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12號
PCDV,103,訴,2912,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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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   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玉銓
被   告 李健生
被   告 黃梅琳
以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准舟徐光曦,嗣於本案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明道高明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分別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103年12月11日由新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高明賢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玉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曾向訴外人胡麗華承租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85-1、185-37 、185-25、186(權利範圍三分之二)、186-19(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186-42(權利範圍三分之一)、185-23、185 -35、185-24、185-36、186-17、186-40等12筆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 地,即附件所示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 ),租賃期間自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並同 意原告將坐落於該12筆土地上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 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建物使用。原告乃委託○○公司於上揭 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之建物(即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 ,供原告經營電子遊樂場使用,故該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而 非胡麗華所有。其後,因原告之電子遊樂場於95年間結束營 業後,暫無使用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之計畫,原告乃同意由訴外人胡麗華自行使用該等建物,或 由胡麗華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抵繳原告向胡麗華承租 該12筆土地之租金,訴外人胡麗華因而於同年將該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楊玉銓,租賃期間 至105年10月31日止。
㈡原告於81年6月間曾委託證人郭進賢拆除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後,並改建為系爭鋼筋水泥 建物,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依法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而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依該判例 之見解可知,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亦得原 始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於81年間曾向胡麗華承租上述12筆土地,即附件所示 第2標之土地部份編號3-14所示之1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



81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胡麗華與原告並議定由原 告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建物拆除後,自行興建鋼筋水 泥結構之建物使用。故原告乃於81年間經宏川公司之介紹 ,委託郭進賢將上揭土地上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建物拆除(即附件所示第2 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5所示之建物),並使用鋼筋、水泥 等建材予以改建,以供原告經營電子遊樂場所擺設大量彈 珠機台,故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應屬原告所有 。
⒊觀諸證人郭進賢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承攬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興建或改建工程?) 大概在民國81年夏季,…,我那時有去昆明街找一位李董 (即宏川營造之負責人李碧章),要買建築材料,因為我 是作建築木材,所以我去找他看要不要給我買一些材料, 然後我在那裡遇到洪月娥,那時候李董有說有一個小工程 你有沒有意願做,後來我去看了是在75、77號建物的後半 段,大概一百多坪,那個時候是要拆除掉,再重新用鋼骨 蓋一、二樓,後來洪月娥交代我說,做到哪裡付款到那裡 ,我就叫木材工、水電工、清除工、鋼鐵承包商都來做工 程。因為洪月娥有一直追加工程,所以這個工程才會延期 完成。(問:洪月娥有無告訴你,為什麼要改建系爭房屋 ?)我只是承包商,我只知道洪月娥好像是在作鋼珠生意 的,所以才會一直追加工程,至於詳細的部分,因為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說洪月 娥做的生意機器比較重,所以才要改建嗎?)應該是,所 以洪月娥才要一直追加工程。(問: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 無簽訂書面的承攬契約?)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 正常的拆房子,當時洪月娥每隔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 工程款。(問:洪月娥是否都是用現金給付工程款給妳, 然後你把現金給付給工人嗎?)是的,因為工人3、5天都 要領工資,不然就不來做了,所以我都是發現金給工人。 (問:證人總共在系爭工程收了多少工程款?)時間太久 了,大概是4、5百萬元,洪月娥有叫我給她估價,可是工 程後來一直有追加,所以大約付了有8、9百萬元。」等語 ;另證人胡麗華證稱:「(問:證人是否有把原證1所示 的十二筆土地出租給原告洪月娥興建房屋?)有的。(問 :證人有無跟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有的。」,又證 稱:「(問:證人是否有同意洪月娥拆除改建系爭12筆土 地上的房屋也就是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房屋嗎 ?)有。(為何證人會同意她拆除?)因為系爭房屋很舊



了,我跟原告又是朋友,她說她出錢來改建,所以我就同 意了。(問:洪月娥大概是在何時改建拆除的?)簽完合 約之後她就去改建拆除了。(問:證人是否知道拆除改建 的範圍到那裡?)就是重新路75、77建物的後半段房屋拆 除改建。(問:證人是否知道改建用的材料有哪些?)我 不太清楚,可是有聽原告說是用鋼筋的。」等語。揆諸上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足證拍賣公告上所載該1466號建物 確已由原告予以拆除而不復存在,而系爭鋼筋水泥造之建 物實屬原告出資改建而成,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甚明。
⒋再觀系爭建物於改建前(79年)、後(82年)之空拍畫面 外觀上明顯不同,且系爭建物之內部亦明顯可見係以鋼骨 、水泥等建材改建而成,與拍賣公告上載明1466建號建物 為磚造顯然不同,亦足佐證原告確曾出資拆除原舊有建物 並予以改建之事實。
⒌承前所述,改建後之系爭建物顯與原建物已不具同一性,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見,原告 既屬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不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等人就租約是否真正,系爭建物是否經拆除重建,以及 所有權歸屬何人等有所置辯,其中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辯稱:系爭建物係登記於債 務人胡麗華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債務人胡麗華間之租 約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改建後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當屬債 務人胡麗華所有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和被告彰化銀行辯 稱:系爭75、77號建物至今仍為磚造建物,自被告彰化銀行 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至今,由建物外觀及結構並未如原 告所稱有拆除後重建之事實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否認原 告與證人間租約之真正,並質疑租賃關係的資金交付流向。 被告李健生、被告黃梅琳亦辯稱:我們認為原告在今日書狀 主張只有原證3的租約影本而無原本,但依常理判斷債務人 既然能提出原本給原告,無理由拒絕提出原本,因此我們認 為原證3的租約不真正云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復辯稱:原 告引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係針對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適用,惟系爭1466號建物自始都是 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不適用該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 例,原告即使證明建物確有改建,該建物仍屬胡麗華所有,



亦非原告所有。胡麗華明知系爭建物已拆除改建為原告所有 ,卻將系爭建物當成自己所有,還簽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向 彰化銀行借款…原告與胡麗華僅約定將建物改建,原告卻將 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且據為己有,則原告豈非構成刑事毀損及 竊佔土地罪,是原告主張不合常情云云。惟查,原告確有委 託郭進賢拆除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有磚造 建物,再以鋼筋水泥予以改建成現有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故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觀郭 進賢證稱:「(問: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 工程,系爭工地的門口有無進行改建?)前半段我沒有做, 我是拆除75、77號的後半段,改成鋼筋水泥上去,前半段我 沒有做。…(問:證人在改建重新路75、77號建物工程之前 ,證人有無確認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我主觀上認為 洪月娥應該就是房屋的主人,前前後後大約半年的時間,我 都是和洪月娥接洽,而且我看她好像就是鋼珠生意的老闆娘 ,所以我認為所有權人應該就是她。(問:證人的意思是否 就是沒有核對洪月娥是否為屋主,若是拆除到別人的房屋該 如何?)我認為我去做的時候,就是做75、77號的建物的後 半段,那邊有1條小巷,我都很小心在做。(問:假設證人 剛才所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 )沒有動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 除磚造的部分。(問:後半段拆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 是否有獨立的出入口?)蓋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 的,後半段有一個巷子有一個門可以出入。(問:興建好了 之後,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我蓋好之後,前段 與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 主要如何行走。(問:證人所述後半段的部分,究竟是木造 還是磚造的部分?)有木造的也有磚造。(問:拆除磚造部 分,是拆除哪些?)有主樑、屋頂、還有牆壁。(問:如果 證人拆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 一起,是否有相通?)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 樓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 是做後半段拆除到興建後半段的結構體。」等語,足證系爭 建物之門面外觀雖無變動,然系爭建物之後半段確有經拆除 改建之事實,整體而言改建前後已非屬同一建物,且從系爭 建物於改建前(79年)、後(82年)空拍畫面之不同,系爭 建物內部明顯係由鋼筋水泥改建而成,亦足佐證上開事實。 次查原告與胡麗華間確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且證人 胡麗華復證稱:「(問:洪月娥與妳簽訂土地契約書後,有 無按期給付租金給妳?)有。(問:租約到何時?)我租給



她25年,好像是從81年6月起租的。(問:現在洪月娥是否 還有在給付租金?)現在沒有,因為她在95年6月的時候她 就沒有在使用系爭房屋,她就跟我說請我幫她處理,後來我 就在幫洪月娥把房屋租給別人」、「(問:洪月娥之前如何付 租金?)她都是付現金」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與債務人胡麗 華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以及原告確有依約按期給付租 金予債務人胡麗華等事實。另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原證3 租約原本,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證人胡麗華與訴外人楊 玉銓,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提出該租賃契 約之原本。又查原告拆除原舊有磚造房屋而改建為系爭房屋 後,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39號判例之適用。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辯「胡麗華明知系 爭建物已拆除改建為原告所有,卻將系爭建物當成自己所有 ,還簽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借款…」顯係有所誤 解,蓋胡麗華係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改建 則係於81年間6月以後;又原告係與證人胡麗華之間既有租 賃契約,亦取得土地所有人即胡麗華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拆 除改建,自無毀損或竊占等問題,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
㈣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原告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證均無法 提出佐證,而系爭建物既係登記於證人胡麗華之名下,從88 年起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證人胡麗華又未否認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故租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胡麗華已證稱: 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曾訂定租地建屋契約,足證原告與 債務人胡麗華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確有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予債務人胡麗華等事實。再觀證人胡麗華復證 稱:「(問:據證人所稱,改建後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洪月娥 ,有通知彰化銀行嗎?)沒有,我不知道這個要通知銀行。( 問:你的抵押品所有權人有變更,為什麼沒有想到要通知銀 行?)這個事情我不太懂,而且我也不知道我後來會被拍賣 。…(問:既然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那為何沒有將系爭建物 的產權歸屬問題一併約定?)因為寫契約的時候,還沒有要 改建,洪月娥只是說要改建。(問:但是租賃土地的時候, 就已經言明說要拆除改建,怎麼會說還沒有拆除所以不約定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而且我也沒有想到洪月娥會改建的 這麼大,我本來只是以為她要修繕改建而已。…(問:洪月 娥改建系爭房屋,有無申請建造?)我不清楚。(證人知道合 法建物與違建的區別嗎?)我不太懂這些,租給她就交給她處 理。(問:證人是否知道如果建物被拆除後,要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滅失的登記嗎?)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胡麗華



與原告確有訂定租地建屋之契約,並實際委託郭進賢拆除原 有建物改建為系爭建物,僅因不諳地政相關法令,而未辦理 建物滅失登記,然要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胡麗華間之租地建 屋契約為不實,被告所辯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無足採。被 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外觀並無改變,且證人郭進 賢對於系爭建物改建施工相關資料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故改 建之事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郭進賢已證稱:伊於民國81 年6月以後曾承包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工程,伊並證稱:「( 問: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 清除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那時候20 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於簡 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沒 有什麼名冊。(問:證人為何不與洪月娥簽立書面契約,因 為4、5百萬元的工程款或是8、9百萬元的工程款都不是小數 目,為何沒有簽立書面?)因為是作了半年多才完工,因為 每天要叫的工人種類都不同,所以根本不可能會有合約也不 是改建,這並不是什麼大工程,不會有什麼合約,這種工程 就是做到那裡錢就付到那裡。而且20幾年前的事情,我知道 就是這樣,也沒有什麼工人名冊。…(問:假設證人剛才所 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主結構是否有動到?)沒有動 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就是拆除磚造的 部分。…(問:拆除磚造部分,是拆除哪些?)有主樑、屋頂 、還有牆壁。」等語,足見81年6月後拆除原建物磚造部份 時,並未影響原本建物之門面,是以彰化銀行庭呈之照片所 示外觀並無不同;又原磚造建物本已老舊且破損不堪,郭進 賢既然於改建時拆除主樑、屋頂及牆壁,故拆除後原建物已 達不足以遮蔽風雨之狀態,已喪失不動產之性質,則郭進賢 以鋼筋水泥將其予以改建後,即應由原始起造人之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以建物外觀未改變、 證人郭進賢無法提出工班之名單等空言辯稱係建物無改建事 實,洵無足採。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僅係部分 改建,並非完全重建,且依證人胡麗華之證述內容,伊於 104年1月(應為81年1月之誤)開立無租賃切結書交彰化銀 行辦理,故證人胡麗華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所有權人,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但查系爭建物已從過去之磚造建物改 建為現今之鋼筋水泥建物,已如原證5之空拍圖與原證6之建 物內部照片所示,並有證人郭進賢之證述內容可證,顯見改 建後之系爭建物顯與原建物已不具同一性,而原告既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胡麗華 係於81年1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改建則係於81年間6



月以後,此亦經胡麗華結證屬實,而胡麗華因不諳相關法令 規定,以致未於建物拆除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惟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認定,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辯稱胡麗華仍為系爭房屋之 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上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為原告所 有,法院執行處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顯有違誤,業已侵害 原告就上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5、77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對訴外人胡麗華之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第2標之建物部份編號3、 4、5等3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 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 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 ,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 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 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 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拍賣公告標別2,編號3建號1466之建 物係為合法建物且登記於胡麗華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建號1466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至明 ,而其餘編號4、5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違章建築物 ,並無登記以確認所有權人,即屬無即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參照上開 見解,原告請求撤銷執行,自亦無由准許。故就建號1466之 建物原告非所有權人,其餘建物則為違章建物不得請求撤銷 執行,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69號之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公告標



別2,編號3、4、5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00號、75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之調查結果,係由 債務人胡麗華出租第三人楊玉銓使用,並已定期拍賣,原告 突然提出原證2之租約主張權利,顯有阻撓執行程序之嫌, 雖債務人胡麗華於民國104年4月2日庭訊證言表示與原告確 有簽訂租約,但詢及租金如何給付?「洪月娥之前如何付租 金?證人:她都是付現金。」「證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洪月 娥有付租金?」證人:「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她一見 面就會拿現金給我。」,再詢及租金收入有無報稅?「證人 :沒有報稅。」,對於租金給付相關事證均無法提出佐證, 僅表示因建物改建後屬原告所有,所以由其出租房屋收租, 以抵付土地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為何沒有跟洪月 娥要租金?證人:因為洪月娥說我幫她再租給別人的租金就 拿來抵她的租金。」,但又對於為何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 卻登記在其名下無法交代,「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現 在系爭建物的所有權是誰的?證人: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權 應該是洪月娥的,因為合約還沒有到期。」「被告金聯公司 訴訟代理人:那為何謄本上是登記載你的名下,而不是在洪 月娥的名下?證人:因為洪月娥長期在大陸,所以她說登記 在我名下。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登記與人在那裡,沒 有關係,為何需要這樣做?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沒 有關係。因為合約到期後洪月娥就要把房屋歸還給我。」, 對於為何系爭建物要登記於胡之名下,胡先表示係因洪人在 大陸,後又改稱係因其為好友,原因只有一個,胡卻證詞反 覆,顯係臨訟飾詞。查胡麗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為債 務人,且債權人等從88年起即數次執行查封系爭建物,胡麗 華均未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任令債權人查封執行 ,卻於104年4月2日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後反覆, 且如系爭建物無法拍賣執行,胡麗華顯為最大受益人,其既 可繼續使用收益房屋又無庸遭債權人法拍,縱使債權人僅執 行土地恐亦無人問津,其可安心繼續坐擁系爭建物土地而享 受收益,胡麗華為本案最大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之證言顯不 可信,因此被告否認租約之真正。
㈢縱認租約為真,原告所提之租約約明應由原告將系爭建物改 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但系爭建物至今仍為磚造建物(詳附件 拍賣公告),原告至今仍無提出任何證明,彰化銀行於104 年1月8日庭呈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與 現在之狀況並無不同,再就原告所提原證6之空照圖所示, 79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與82年空照圖中之1466號建物之 外觀完全相同,如係完全拆除改建為何建物外觀均無變化,



顯然原告所言不實。雖證人郭進賢證言改建,但查其證言: 「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當時與洪月娥有無簽訂書面的承攬 契約?證人: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不是一般正常的拆房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溫:證人收到工程款8、9百萬元,有無報 稅?證人:我只是代工而已,洪月娥來現場馬上給付現金給 我,所以我不可能報稅,我沒有報稅。被告訴訟代理人溫: 證人當時有無開估價單給洪月娥?證人:沒有,都是以口頭 約定,因為我也不是專家,我是半路出家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溫:系爭工程有無施工圖?證人:沒有,我們就是拆完了 之後,叫貨車把廢棄物載走,然後再整地。當時洪月娥每隔 幾天都會拿現金給我當作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溫: 證人是否能夠提供當時證人所找的工班名單嗎?(例如清除 工人、水電工人的名單,或是工程行的名稱)證人:那時候 二十幾年前,我記得根本沒有什麼名冊,因為這個工程是屬 於簡單的工程,我就是看施工當天缺什麼工人就找什麼工人 ,沒有什麼名冊。」,對於系爭建物改建施工相關資料,如 給付工程款證明、施工圖說、施工人員等等均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遭改建,故改建之事顯然不實。 ㈣縱認租約為真且改建亦為真,惟查:依原告與胡麗華原證2 租約之約定,僅約明胡麗華要將土地上原屬於胡麗華所有之 磚造建物由原告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但並無約定改建後之 建物屬於原告所有,且參以胡麗華之證言「被告彰化銀行訴 訟代理人范:既然是公司的小姐寫的,那為何沒有將系爭建 物的產權歸屬問題一併約定?證人:因為寫契約的時候,還 沒有要改建,洪月娥只是說她要改建。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 范:但是租賃土地的時候,就已經言明說要拆除改建,怎麼 會說還沒有拆除所以不約定?證人: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而 且我也沒有想到洪月娥會改建的這麼大,我本來只是以為她 要修繕改建而已。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范:既然是好朋友, 為何還要請公司小姐寫租約?而且寫了租約又不約定系爭建 物所有權的歸屬?證人:雖然是好朋友,可是將來怎樣沒有 人知道,所以還是要寫租約。約期滿了之後,洪月娥還要把 系爭建物還給我。」顯見胡麗華與原告簽定原證2之租約之 當時,本就沒有將系爭建物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意 ,且按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改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但胡麗華卻表示租約期滿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 ,故原告應歸還她,如原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何來歸還問題 ?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次查系爭建物並非全部拆除重 建,僅係部分改建,參以郭進賢之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承攬的重新路二段75、77號建物的工程,系爭工地的



門口有無進行改建?證人:前半段我沒有做,我是拆除75、 77號的後半段,把磚造房屋的部分拆掉,改成鋼筋水泥上去 ,前半段我沒有做。」「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假設證 人剛才所言為真,那75、77建物的外觀與主結構是否有動到 ?證人:沒有動到外觀,前半段的主結構沒有動到,後半段 就是拆除磚造的部分。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後半段拆 除重建後,重新蓋的後半段是否有獨立的出入口?證人:蓋 起來以後前半段與後半段是互通的,後半段有一個巷子有一 個門可以出入。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興建好了之後, 大門的位置是否還是在前半段?證人:我蓋好之後,前段與 後段是相通的,後半段有留一個小門,我沒有權利干涉屋主 要如何行走。」「被告彰化銀行訴訟代理人范:如果證人拆 除主樑,那證人在拆除前的主樑是否有與前半段連在一起, 是否有相通?證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樓 下有相通。後半段與前半段應該是相通的,我做的工程只是 做後半段拆除到後半段的結構體。」再參胡麗華之證言,「 被告彰銀訴訟代理人范:所以洪月娥只有拆除部分?拆除的 部分是否與前半部相通?證人:是的,只有拆除後半部。是 的,拆除前是相通的,蓋好後也是相通的。」,顯見改建之 範圍,僅為系爭建物之後半段,前半段則完全沒動,前後段 建物改建前本即相通,改建後亦為相通相連,並非獨立建物 ,系爭建物僅係部分改建,並非完全拆除重建,因此該建物 並不屬於改建人所有,仍屬於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而系 爭建物之建號1466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仍登記 於胡麗華名下,且胡麗華於104年4月2日之證言亦承認系爭 建物全部於改建前均為其所有,「被告金聯公司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彰化銀行切結書與證人閱覽,並朗讀第一行的 內容與證人),如果證人說系爭建物現在的所有權人是洪月 娥,那證人是否要負擔詐欺刑事責任,81年簽切結書的時候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誰的?證人:貸款的時候,建物是我 的那個時候還沒有改建。」故其於104年1月開立無租賃切結 書交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因此系爭建物既未拆除重建,而僅 係部分改建,則所有權當屬原來所有權人胡麗華所有,原告 主張顯不可採。
㈤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之事實,係當事 人於他人土地上興建一整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判例故 認建造人即使未經登記仍可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案係 一棟本有合法登記所有權人之房屋,經原告主張其與該所有 權人約定就該房屋為部分改建修繕,二者事實根本不同,無 從援引適用。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庭呈照片之編號1為本行80年11月間估價所拍之照片, 當時已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右邊是編號2007,門牌號碼地址 75號,左邊是77號,為系爭建物1466號及2008號。編號2為 最近拍的,編號3為75號與77號中間的樑柱。編號2之照片上 面有法國皇家寵物店之招牌,這部分為系爭2007號建號,左 邊有保捷通訊及FASHION-TREE之招牌為系爭 1466建號及系爭2008建號。原告稱其系爭3筆建物為其81年 後所拆除興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由其上照片可知並非屬實 ,因就照片1及照片2所示之建物外觀及結構並未如原告所稱 有拆除後重建之事實,況其所提出之航照圖僅能證明79年間 並未有系爭2007號之建物,然就照片1被告於80年11月所拍 攝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於80年11月前即已存在至今,就照 片1之1466建號及2008建號上之鐵皮屋頂與照片2之1466建號 及2008建號上之鐵皮屋頂,係為同一屋頂,並未有變更或改 造,故更可證系爭3筆建物自被告設定抵押權至今,從未有 拆除或改建。又訴胡麗華係於79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故系爭2007及2008建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胡麗華所有甚明。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亦與訴外人胡麗華所有之建物 結合在一起,視為主物與從物關係,且該興建係被告設定抵 押設定之後,被告自得依法請求併付拍賣,原告撤銷強制執 行之聲明應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之意見同其他被告。
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 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債務人胡麗華所有之土地上,為胡麗華所 有,此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有所有權 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縱有占明之事實,仍無所 有權、典權、質權存在情形,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被告意見同被告彰化銀行,原告應該就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 ,不能只以租賃契約證明,被告合理懷疑該契約為近期所簽 立。原告至今尚未提出有支付租金的事實,請原告提出相關 證據。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健生黃梅琳抗辯稱:
㈠原告空言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係由其



出資興建云云,惟並無舉證,且有下列疑問:
⒈原告並無具體說明系爭75、77號建物是何時興建。 ⒉原告並無提出其與宏川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 ⒊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與宏川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重要事項 :例如工程總價、如何支付及何時支付承攬報酬、施工期 間、如何辦理驗收等。
⒋原證2「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何無約定租約期滿後建物如 何處理?此有違租地建屋之常理。
㈡債務人胡麗華之多名債權人早在100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24169號執行案件審理中,債權人 等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包括系爭75、77號建物,原告沉默3年 多,突然在執行處定於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出 面宣稱其係系爭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原告之動機及作為,令人強烈質疑。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楊玉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訴外人胡麗華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即如起訴書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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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