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柯志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高守志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盛168號」漁船之合夥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1、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盛168號漁船之合夥財產。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1574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251萬元」(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初合意共同經營海釣漁船,約定雙方 願各出資1/2,以投入期初購買漁船所有出資作為合夥資本 總額,且由原告先代墊被告部分之合夥資金。被告則以擔任 該漁船船長職務負責日後之經營,並在獲得盈餘時,逐一攤 還原告代墊款。嗣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合盛168號海釣 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將船隻定名為「合盛 168號」(下稱系爭船隻),船舶設籍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深 澳漁港,兩造合夥各出資251萬元,資本總額為502萬元。查
原告自101年5月23日起陸續為購置合盛168 號漁船支出432 萬元及開辦費70萬元,合計502萬元。系爭船隻於101年7月 間開業後,入不敷出,虧損連連,同年10月就將前述開辦費 用悉數用盡,而合夥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7日、 102年4月2日陸續以現金增資共計8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後 ,實際分別存入189,746元、75,000元、165,000元),同樣 依前述合夥出資比例分擔,被告部分亦由原告先行代墊。至 102年5月開始,收入大於支出,略有結餘,102年10月9日首 次分配盈餘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依比例 獲得分配36萬元,被告分得24萬元,因被告同意就分得金額 其中之1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代墊部分增資款,故原告當次匯 交被告指定之帳戶14萬元。次查,被告係擔任系爭船隻船長 且全權負責船隻所有經營責任,竟不思設法轉虧為盈後償還 原告先前代墊款,反而動輒表示要退夥。102年11月2、3日 當天天候狀況適合海釣,預先在網路訂票的顧客前來,被告 竟未到船,電話也不接,除錯失生意外,信譽全失。102年 11月6日,原告到被告住處探究緣由,被告竟聲稱:已找好 律師,司法解決;且稱:原告不得上船、移動船舶,否則立 即提告云云,足見被告罔顧合夥,無欲合作經營。翌日,原 告即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表示:「…,今寄件人(即被告)因 仔細考量家庭與健康因素,無法與收件人繼續合作,特以此 函告知收件人(即原告),以便收件人盡速辦理移轉該船所有 權登記與結算應給予寄件人薪資與合約規定之利潤後,雙方 始得盡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堪信合夥事業因被 告聲明退夥,而僅存原告一人無從存續而消滅。按退夥為單 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如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 思,即生效力。被告自102年11月6日聲明退夥後,未退夥之 合夥人僅存原告一人,而合夥事業須二人以上之存續要件已 不復存在而歸於消滅,此際即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 定而進行清算。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之義務,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故被告應偕 同原告清算系爭船隻之合夥財產。再者,因兩造合夥經營系 爭船隻,由原告無息墊借被告出資款251萬元及增資款40萬 元等情,已如前述,墊借出資款部分兩造雖未簽立借據或本 票,但被告自承不否認對於系爭船隻合夥事業有1/2權利; 至於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係約定就90%之盈餘分配60%給原告 ,40%給被告,如果被告有將出資款251萬元清償完,之後就 恢復雙方各分配50%。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即約定適用消 費借貸關係,且兩造就該部分墊借出資款251萬元未約定清 償日期,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
告先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返還墊借出 資額之251萬元及經營期間簽發本票所借增資款之餘額29萬 元,合計280萬元。該函文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 即應於102年12月12日前返還,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墊借出資款251萬元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於101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 發現被告所持之帳目進出收支不清、單據不明,且公款疑似 有短少,經過數月仍無法補齊,然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 素如均相互推諉卸責,導致合夥事業最初開辦費70萬元於 101年11月就幾乎花用殆盡。為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經被告及其配偶二人同意,變更由原告以出資人兼 股東身分接管財務,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 意每人各增資15萬元,共計30萬元,惟當時被告無資金,故 由原告再次墊借;嗣後原告於101年12月7日至永豐銀行南蘆 洲分洲分行,以配偶即訴外人孫惠貞名義新開立一獨立帳戶 ,作為公款公用,不涉私人資金之進出,原告並於每月月底 提供該帳戶存摺及記帳資料予被告及其配偶逐筆查詢,被告 亦對此無表示異議。至被告提及所有有關系爭船隻之營運獲 利、週轉金、公積金等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另立帳戶管理, 及其於營運期間按股所分配之利益用以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此乃被告當初同意、無反對,兩造有約 定所致,而今被告又反悔不認,實有失公允。當初因多家銀 行及農會均無法聯名開立帳戶,為此原告特以自己名義,於 102年11月1日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洲分行新開立一獨立帳戶 ,專供系爭船隻之公積金專戶使用,此事被告亦知之甚稔。 況且,就原告本身而言,就兩造間合夥事業既無支領薪資或 津貼,一再無息代墊被告出資款及增資款,試想,原告請求 被告於按股所分配之盈餘利益時償還部分代墊款,焉能謂無 理?被告所為答辯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本件兩造所執之解散合夥事由雖各不相同,惟原告主張兩 造即合夥人全體均同意解散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系爭船隻之合夥財產部分 ,業經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雖均同意解散合夥, 惟雙方就清算相關事項無一能達成協議,被告雖聲稱同意解 散合夥,實際上並未就清算相關項目及金額表示願意配合辦 理,且持不同意見,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系爭船隻之合夥財產確有必要, 於法有據。
㈢、爰依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聲明:1、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盛168號漁船之合夥財產。2、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具有多年 行駛及經營海上作業漁船之經驗,原告於101年5月間詢問被 告是否願意與一同合夥購買漁船以使用及經營,經被告明白 告知原告並無足夠現金可共同購買漁船,但可以讓原告以聘 雇方式聘請被告擔任船長駕駛船隻。原告表示可以先幫忙墊 合夥初期之資金,並願給付被告每月3萬元作為船長薪資及 補助每月5,000元作為船隻油費與保養費用。被告遂同意與 原告共同合夥經營漁船事業,兩造並於101年6月23日由原告 擬定合夥合約後,雙方簽署系爭合夥契約。起初有關找尋合 適、合理之漁船購買事宜與該漁船之整理裝修,直到可以順 利出海作業等事宜均由被告一手包辦,堪稱為合夥生意用心 良苦。然於101年至102年間合夥過程,因有關兩造間系爭船 隻合夥事業之財務及人事管理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掌握,每每 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要求原告將帳務內容及被告薪資發放事 宜須召開會議並紀錄時,均遭到原告拖延,沒有會議紀錄; 且原告不尊重被告身為船長之專業,常常作出無理要求,如 要求被告於不適合出海作業之天候狀況下仍駕駛系爭船隻帶 朋友出海釣魚等,因此兩造也就對合夥事業產生歧見,基於 合夥事業需要互相扶持、體諒才能長久維持,如真無法維持 也只有拆夥一途,而被告從未抹滅原告有付出之事實,原告 也絕無法抹滅被告付出之事實。對於所有系爭船隻之營運獲 利、週轉金甚至系爭契約提及之所有應該提存之公積金,均 匯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孫惠貞名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 一事,被告認為不符合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就有關 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約定之公積金另立帳戶並由兩造共同管 理。此外,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要將被告於營運期間按股 所分配之利益用以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項,只有說被告有能 力要先償還;且有關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船隻所增加之 保養、維修以及增加設備等金額也應該以公積金負擔,也不 應用被告按股所得分配之利益先支付,但原告掌握財務管理 權,竟以其先支付系爭船隻相關費用為由,除將被告所應得 之利潤,以需先清償代墊款項之名義均預先扣除外,甚至就 系爭船隻之雇用外勞薪資與接聽船務電話工作人員薪資等等 有關系爭船隻所需額外支付的款項亦為扣除,未依系爭合約
由公積金支付,導致被告雖具合夥人之名義,卻無合夥人該 享有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願意協同原告進行清算系爭船隻之合夥財產,惟兩 造對於該船隻目前之價值存有歧見,認為應由具公信力之機 構或有經驗之專業人士評估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就被告先 前簽立的本票認為也應該要納入清算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 自聲明退夥後,兩造間合夥事業已不符合須二人以上之存續 要件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兩造均就合夥事業無繼續合作 之意願,被告先前雖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就兩造間合夥 事業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夥雖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合夥 之規定,可知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 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 團體之性質,實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故在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前,合夥事業之法人格仍繼續存續並未消滅。又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墊借款云云,然就合 夥資本251萬元部分,兩造並無簽立借據,否認有借貸且原 告並未實際把錢交付被告。當初原告有出430萬元購買系爭 船隻及設備,開辦費原告自稱匯款70萬元,但被告帳戶只收 到60萬元。之後系爭船隻開始經營,後來原告又以增資名義 要求被告簽立40萬元本票,被告後來還款10萬元,原告自己 則遺失一張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被告認為此部分與代墊 款無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要旨,該筆款項屬合夥財產之部分應 先經過清算程序後始得分析之,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 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
三、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約定雙方各出 資2分之1,以投入期初購買漁船所有出資作為合夥資本總額 ,而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應提出之投資款251萬元,因此有消 費借貸關係,並因兩造理念不合,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兩造 即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合夥事業解散,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系爭船隻之合夥財產部分,並依據消費 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 在於: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墊付合夥出資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計付遲延利息債務?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 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 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 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 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 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 字第203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兩 造合夥各出資1/2,出資額各為251萬元,資本總額為502萬 元,並以此出資購買「合盛168號」船隻及作為相關開辦費 用,惟雙方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產生歧見,均無繼續合作之意 願,無法維持合夥關係,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退 出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後以律師函回覆,故 而系爭合夥事業業經解散有進行清算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小船註冊登記簿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盛168號漁船經營一支釣漁業漁業執照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盛168號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漁業執照影 本各1份、支出明細表暨支票存根、匯款單影本7紙、記帳簿 所示增資明細暨各筆增資用以支出之細項單據影本12紙、原 告所發之中研院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11月8日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雙方就清算相關事項無一能達成協議,被告雖聲稱同意 解散合夥,實際上並未就清算相關項目及金額表示願意配合 辦理,且持不同意見等情,此自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內容及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39頁至第42頁),及兩造經多次調解均未達成調解一 節可明確知悉。又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迄未 經清算,且對原告請求其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一情同意(件本 院卷第48頁、第61頁)。因此,系爭合夥事業既經兩造合意 解散,自應辦理清算程序,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就系爭 合夥財產亦未協同辦理清算用以釐清,即係尚未清算完畢。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
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並計付遲延利息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固屬要物契約,但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 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在經濟交易上與貨幣授受有同等 價值之授受為已足。
⒉經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本船資本總額為 502萬元正,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251萬元正、乙方 251萬元正。甲方先行代墊乙方合夥資本計251萬元正,甲乙 雙方合計502萬元整。甲方代墊之資本,乙方須開立商業本 票與借據,以無息方式分期攤還,分期期數、到期日與各期 金額由雙方協議合定。」、「本船每月底結算現金資產,如 有盈餘須提存百分之10為公積金作為本船保養、維修與增加 設備之用,另立帳戶,全額匯入,不得以其他因素挪用。百 分之90盈餘,因本船投資資本由甲方現金全額投入,甲方配 股暫為60%,乙方配股為40%,爾後,乙方所開立甲方之票 據(投資資金),如均已如期兌現,雙方分紅配股更改為各 50%分配。」,此有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9條明定在卷明 確(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正反面)。互核被告在庭自陳:因 當時被告沒有錢,原告表示願意代墊251萬元,所以才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當初原告有出資430萬元買船及設備,亦有 匯60萬元開辦費給被告,雙方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1/2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見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合夥事業各負出資1/2之義務,即被告應負251萬元之 出資額,兩造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代墊251萬元,且合盛168 號漁船投資資本全數均由原告以現金全額投入等情,應無置 疑,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購入之船隻、設 備及相關開辦費用成本,負有出資1/2之義務,現係由原告 依約為被告代墊款項為合夥出資,是認,原告交付借款款項 固非以由被告取得貨幣之現實授受方式為之,而係以為被告 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之方式為之,但就原告實際為被告墊款部 分而言,在經濟交易上仍應認與被告授受金錢等同,符合消 費借貸要物契約之要件,是認原告為被告墊款乃借款予被告 ,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負有清償借款251萬元之義務,而該等借款未約 定返還期限,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約 定到期日由雙方協議合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本 件251萬元之借貸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惟已經原告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該函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被 告,有律師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38、39頁 ),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被告就本件 借款欠款迄今未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返 還之上開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洵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 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盛168號漁船之合夥財產,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