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江志恭
江鄭碧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邱駿榮
盧 愛
蔡慶宗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邱靖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叁元。被告蔡慶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盧愛、蔡慶宗各負擔1/4。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愛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慶宗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二)被告盧愛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本 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 13.62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2層鐵皮屋。(三)被告蔡慶宗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共28.46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 鐵棚供停車位使用。
(四)被告邱駿榮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水泥磚造石棉 瓦1層建物。
(五)系爭3筆土地於95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由台北縣土 城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改編 ,有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可稽。被告盧愛之被 繼承人王勝發,因無權占用原告被繼承人江志陽共有之前
述埤塘小段388之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又與被告蔡 慶宗分別無權占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台北縣土城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平 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前經訴請本院以00年度訴字第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00年度上字第0000號判決王勝發、蔡 慶宗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114頁起),嗣農田水利會於判決後,將其名下大安寮小 段000之00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王勝發、蔡慶宗,此經被 告104年5月12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起),並附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詎盧愛、蔡慶 宗2人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雖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於租賃土地座落項下有「台北縣土城市○○段○○ ○段000○00地號或00地號------」之記載,仍無解其2人 無權占有原告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係農 田水利會將原告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應由該會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
(六)系爭3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99年至103年均為新 臺幣(下同)1萬5300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如以年息8%計算,每平方公尺 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為4896元【計算式:(15300×80%× 8%=4896)】;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 之不當得利為82元【計算式:15300×80%×8%×1/12= 82。準此:
①被告盧愛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占用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合計為13.62平方公 尺。其應付原告之五年不當得利為6萬6684元【計算式 :4896×13.62=66684】,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17元【 計算式:82×13.62=1117】。
②被告蔡慶宗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18平方公尺,占 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平方公尺,合計為28.46平 方公尺。其應付原告之5年不當得利為13萬9340元【計 算式:4896×28.46=139340】,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00 4元【計算式:82×28.46=2004】。 ③被告邱駿榮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其應 付原告之5年不當得利為9萬5570元【計算式:4896×19 .00=95570】。因其於訴訟中之103年11月將其門牌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出售並遷出,未再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捨棄按月之不當得利請求等語。(七)聲明:
①被告盧愛應給付原告6萬6684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
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建物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17元。
②被告蔡慶宗應給付原告13萬93406元,及自103年8月1日 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建物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4元。
③被告邱駿榮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9萬5570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愛、蔡慶宗共同以:
(一)被告盧愛已於104年4月20日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 A1、A2部分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 被告蔡慶宗亦於104年4月18日將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 示B1、B2部分停車鐵棚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此均 有施工拆除照片可稽。
(二)被告蔡慶宗前因無權占有訴外人即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00年度上字0000號判決確定應返 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5元予水利會 後,即向水利會承租土地至今,有101年12月3日向水利會 承租台北縣土城市(現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即水利會所有土城區大安段000號土地,面 積70.4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之租賃契約為證(見被證2)。另被告盧愛則向水利會 承租台北縣土城市(現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即水利會所有土城區大安段000號土地,面 積32.0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 31日之租賃契約為證(見被證3)。
(三)上開被告蔡慶宗、盧愛向水利會承租之土地,或因土地重 測、或因地界位移之故,經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複丈結果,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鐵棚竟 占用本案原告之系爭土地。然出租人即水利會於多次土地 重測後,明知出租系爭土地有部分屬原告所有之土地,竟 無權出租原告所有之土地予被告2人,且原告多年來對於 被告2人占用土地均未予表示意見,迄原告起訴,被告2人 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按「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向水利會承租土地而為利用,固無權 占用原告之土地,然此項事實既因被告2人向水利會承租 土地,並且給付租金方為使用,就被告2人而言,縱使對
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亦因給付租金予水利會,致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因而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反而係水利會,無 權將原告之土地,出租予被告2人收取租金,即侵害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從而本案應由水利會返還或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縱有得利應以3%計算不當得利為當等語置辯。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駿榮則以:
(一)其於91年間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時,原告所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已存在於被告房 屋旁,據悉已有20多年左右,故C部分建物並非被告所搭 建。且此C部分土地為轉角處,面積極小無法興建房屋, 故被告曾表示有意購買,但原告藉口共有人過多未予同意 ,該期間原告即知C部分建物並非被告經常性使用,被告 並無汽車車輛,只是因為C部分建物整體座落之土地,有 一小部分土地跨越被告所有地,故被告自是有權使用該部 分堆放一些雜物。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C部分 土地,尚非有理,如欲拆除也應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非 C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故無權拆除。
(二)該地上物被告未有任何得利,甚至為受害者,該地上物建 於被告與原告的土地上,造成被告無法自由利用該土地, 且該地上物非獨立建造,而是依附於被告房子上,緊貼被 告房屋那面並無牆壁,是使用被告房屋牆面(見本院卷第 10頁照片),被告因房屋外牆老舊欲粉刷或貼壁磚,卻因 該地上物使得被告無法整修外牆,已致使被告權利受損, 何來得利。其於91年入住○○區○○路00巷00號的房屋時 ,該地上物已非可使用的狀態,屋頂石棉瓦嚴重破損,裡 面雜物一堆,髒亂不堪,異味陣陣,因為該地上物並非被 告所有,所以購買鄰屋時被告並不以為意,但因地上物是 緊貼被告房屋建造,每逢下雨與颱風,雨水便從屋頂連接 處與破洞處進水,地上物裡面壁面潮溼,地面積水不退, 造成被告房屋鄰該地上物的那面牆壁滲水與嚴重壁癌,由 於不知建造者是誰,也連絡不上原告,被告為自救,除無 償清除穢物與整理雜物外,還自掏腰包修補該地上物屋頂 、舖平地面與整治滲水、壁癌,時間與金錢的損失完全是 無妄之災,被告受災10多年後,原告卻對被告起訴,實讓 被告無奈至極。
(三)又該地上物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原告也可 以使用,且被告也並未實際佔用,僅在怕錯過垃圾車時, 事先將垃圾、回收物與廚餘拿出屋外放置,但因多次遭野 狗啃食,所以才放進該地上物暫放,垃圾車一來便取出丟 棄,另外就是處理滲漏水時放置工具與材料。如果這樣短 時間的放置物品也算佔用,而致使被告因此無意中使用到 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之金額是否過高等語置 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起訴主張其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盧愛無權占用 系爭忠義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3. 62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2層鐵皮屋;另被告蔡慶宗無權占 用系爭忠義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共 28.46平方公尺,於其上搭建鐵棚供停車位使用等情,為被 告盧愛、蔡慶宗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盧愛、蔡慶宗2 人應負返還上開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及主張被告邱駿榮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 水泥磚造石棉瓦1層建物等情,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盧愛、蔡慶宗2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二)被告邱駿榮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 00平方公尺土地。
五、被告盧愛、蔡慶宗2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二)被告盧愛、蔡慶宗2人爭執其等不負返還利益之情,無非 以如附圖所示A1、A2、B1、B2土地係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承租使用至今,有蔡慶宗101年12月3日向水利會承租 埤塘段埤塘小段000-00地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 31日之租賃契約為證;另被告盧愛則承租埤塘段埤塘小段 000-0地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 為證。被告2人向水利會承租土地而為利用,固無權占用 原告之土地,然此項事實既因被告2人向水利會承租土地 ,並且給付租金方為使用,就被告2人而言,縱使對於原 告構成不當得利,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亦因給付租金予水利會,致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因而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情為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忠義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 9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即已編定為忠義段000地號、000地 號。又上開2筆地號所有權人,於69年間登記有原告江志 恭持分1/2,93年間登記有原告江鄭碧梧持分1/2,此均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憑。依上開土地公示登記 事實,被告盧愛、蔡慶宗2人應無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埤塘小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之情形,且亦無誤 認系爭土地屬出租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共有。從而 ,原告主張盧愛、蔡慶宗2人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堪 屬事實。
(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所示,本 件被告盧愛、蔡慶宗2人之受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情形,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間起,即有上開登載之公示事實, 被告2人仍予占用,顯不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知 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自不得援引該法條脫免返還義務。(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愛、蔡 慶宗2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 ,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同法第97條租地建 屋租金計算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地價,99年至103年均為1萬5300元,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系爭土地 位於土城區金城路之巷道內,周邊區域為住宅區,無工商 活動,斟酌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方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以8%計算,被告抗辯應以3%計算 ,均不足取。爰分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 (98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3日止),及兩造均不爭執之 訴訟中盧愛、蔡慶宗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8日拆屋還地 事實,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盧愛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0平方公尺,占用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合計為13.62平方公 尺。其應付原告之5年不當得利為4萬1677元【計算式: 15300×80%×5%×13.62×5=41677】;自起訴後( 103年8月4日)至占用最後日(104年4月19日),應付 之不當得利為5826元【計算式:15300×80%×5%× 13.62×255/365=5826】。合計應返還原告2人4萬7503 元。
②被告蔡慶宗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18平方公尺,占 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平方公尺,合計為28.46平 方公尺。其應付原告之5年不當得利為3萬4517元【計算 式:15300×80%×5%×11.28×5=34517】;自起訴 後(103年8月4日)至占用最後日(104年4月17日), 應付之不當得利為4784元【計算式:15300×80%×5% ×11.28×253/365=4784】。合計應返還原告2人3萬39 01元。
六、被告邱駿榮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00
平方公尺土地: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之水泥磚造石棉瓦1層建物 ,為被告被告邱駿榮所有,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被告邱駿榮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然此為被告邱駿榮所爭執,辯以其於91年間購得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時,原告所稱如附 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已存在於被告房屋旁,C部分建物並非 被告所搭建,因C部分建物整體座落之土地,有一小部分 土地跨越被告所有地,故被告自是有權使用該部分堆放一 些雜物。且該地上物非獨立建造,而是依附於被告房子上 ,緊貼被告房屋那面並無牆壁,是使用被告房屋牆面,又 該地上物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等語。(二)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之水泥磚造石棉瓦1層建 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兩造所共承,參諸民 法第758條規定,原起造人已不可考,惟被告邱駿榮僅係 承受忠義路00巷00號房屋之人,原告未能舉證邱駿榮同時 亦有該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處分權,從而其訴請邱駿榮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由。何況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邱駿榮辯稱原告已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出租他人使用等 語,此亦為原告所自認,益見被告邱駿榮並無C部分之處 分權甚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盧愛、蔡慶宗應返還不當得利4萬7503 元、3萬3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 ,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盧愛、蔡慶宗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 規定,均併諭知被告得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