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童慶智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豐駿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許明寬、臺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就醫療 費、交通費、工資部分追加其請求金額為30萬8,149 元;並 於103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汽機車維修費用2 萬4,650 元之 請求;復於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其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原請求之104 萬元加上先前追加之 金額30萬8,149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8 萬3,952 元, 是其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26 萬4,197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本於系爭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 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
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復查,原告於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 之103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其對許明寬之訴訟,核其撤回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駕駛機車遭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許明 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左 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損害。許明寬涉及傷害罪刑 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 共計7 萬2,151 元,並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明細表1 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6頁)。
⒉交通費部分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骨 科門診共18次(含林口長庚2 次),復健共198 次。除骨 科103 年5 月3 日前及復健102 年12月11日前已申領強制 責任險理賠2 萬元外,餘計103 次,每次來回車資150 元 ,共計為1 萬5,450 元。
⒊工資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城翊工程有限公司,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因傷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合 計為99萬2,000 元。
⒋原告學歷為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理系畢業,目前從事營建 業之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三)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103 年6 月11日自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額共計8 萬3,952 元,並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3 年 度司重調字第182 號卷第32頁)。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當天實際 狀況駕駛本可自行煞車,惟其未為煞車而繼續行駛,致原 告未能及時注意而相撞,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未如被告所言 之甚。
(五)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 萬4,19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許明寬係被告公司之駕駛,於102 年4 月8 日駕駛營業大 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三路方向,於左轉文 化二路時,原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公司大客 車前車側鈑金。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⒈許明寬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示判定結果為雙方皆有肇 事責任。
(二)原告求償內容含括工作損失、機車維修費用及後續醫療費 ,皆無相關單據可證。
(三)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明寬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2 年4 月8 日 下午6 時42分許,駕駛車輛346-FU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 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文化二路, 不慎擦撞適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 撓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許明寬所涉過 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 決有罪,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許明寬因上開過失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而被告公司係許明寬之僱用人,且許明寬係於執 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而肇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至被告公司 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上開 主張,無非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有「童慶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10 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69頁)為據,惟原告既否認該 項與有過失,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研判,不足以作為認定肇事原 因研判之依據,而被告公司就此亦不再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 定或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本院斟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認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故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撓尺骨末端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2,151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含正本及影本)、林口長庚醫院各數紙(103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7號卷第10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暨物理治療卡影本各數紙(103 年度司重調 字第182 號卷第15至31頁)在卷為憑,自應列計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門診及復 健共計216 次,每次來回車資150 元,扣除已申領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其花費共計1 萬5,450 元云云,然未據其提 出車資收據以茲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況其係左手腕受有 傷害,是否有於每次前往就醫均需支付150 元車資之必要 ,亦有可疑,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城翊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打石組領班,每日工資2,100 元,於10 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合計6 萬5,100 元, 又其自102 年4 月9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其提出 城翊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在職證明影本1 紙(本 院卷第55頁)、同公司104 年1 月12日在職證明1 紙(本 院卷第77頁)附卷為據,復有築楓工資支出明細數紙(10 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查,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雖稱其係以日計薪,每日均有工作云云, 惟參酌其具狀所稱:「除過年期間連續休假7 至10天外,
每月休假只有1 至4 天,平均每月休2 天。」等語(本院 卷第75頁),故認其工作日數之計算,應扣除年假10日, 並按月扣除2 日,方屬適當。又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 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10月19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病患於102 年4 月9 日急診入院, 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102 年 4 月15日出院,共計7 日。病人因上開診斷於民國102 年 4 月8 日至民國102 年10月19日急、門診治療共9 次,自 10 2年10月19日起,宜續休養6 週;骨頭癒合及復健治療 需壹年,壹年之內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同院104 年4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有「. . . 目前左手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惟所謂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程度輕 重有別,非必然因此即不能工作,亦與原告工作特性有關 ,而原告當時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 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自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自車禍發生起至 104 年4 月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內容 為打石工領班,雖有搬重物之需要,惟其既為領班,是否 除搬運重物外,全然無其他工作之可能,尚非無疑,況依 原告之經歷,其除職業軍人外,尚曾擔任保全、染整廠等 工作,尚非僅得從事打石工領班一職。綜觀上情,本院認 以原告原從事之打石工領班雖有負重之必要,然其於經過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骨頭癒合及復健治療所需之1 年後, 尚非不得轉而從事其他無負重需要之事務或另覓他職,是 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止。準此,原告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9萬5, 100 元(計算式:《365-10- 【12×2 】》×2,100 =69 5,1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 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陳係為國防管理學院財務管 理系畢業,自職業軍人退役後,從事營建業工作,並就兩 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8 萬3,952 元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 紙(本院卷第56頁) 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中之除交通費2 萬元 外,其餘款項6 萬3,952 元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
(六)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3,299 元(計算 式:72,151+695,100 +100,000-63,952=803,299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80萬 3,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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