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4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 ,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提訴訟,而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均係發生在新北市中 和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訴外人蕭心惠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自 臥室起火燃燒,同日7 時34分許,消防救災救護勤務指揮 中心、派出所派出多輛消防車及警察、義消、消防人員前 往灌救,約莫40分鐘火勢即遭到撲滅,但系爭火災除已經 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毀損,更因延燒致訴外人聶惟麗所有 ,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 司)承保之同棟建物3 樓房屋屋內物品毀損;明台保險公 司賠付聶惟麗所受之損害後,依法向蕭心惠行使代位權, 此情經鈞院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蕭心惠 應賠償100,949 元;因系爭房屋前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原告為該保險之保險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蕭心惠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即賠付理賠 金計1,318,432 元(計算式:100,949 +1,217,483) ,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之求償權。系 爭火災發生後,現場警消人員勘查,取走臥室內被告生產 之聲寶冷氣殘餘電器電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系爭 火災起火處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顯係被告生產 之冷氣機電線瑕疵導致走火所生。
(二)於一般家庭生活經驗中,曲捆電器電線用以整簡電線或無 意間推擠電線,實為常見,對於該行為將引起電器走火自 燃之風險,亦通常難以期待一般民眾知悉;依被告製造冷 氣機型號AT-120P 聲寶直立式冷氣機使用說明書中關於安 全規範事項、安裝注意事項、安裝方法、使用注意事項等 內容所示,皆未見提醒消費者或冷氣使用人,於安裝或使 用冷氣時,切勿推擠或曲捆電線,否則可能存在有電線走 火之風險,被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之警告危險義務。
(三)綜上,被告未提及消費者可使用冷氣機台正常運轉安全無 虞之電線,或至少未告知消費者應如何於安裝或使用冷氣 時,妥適擺設冷氣電線,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被告以 製造販售冷氣機為業,對於冷氣機台之線路安全要求是否 嚴謹?是否明確標示合理使用冷氣機台線路之危險警告、 提醒,均影響冷氣製造、銷售廠商對冷氣機線路之監管態 度,影響廣大消費者與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1 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亦有明定。被告生產之冷氣機安全設置不符合時下科技或 專業合理期待,自應就其生產不安全產品所衍生之損害, 負起加害給付之契約賠償責任,暨消保法欠缺安全上科技 專業水準之侵權損賠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答辯以:
(一)101 年8 月11日蕭心惠居住之系爭房屋,本因臥室堆置多 個塑膠收納箱置放書籍、模型及雜物,且堆放高度高於床 鋪,致在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因堆放物品擠壓或拉扯 ,而生過熱及後續絕緣體破壞、短路情形,始引發系爭火 災事故,並非被告之商品有何瑕疵所致。
(二)按消費者所價購標的產品,依被告公司之產品隨貨檢附產 品說明書已詳載相關使用說明規範,說明書中安裝注意事 項紀載:「安裝時,電氣工程施工,請依照中華民國法規 之規定。」使用時請注意:「冷氣機長期不使用時,請將 電源插頭拔掉。」面框及外箱之清洗:「使用一年後,如 要定期保養或清洗,請洽本公司服務中心。」緊急處理方 法:「發生異常時(有燒焦味等)須立即停止運轉並拔掉 電源插頭。若在異常狀態下繼續運轉,會因發熱等情形, 造成火災及觸電的發生。請速與服務中心或就近經銷商洽 詢。」冷暖氣機主要零組件保證之上網註冊或與免費服務 專線聯絡,請於購買產品後一個月內申請;如經本公司工 程師檢查後判定屬於因安裝不良所引起之故障時,請顧客 連絡原安裝之電器行負責處理,本公司不負責安裝保固之 責任,是被告已就相關消費者權益已於使用說明書明確揭 示。另根據電業法第44條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及用戶電鍍表檢測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 部公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規定:「線路裝置應符
合左列規定,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線路應裝置 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二、在有震動及可 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置線路。三、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四 、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 擦傷導線。」故對於一般用電場所之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 ,就線路之裝設,規定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 物損傷之處所。而系爭商品安裝由蕭心惠自行委託政甫企 業有限公司安裝保固,該線路安裝不符裝置規則,自與被 告無涉。
(三)依據鑑定報告書內容說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第⑶點:另於現場詢問該址住 戶呂耀賢表示,臥室3 西北側有置放多個塑膠收納箱,並 有置放書籍、模型及雜物等,且堆放高度高於床鋪,依現 場狀況顯示該處附近之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 物品而造成有擠壓或拉扯之可能。第⑷點:經調查人員現 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現場訪談及相關筆錄研 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之可能而導致過熱及後續絕緣 破壞、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之可燃物... 。」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指出住戶呂耀賢供稱「冷氣下方附 近置放5 個塑膠收納箱,... ,冷氣有插電但是沒有使用 ... ,冷氣機附近... 有堆放書跟空紙袋以及床上有衣物 及背包...,窗戶有打開,室內電源配線從購買後至今都 沒有重新過。」此部分顯係因蕭心惠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 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再依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原證11鈞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 決筆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蕭心惠因疏未 注意,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34分許起火導致火災, 致其所承保被保險人聶惟麗位於同號3 樓之住宅因火災造 成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獲得鈞院板橋簡易庭勝訴 判決,因此原告顯然知悉此部分確實可歸責於蕭心惠使用 不當所造成並已自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火災事故 依上開判決可知,損害之發生顯係蕭心惠使用方式不當所 致,與被告商品無涉。訴外人呂仕翔103 年2 月12日以證 人身分參與本案開庭證稱:「在發生火災前,我們沒有去 關心電線的事,說明書也不會去詳讀內容,我的兒子沒有 去觀察冷氣機的情形。」可推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非商 品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商品亦未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蕭心惠疏於閱讀使用說明,未
妥善管理冷氣及電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製造商品間 不存在因果關係。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使用說明書內容未為詳盡說明,然 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皆明白電源線上頭不得置放重物或 拉扯電源線,對此可能導致絕緣體被破壞、產生短路或電 線走火,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並非被告製造之 冷氣機電源線有瑕疵,而係因外力拉扯之人為因素所造成 ,是以,被告自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特殊侵權行為可言。 再原告固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但其並 未舉證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及理由;而原告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主張特別侵權,然原告仍未就被告加害行為 、因果關係、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舉證證明,原告未能就 被告對其施加不當手段未有何證據證明,對整起事件之發 生情形,亦完全加以扭曲,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訴外人蕭心惠所有系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之保險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蕭心惠經原告賠 付理賠金計1,318,432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又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 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顯係被 告生產之冷氣機電線瑕疵導致走火所生,爰代位依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蕭心惠所有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 定後,認「⑴案發後調查人員檢視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 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 態。⑵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3 西北側牆面附近發現之斷裂 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⑶另於現場詢問該址住戶呂耀賢表示,臥室3 西北側有置放多個塑膠收納箱,並有置放書籍、模型及雜 物等,且堆放高度高於床鋪,依現場狀況顯示該處附近之 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物品而造成有擠壓或拉 扯之可能。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 係人現場訪談及相關筆錄,研判該電源線恐因擠壓或拉扯 之可能而導致過熱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 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 起火戶(處):本案起火處所為○○區○○路000 巷00弄 0 號2 樓臥室3 西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本
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 北市政府103 年11月1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0 頁至第167 頁) 。
⒉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 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 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 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依上開鑑定 報告可知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以起火處之 冷氣機電源線,恐有因該處堆放之多個塑膠收納箱、書籍 、模型及雜物等物品造成有擠壓、拉扯之可能而導致過熱 或後續絕緣破壞、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要與 冷氣機及其電源線之商品本身無涉,實係因屋主於起火處 堆放過多物品之不當使用而對冷氣機電源線造成之擠壓、 拉扯所致,是以系爭火災事故自非屬因冷氣機及電源線之 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被告無負民法第191 條之1 商 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賠償責任,須其 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屋 主不當堆放物品導致對冷氣機電源線造成之擠壓、拉扯所 致,已經鑑定如上,本非屬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 所產生之危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所製造該台冷氣機及電源線本身不具商品之安全 性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賠 償損害,亦無可取。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肇因於冷氣機之 電源線瑕疵所致,況且,被告並非直接出售冷氣機予蕭心 惠之人,其對蕭心惠本不負有契約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 條 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 31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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