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陳宇涵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璇
被 告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6,235 元及其中 585,008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9,768 元及其中585,008 元部分自 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 104 年3 月4 日準備書㈡狀再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 萬9,924 元,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4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6 月17日,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 借款及被告還款情形如下:㈠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向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貸款60萬元後,將該款項撥入原告
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帳戶,並自該帳 戶提領5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其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內,此後被告按月將款 項存入原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扣繳本息,至103 年5 月份止 ,尚有本金欠款29萬6,902 元。㈡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後,將該款項 全數交付被告,此後被告按月將應付本息存入或匯入原告前 開渣打銀行帳戶扣繳本息,至103 年5 月份止尚有本金欠款 20萬6,122 元。㈢原告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銀人壽)辦理保單貸款,籌得35萬元;另於99年12月27日 及100 年3 月17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分別提 領10萬元及3 萬5,000 元;復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1日、101 年5 月3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提領 4 萬元、3 萬元、3 萬1,900 元,上開金額總計58萬6, 900 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均未償還。兩造嗣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上開借款約定還款 事宜。未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108 萬9,924 元未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9,924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98年10月起正式交往,交 往期間之食衣住行開銷幾乎均由被告支付,每月至少2 萬5, 000 元以上。然被告於交往後始知原告有精神上之問題,自 99年起對被告有許多不理性之情緒與動作,懷疑被告與其他 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並用自殺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契約書予原 告保障,被告為安撫原告,只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故兩 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貸之金錢予被告,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被告自其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陸續轉帳或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高達19 4 萬7,265 元,被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該款項,故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462 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 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返還原告108 萬9,924 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如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 為何?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其契約之成立除需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外, 尚需有金錢之交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查該契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 )約共有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整,有其包括銀行的借款 以及現金的借款,總欠款會儘速清還予乙方」等語,並經 兩造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 雖非於借款之始簽署,惟觀其內容,係就過去被告曾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為書面之確認,足徵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系爭契約書係為安撫原告情緒 ,係遭原告以自殺相脅下不得以所為,兩造間實際上並無 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始終未 曾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觀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 寄發予原告之母之簡訊內容所載:「…錢我會陸續存…需 要給我時間!我沒有要閃躲之類…這個月我有先存六千五 進宇涵中信戶頭~這是我手頭現款極限~我會儘量去還~ …」(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其尚有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亦非少數,且被告簽署後迄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就其所稱遭脅迫簽署一事對原告為 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反而寄發前述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之母 ,亦可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⒊關於本件借款之交付,原告主張其係以存入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56萬元、自渣打銀行撥款40萬元,及以現金交付58萬 6,900 元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遠東銀行存 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渣打銀行貸款明細表為證,惟均為被 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向三信銀行貸款60萬元後,提領其中56萬元
交付被告,並提出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 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帳號:00100400446627)。依上 開分戶帳所示,原告於99年6 月17日確曾提領56萬元, 且核被告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 號:0901540156694 ),翌日即99年6 月18日亦有同額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8頁)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情形係屬偶 然,然兩筆款項時間密接,數額亦完全相同,且金額非 低,綜觀被告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超過10萬元之款項往來亦屬少數,足見被告帳戶存入高 達56萬元之款項並非常態,自難認其帳戶存入與原告提 領相同數額之款項純係出於偶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難憑信。
②原告主張其向渣打銀行貸款後交付被告,並提出原告渣 打銀行貸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 而依卷內原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 ,99年6 月24日原告自該帳戶內電匯出39萬元(見本院 卷第228 頁),經核被告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於同日亦有由原告電匯39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確有將向渣打銀行所 貸得款項3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上款, 自不足採。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向臺銀人壽辦理保單貸款籌得之35萬 元、於99年12月27日及100 年3 月17日自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之10萬元及3萬5,000元、於 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1日、101 年5 月3 日自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提領之4 萬元、3 萬元、3 萬1, 900 元,總計58萬6,900 元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被告 云云,並提出臺銀人壽保單借款利息收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惟 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而觀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 告有辦理保單貸款及提領款項之事實,無從看出原告曾 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述合計58萬6,900 元之款項亦係交付被 告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顯無理由 。
⒋綜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曾交付借款予被 告,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19萬8,622元: 原告主張其向三信銀行貸款後貸予被告之款項,尚有29萬6, 902 元未清償;向渣打銀行貸款後貸予被告之款項,尚有20 萬6,122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及渣打銀行貸款明細表,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三信銀行貸款部分:
原告自陳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之方式,係由被告將款項匯 入原告遠東銀行帳戶,而依原告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頁),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被告共計匯入81萬1,545 元至上開帳戶,已逾上開借款總額甚多,原告復未證明被 告上開款項係為還款以外之目的給付,自應認原告已還清 上開債務。又原告雖主張至103 年5 月止三信銀行貸款未 償本息數額為29萬6,902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9萬6,90 2 元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未將被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全數 用於償還三信銀行貸款所致,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上開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尚餘29萬6,902 元未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⒉渣打銀行貸款部分:
依被告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原告實際電匯被 告之款項雖為39萬元而非40萬元,然觀原告渣打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知,差額之1 萬元係用以繳付帳 戶管理費、票據查詢費及返還渣打銀行貸款本息,均屬因 貸款所生之費用,並參諸原告向渣打銀行貸得款項後隨即 電匯予被告,以及被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13 日止,均按月於扣繳本息前數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入 與貸款扣繳本息數額大致相當之款項,以及原告渣打銀行 帳戶除供被告按月匯入款項以扣繳渣打銀行每月貸款本息 外,大致未作他用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向渣打銀行 貸款交付被告後,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按月清償上開貸款 本息,故被告積欠原告之餘額,即為渣打銀行被告未繳之 貸款本息餘額等情屬實。惟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餘額為 20萬6,122 元,然此為103 年5 月19日之渣打銀行貸款餘 額(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後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再 匯款7,500 元至上開帳戶,則被告積欠之款項應再扣除7, 500 元,而為19萬8,622 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被告雖主張其自與原告交往迄今,先後匯款至原告設於中信 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共計194 萬7,265 元,
上開款項係貸予原告之款項,被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故以上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上開款項中,有部分係屬返還原告 之借款,業如前述;至於其餘款項,原告否認係向被告所為 之借款,而款項之交付原因多端,不能僅憑有借款之交付即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返還消費借 貸款之債權可請求,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併依該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由系爭契約書所載:「 甲方對乙方約共有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整,有其包括銀行 的借款以及現金的借款」等字句觀之,可知雙方於簽立系爭 契約書當時,並未詳細會算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數額,亦未將 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扣除,故以「約」字記載。且系爭契約書 既未明確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自難認該契約 書係雙方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是系爭 契約書僅足作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然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何,原告亦不得據以為請求 被告給付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積欠原告之 數額為19萬8,622 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萬8,622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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