,301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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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王志毅 
被   告 楊寶來 
      楊陳梅 
      楊誌祥 
      楊誌銘 
      楊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林經洋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居住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A 房 屋)原為兩層樓房屋,惟渠等自民國85年起至98年間陸陸續 續於A 房屋上違章增建三層樓至五層樓,而原告居住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B 房 屋)位於A 房屋隔壁,於103 年8 月起發現天花板、樑柱、 樓地板有嚴重龜裂情形,經原告委請專業技師鑑定,發現B 房屋天花板、樑柱、樓地板產生嚴重龜裂問題乃因被告楊寶 來、楊陳梅楊志祥楊誌銘楊麗芬居住之A 房屋違章增 建至5 樓,致房屋結構載重過重而造成,原告並為此支出新 臺幣(下同)79萬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上開違章增建A 房屋至5 層樓之不 法行為,造成原告居住之B 房屋受有天花板、樑柱、樓地板 嚴重龜裂之損害,並致原告支出79萬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 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000元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陸陸續續違建 之時間。原告所有之B 房屋已龜裂許久,如104 年1 月14日 庭呈之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示。另原告並無打 掉或重新蓋B 房屋,僅因發現龜裂問題而進行修繕(見本院 卷第86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應連帶給付 原告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第12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㈠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於84年即於 A 房屋增建三樓至五樓,而原告之B 房屋天花板、樑柱、樓 地板係於103 年8 月始出現嚴重龜裂問題,兩者相距時間甚 遠,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且原告於102 年時曾施工 拆除其居住B 房屋上之三樓違章建築,此施工之舉必將破壞 原有房屋結構,況B 房屋為屋齡40年之房屋,承受施工能力 應較一般房屋為低,是該B 房屋天花板、樑柱、樓地板受損 之原因,非必然為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就A 房屋增建三樓至五樓之行為所致。另原告雖稱其 有委請專業技師鑑定,然原告並無提出鑑定報告結果,故其 並未盡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所提第一份估價單無施工工程行之屬名,第二份估價 單雖有載明工程行名稱卻未載明房屋受損程度及應如何修復 ,且所修繕之項目主要為陽台、陽台樑柱與本件原告所指受 有嚴重龜裂損害之地方並不相同,另其所開立之明細時間橫 跨99年1 月12日至104 年1 月15日,部分單據已屬起訴後追 加之工程支出,已非本件請求之範圍。且縱認該兩份估價單 為真實,參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街屋耐震資訊網站資料 ,房屋若以RC工法進行施作,其單層每片牆施工單價約為15 萬元至25萬元間,本件原告天花板、樑柱、樓地板龜裂非因 地震所致,惟其估價單所報價額59萬8000元卻高於上開價格 ,是該估計單之價額顯非合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另A 房屋於82年、83年即完工落成並使用至今,依一般經驗 法則,原告不可能不知道A 屋增建三樓至五樓之情形,是原 告迄今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 時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楊寶來楊陳梅楊誌祥楊誌銘楊麗芬居 住之A 房屋原為兩層樓房屋,惟渠等自85年起至98年間陸陸 續續在A 房屋上違章增建三層樓至五層樓,而原告居住之B



房屋位於A 房屋隔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A 房屋違建與原告之B 房屋所受之龜裂有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滿足 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判 例參照);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 。行為人必須滿足上開要件,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須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證明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所有B 房屋之天花板、樑柱、樓地 板等嚴重龜裂,其委請專業技師鑑定,因隔鄰被告居住房舍 增建五樓,載重過重,應力往兩側下拉(兩側為二層樓房屋 )造成天花板等龜裂,所受損害暨修繕費共79萬2000元」云 云,惟原告卻自承A 房屋自85年起至98年間陸續有上開違建 情事,至103 年8 月間始發現有天花板、樑柱、樓地板等嚴 重龜裂情事(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3 頁反面之起訴狀),衡 情若A 房屋之違建係造成B 房屋天花板、樑柱、樓地板龜裂 之原因,何以事隔至少5 年以上,始發生龜裂情事,其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本件經送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鑑定A 房屋違章建築是否為造成B 房屋天花板 、樑柱、樓地板龜裂之原因,依該公會104 年2 月26日(10 4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 號函覆,提及系爭建物 即原告所有之房舍「結構損壞事項大部分已修復,結構損害 鑑定所需之證據已不可考,導致無法鑑定,礙難辦理本件結 構鑑定工作」(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徵A 房屋違章建築 難以證明為造成B 房屋天花板、樑柱、樓地板龜裂之原因。 至原告嗣後改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陸陸續續違建之時間,其所



有之B 房屋已龜裂許久云云,已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 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更足徵原告所陳為臨訟之詞,尚難採 信。
㈡基上,原告對於其所有B 屋天花板、樑柱、樓地板龜裂之原 因並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9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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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