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08號
PCDV,103,訴,2308,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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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林聖雄
       葉蒼芬
被   告  寅○○
       陳金龍
       蔡燕春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芬
被   告  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捷(原名林文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林茗姝
被   告  巳○○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兼法定代理人
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英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許重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己○○、辛○○、子○○、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訴外人葉 銘河與被告乙○○聯絡,乙○○並邀被告寅○○癸○○戊○○巳○○辛○○等於新北市五股區龍鳳巖處聚集, 持葉銘河發放之木棒、口罩、鋤頭柄等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由原告辰○○經營且登記為負責人之天狼星 機車行砸店,致店內機車、櫥窗及欲販售之安全帽毀損、不 堪使用,計店內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



原告辰○○雖修繕店面重新經營,但店門口仍常有青少年群 聚騎車呼嘯而過,致其心生畏懼、睡不安寧,且每當五股區 附近有青少年聚集時,管區警察均會告知希望早點關門休息 ,半年多以來原告辰○○不堪長期虧損及精神上損害,於10 2 年5 月28日起結束長期累積客戶經營之車行,每月淨損90 ,900元,計受有102 年5 月底至103 年12月共18個月之營業 損失400,000 元;又事發當時原告辰○○及庚○○均在車行 內,突遭二、三十人闖入敲打店內陳設、物品,時下產生之 恐懼難以抹滅,精神嚴重受損,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精神損失 100,000 元。綜上,原告辰○○共受有900,000 元之損失, 惟因葉銘河已答應賠償原告辰○○500,000 元,故本件原告 辰○○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0 元,原告林勝雄則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400, 000 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 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⑴被告寅○○、卯○○、未○○答辯以:原告之損失應由全部 之三十幾個人分擔,而非僅由被告負擔,至關於營業損失及 店損之答辯則同其他被告所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癸○○、丑○○答辯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答辯同其 他被告所述,另店損數額是原告自己填寫,是否確有如所載 之損失,非無可疑,再根據原告提供之光碟畫面,也只有四 台機車受損,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⑶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⑷被告乙○○、丁○○答辯以:國稅局課稅係以負責人自己陳 報之數額去核課,並未就實際營業數額計算,故原告繳多少 稅與營業額多寡無關。再於砸店後不到一個月原告就又重新 開店營業了,直到103 年4 月份才又把房子租給別人做生意 ,故原告把店收起來,是因為生意不好,而關店後就沒有所 謂的營業損失了;至店損部分,一開始原告只請求480,000 元,訴外人葉銘河有說他要全部承擔,之後葉銘河也已經賠 償給原告500,000 元了,原告再請求184,650 元,並不合理 。此外,希望原告可以說明他是何時停業,而機車、玻璃被 砸雖然有照片可證,但原告並未提出修理之單據及其他物品 損壞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光碟內新聞報導估計損失400,000 元,這個價錢是原告自己說的,不然記者如何知道,現在其 又來請求500,000 元,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原告損失



不可能這麼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巳○○、甲○○、午○○答辯以:原告光碟內新聞報導 估計損失400,000 元,這個價錢是原告自己說的,不然記者 如何知道,現在其又請求500,000 元,顯然前後不一。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⑹被告辛○○、子○○、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銘河與被告乙○○寅○○癸○○戊○○巳○○辛○○等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棒、口 罩、鋤頭柄等至原告辰○○任負責人之天狼星機車行砸店 ,致店內財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少護 字第999 號、第1191號、第1120號、第1102號、第434 號 、第1119號宣示筆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葉銘 河亦因此犯共同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3 審簡字第466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洵堪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 ○、癸○○戊○○乙○○巳○○辛○○及訴外人 葉銘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辰○○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寅○○為83年12月22日出生、癸 ○○為85年1 月16日出生、戊○○為86年8 月28日出生、 乙○○為84年11月1 日出生、巳○○為85年10月7 日出生 、辛○○為85年11月4 日出生,行為時為均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已有識別能力,被告卯○○、未○○為被告寅○○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丑○○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己○○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 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午○○為被告 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壬○○是被告辛○○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既不能證明其等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 自應與被告寅○○癸○○戊○○乙○○巳○○辛○○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辰○○請求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 要旨亦可參照。
⑵原告辰○○主張其店內財物毀損之費用共計400,000 元, 固據其提出現場光碟一片及明細表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 爭執,而經本院勘驗光碟及原告辰○○當庭所提平板電腦 內照片,雖顯示原告辰○○之店內有裝潢玻璃破裂、安全 帽展櫥窗玻璃破裂碎片散落一地、一頂安全帽掉落地面、 八輛機車之車頭碼錶或車身面板破裂及音響損害之情,然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財物之毀損,至於其損害之費用為 400,000 元乙節,原告辰○○並未能舉出相關單據以實其 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 關於原告辰○○因店內音響、玻璃櫃、機車毀損所受損害 應為其所估車行店損之184,650 元(見原告辰○○對葉銘 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原告辰○○另主張其所經營機車行因本次毀損行為,每日 提早關門休息,致長期虧損,於102 年5 月28日起結束營 業,計受有102 年5 月底至103 年12月共18個月之營業損 失40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1 年1 月至12月、102 年3 月至5 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繳納 證明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辰○○所經營機 車行於102 年5 月28日結束營業之原因不一,究與被告寅 ○○、癸○○戊○○乙○○巳○○辛○○於101 年10月23日之毀損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辰○ ○此部分停業之損失,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⑷原告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癸 ○○、戊○○乙○○巳○○辛○○係故意毀損原告 辰○○所經營機車行內財物,已如前述,原告辰○○所受 侵害者乃屬財產權,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範圍,是原告辰○○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184,65 0 元。
(四)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癸 ○○、戊○○乙○○巳○○辛○○係故意毀損原告 辰○○所經營機車行內財物,已如前述,原告庚○○並無 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或身分法 益受到不法侵害,是原告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亦屬無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 ○、癸○○戊○○乙○○巳○○辛○○與訴外人 葉銘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辰○○之財產權,對原告辰○○ 所造成之損害,葉銘河自應與被告寅○○癸○○、戊○ ○、乙○○巳○○辛○○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辰○○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84,65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辰○○已與葉銘河成立和解,同意 其賠償500,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前已受領260,000 元 ,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 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告辰○○自承屬實(見本院104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 扣除此部分和解金額。是原告辰○○得請求賠償之184,65 0 元,被告寅○○癸○○戊○○乙○○巳○○辛○○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葉銘河已給付和解金額260,000 元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辰○○4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庚○○100,000 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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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