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4號
PCDV,103,訴,243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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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李明玲
        李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董復華
訴 訟 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段三七六、三七七、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三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自基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段0376、03 77、0411、0412、0413地號上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與原 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暨其上房屋,原為原告先父李金生、被告父親董文舉 共有,嗣因建商遊說附近地主改建為四層樓房屋,原告父 親李金生與被告父親董文舉皆同意參與該改建案,並就改 建完成後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分配,由建商造冊向建築管理 機關辦理登記(見起訴狀證一),雙方並與建商簽立代建 房屋契約書(見起訴狀證九),此部分欸告並不否認,藉 此以觀,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父親李金生應無疑義,合先敘明。次 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發現系爭 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段0376、0377、0411、 0412、0413地號之土地上,然此並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上。
(二)雖被告主張:「……李金生董文舉商議,由董文舉全額



出資興建,俟建成後將伊本抽籤抽中之三樓(即系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讓與予董文舉, ……」云云,並提出單據及證人何素燕為證,惟: 1、被告所提被證一,關於建商王謙部分,僅能說明王謙有收 受該些單據上之金額,至於水電單據部分,亦僅為估價單 ,並不具任何意義,更何況其中尚有一張王謙開立之支票 ,更徵被告所述不實。
2、至證人何素燕雖為附和被告主張之證述,惟其亦證述係聽 聞自其公公,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上開主張,更何況 其為被告之妻,其證述難免偏頗,自無可採。
3、被告上開主張既屬不實,原告爰予否認。
(三)再者,被告又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之房屋稅,自開 始繳納至民國87年間,均由董文舉或被告母親交付現金與 李江美華,……」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蓋該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自始即由原告方面繳納,果被告方面確有交付房屋 稅與原告,豈有不向原告方面索取稅單之理,故被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原告併予否認。
(四)末因被告認頂樓水塔為其所有,並拒絕原告自該水塔取水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建物頂樓安裝水塔自用,蓋該頂樓部分為雙方共 有部分。(此部分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五)據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坐落於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段0376、0377、0411、0412、0413地 號上3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自屬有據。
(六)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65年11月建造執照申請書、65 年11月2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三重介壽路 郵局103年3月4日第22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103年 2月27日第227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103年3月6日 第257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103年3月13日第316號 存證信函、三重介壽路郵局103年3月26日第27號存證信函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80年6月6日北縣稅重㈡ 字第48794號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88年10 月12日88北府地四字第386648號函、黃木堂等85年9月14 日公告、代建房屋契約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之父董文舉與原告之父李金生於66年間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渠二人商議欲共同 出資興建房屋,在正式興建前,兩人先抽籤由李金生抽得 第二、三樓,董文舉抽得第一、四樓,兩人便委由建商王 謙開始興建系爭房地,詎料起造後,李金生卻表示經濟情 況不佳,無法提供任何資金蓋房,故李金生董文舉商議 ,由董文舉全額出資興建,俟建成後將伊本抽籤抽中之三 樓(即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房屋)讓與予董文舉董文舉念及金門同鄉情誼,亦 同意之,故途中雖歷經建商王謙於結構體蓋完後便捲款潛 逃,董文舉仍雇工將所有水電等設備全數裝設完畢(參【 被證一】),職是之故,原告主張李金生仍可分得第二、 第三樓,顯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建成後,無法至主管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 今仍屬違章建築,但落成後即由董文舉分配第一、三、四 樓使用,董文舉及被告董復華均住在系爭三樓房地,納稅 義務人董文舉之居住地址亦載明為「三重市○○○路000 巷00號3樓」(參【被證二】),台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 來水事業處繳費通知均載明被告董復華之聯繫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參【被證三】), 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被證四】 )可稽系爭建物折舊年數已有32年,亦即,自該屋落成迄 今30餘年,系爭三樓房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倘若真如原 告所主張,原告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人,豈有可能容任 被告占有使用三十餘年而不提出任何主張!?顯見被告所 言並非真實,合先敘明。
(三)承前,系爭三樓房地之房屋稅,自開始繳納至87年間,均 由董文舉或被告母親交付現金予李江美華,被告父親繳納 房屋稅10餘年,直至87年間被告配偶何素燕代表公公董文 舉與李金生商討既然董文舉屬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相安無事多年,李金生應配合至稅捐稽徵處將系爭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更名為董文舉,且董文舉既然取得四樓建 物之第一、第三、第四樓,李金生僅取得二樓,故就建物 坐落之基地部分,董文舉亦應取得四分之三,從而,李金 生應將其持有之二分之一持分過戶一半(即四分之一)與 董文舉名下,董文舉提出前述要求後,李金生卻不願配合 ,雙方歷經10餘次磋商,最後李金生表示若要伊過戶土地 及至稅捐稽徵辦理稅籍變更,董文舉需另行給付50萬元方 願配合,董文舉氣憤難消,認系爭房地乃伊個人全額出資 興建,李金生未給付分文,竟仍開口索討50萬元,雙方因



此不歡而散,李金生亦不再向董文舉收取房屋稅費用,但 前揭商議過程,被告之妻何素燕全程參與,知之甚詳,觀 諸證人何素燕於104年4月21日於庭上之證述:「…(法官 :三重區文化北路這個房子你知道嗎?)證人:我知道, 我居住在那。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方使用居住。(法官:如 何能住在那?)證人:土地是一人一半,是我們出資,委 由建商蓋,原告經濟狀況不好,請我們出資,房子的三樓 之後給我們,房子1.4樓抽籤是我們的。(法官:為何住 在3樓?)證人:因為是我們出資,李金生也同意使用3樓 ,他們沒有異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們出資是事 先約定共同出資興建,但李金生沒有資金興建後由董文舉 全額出資興建,所以李金生同意將3樓所有權讓與董文舉 ?)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居住期間多久 ?)證人:30多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證述土地 一人一半共同出資是指原本要如此約定,但因李金生缺乏 資金興建所以後來才由董文舉獨資興建嗎?因此李金生才 同意三樓歸你們所有嗎?)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你們要求應歸還所有權的部分是否曾經和李金生協商 過?)證人:有,大約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在樓梯間碰 到李江美華,他跟我婆婆要稅單的錢,我就跟我婆婆說三 樓這樣還是她們的名字,於是我便到2樓與他們談,請他 們照先前的約定過戶給我們。都是到他家與李金生協商, 不是每次都能碰到他,他要我們補償50萬給他,我們希望 能低一點,但他們不肯,我公公非常生氣,他們沒照約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有同意要過戶給你們?)證人 :他確實有說。(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是什麼時候作剛 剛那個約定?)證人:大概民國65年房子蓋之前的口頭約 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得知這個約定?)證人:我 公公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公告訴你的內容是 什麼?)證人:就是房子是我們全額出資,蓋好後三樓是 給我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看到李江美華去跟你 婆婆要稅金?)證人:我沒有細問,只大概知道是稅金。 我補充一點,我在3樓住了30幾年,二樓從未來我們家要 我們歸還三樓。…」即明。
(四)末按,原告之父李金生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未出分文資金 ,所有款項均由董文舉出資,故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興 建樓房之付款證明,甚至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九:代建契 約書】原告手中亦無正本,該份影本乃原告起訴前,雙方 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際,由被告提出,原告表示欲影印參 考,嗣後竟執為起訴證物,關於系爭樓房開始興建後,李



金生便同意將三樓歸由原告所有,原告之母李江美華於三 重調解委員葉德根調解委員面前,亦二度承認確實李金生 於當年同意三樓係由董文舉所有,今原告覬覦系爭房產利 益,無視原告已於伊樓上定居30餘年,今至鈞院顛倒是非 ,被告實無法苟同。
(五)證據:提出王謙收據、光明電氣行估價單、支票、富棋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地價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 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何 素燕、董彩蓮、林秉熙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77、376地號部分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現為被告居 住中,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前揭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分別為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被告為二分之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 度司重調字第87號卷第9至11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及請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有10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7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金生與被告之父董文舉 所共有,於66年間同意參與與鄰地一同改建,雙方並與建商 簽立代建房屋契約書等情,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代建房 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4頁及第43至 44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又依據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 所附起造人名冊觀之,○○○路000巷00號1樓之起造人為本 件原告(註明法代為董文舉),2樓及3樓為李金生,4樓為 訴外人李雄華(註明法代為郭鸞)(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惟原告依據前揭起造人名冊 之記載,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父親李金生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因李金生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支出建屋資 金,故李金生董文舉商議由董文舉全額出資,李金生則將 3樓房屋讓與董文舉等語。經查:
(一)依據董文舉李金生等二人與建商王謙所簽訂之代建房屋 契約書影本所載,其代建房屋費用係以每坪7,700元計算



,地下室樓梯及平台均相同價格,並約定按照工程進度付 款,分別為①訂約時付2萬元、②執照領到材料進場付總 工程費10%、③基礎完成付10%、④一至四樓平頂完成各付 10%(即共40%)、⑤外部完成付20%、⑥內部完成時結清 等(見本院調解卷第43頁),而依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影 本所載,地面以上樓層每層面積為91.85平方公尺,地下 層面積為26.63平方公尺,換算後地面以上樓層面積為27. 784625坪,地下室為8.055575坪,因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 備,屬於地面4層樓之共用部分,則每一樓層應分擔四分 之一即相當於2.00000000坪,因此每一樓層起造人應分擔 之建屋費用為29.00000000坪之費用,即其所應支出之建 屋費用金額應為229,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總工程費應為917,796元。
(二)被告又提出建商王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用以證明其交付 建商王謙之建屋工程款,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所載 之金額,被告之父董文舉合計交付王謙共456,500元,有 被告所提出之王謙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至104頁),惟兩造並不爭執建商王謙並未將房屋建造 完成,王謙僅建造至房屋結構體完成,即因財務狀況不佳 而停止建造之事實,則關於董文舉就後續之水電等工程所 支出之費用,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光明電氣行、富棋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董文舉就該部分支出73 ,630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以上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可資認定董 文舉所支出之建屋費用計有530,130元。(三)然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實際上係 由董文舉分配得第一、三、四層樓並占有上開樓層使用, 李金生僅獲分配第二層樓房屋,惟系爭房屋(三樓)及二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李金生,並 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二 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5月12日北稅 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第一層及第四層樓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則登記為被告名義,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與被告 抗辯之使用狀況不同。至於水電收據上之客戶聯絡地址乃 客戶自行向水電公司申報者,尚不足用以證明該地址之權 屬為何人所有,僅得用以證明該處地址可供作送達文書之 地址而已,附此敘明。
(四)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素燕到庭所陳:「土地是一人一



半,是我們出資,委由建商蓋,原告經濟狀況不好,請我 們出資,房子的三樓之後給我們,房子1、4樓抽籤是我們 的。」、「因為是我們出資,李金生也同意使用3樓,他 們沒有異議。」、「大約是85年、86年,在樓梯間碰到李 江美華,他跟我婆婆要稅單的錢,我就跟我婆婆說三樓這 樣還是她們的名字,於是我便到2樓與他們談,請他們照 先前的約定過戶給我們。都是到他家與李金生協商,不是 每次都能碰到他,他要我們補償50萬給他,我們希望能低 一點,但他們不肯,我公公非常生氣,他們沒照約定。」 、「大概民國65年房子蓋之前的口頭約定。」、「就是房 子是我們全額出資,蓋好後三樓是給我們的。」等語(見 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至119頁);則 依何素燕所言情節,系爭三樓房屋雖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李金生,實際上房屋稅為被告所支付等情,然為原 告所否認。至於證人林秉熙到庭所言,僅知悉房屋建造完 成後,董文舉住一、三、四樓,李金生住二樓之事實(見 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其所陳述之內容尚無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權屬認定之 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其父董文舉支出於建屋費用大約為全 部建屋費用之半數,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之系爭房屋之全部 四層樓房屋之工程費均為董文舉所支出一節為真實,且系 爭三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本登記為原告之父李 金生,參照一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倘若有辦理房屋稅 稅籍登記,通常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該房屋之處分權 人,是以,被告抗辯其前依董文舉李金生之約定,系爭 三樓房屋乃由董文舉出資委由建商代建,應由董文舉原始 取得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三樓房屋為其父李金生所出資建造 ,於李金生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已屬於原告二人所共有,依據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 與原告,當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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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