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張楊月華
洪鳳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薛玉素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7⑴所示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楊月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月華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楊月華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6⑴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洪鳳鍬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鳳鍬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洪鳳鍬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張楊月華、洪鳳鍬依序以新台幣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張楊月華、洪鳳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4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與3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各5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給付原告及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敘 明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 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7 ⑴所示之部 分(下稱系爭347 地號土地占用地上物)拆除,遷讓返還予 原告張楊月華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張楊月華(下稱張 楊月華)新臺幣(下同)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楊月華819 元;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3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6 ⑴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346 地號土地占用地上物,與系爭 347 地號土地占用地上物合稱系爭占用地上物)拆除,遷讓 返還予原告洪鳳鍬(下稱洪鳳鍬)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 洪鳳鍬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洪鳳鍬1,170 元(見本院卷㈡第45至16頁 ),雖其主張之面積及請求金額略有更易,應屬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47地號土地為張楊月華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346地號土地則為洪鳳鍬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其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編號347⑴及346⑴所示(即系爭占 用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 095元予張楊月華、5,850元予洪鳳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819元予張 揚月華、1,170元予洪鳳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34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347⑴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張楊 月華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張楊月華4,0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張楊月華819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34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346⑴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 予洪鳳鍬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洪鳳鍬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洪鳳鍬1,170 元。㈤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指稱系爭占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依鈞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之界址,為伊所有之土地 。系爭建物於66年間即擴建至圍牆邊,縱認有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非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因原告於伊之前手興 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自始未提出異議,或因拆除將重大影響伊 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所為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等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 ㈠洪鳳鍬為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楊月華則為系爭 34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至8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3 地號土地),前開房地為被告於91年5 月間自 訴外人楊佶(下稱楊佶)處所購入,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 頁)。
㈢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事件,所為 判決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上開273地號土地,與洪 鳳鍬、張楊月華各為共有人之系爭346、347等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附圖所 示「3-4」連接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如附圖編號347⑴及346⑴所示等部 分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㈡ 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為由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之1為由抗辯,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爭 點:
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增建部分中之如附圖編號347 ⑴所示部分,係占用張楊月華及他人共有之系爭347地號土 地,另增建部分中之附圖編號346⑴所示部分,係占用洪鳳 鍬及他人共有之系爭346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各如附圖所示 ,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 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3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下稱本次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29至30頁)。乃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分別為張楊月華或洪鳳鍬與他人共有乙節,既無爭執(見前 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中之上開增建部分,已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 情,即可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依據82 年重測後之新地籍圖鑑界,並依該所於104年1月12日提供之 地籍圖謄本暨界址座標表,根據82年新地籍圖設置鋼釘、噴 漆界址點距伊之圍牆距離計算,伊之系爭建物圍牆使用系爭 346地號土地面積為2.577平方公尺、系爭347地號土地面積 為1.576平方公尺,本次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上開內 容不符,且無座標位置及計算方式,復與現況不符,不得採 認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73 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訴 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如該事件判決附圖所示「3 -4 」連接線,已如前述 (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嗣前案事件依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之請求,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前案判決認定之 系爭27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即前案判決附圖所 示「3 -4 」連接線之點號3 、4 標示坐標,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檢送補充鑑定圖及測量成果,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03 年8 月19日辦竣標示變更登記,該地政事務所 本次複丈成果圖之界址資料係依前述資料變更完畢並據以測 量,並使用該地段之測量控制點並依測量規定實施檢測,確 認測量成果與土地四界位置符合法規要求後,現場實測受本 院囑託項目測量;至該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面積略有不符,係屬測量控制系 統存有系統差及測量時所標定之測量位置不盡一致,惟其差 異應屬合理範圍,且使用之地籍資料亦因界址確定前後而有 所不同,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0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15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前案事件卷第131 、158 頁, 本院卷㈡第111 至116 頁),是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為本次測 量結果即有所本,被告辯稱上開測量成果並無座標位置,亦 無計算依據,或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內容不符不足採信等情 ,均難採憑。被告雖舉上開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 日依據 82年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設置鋼釘、噴漆界址點,主張該地政
事務所本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與現況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主 張之上揭測量基準,俱為發生於前案判決前兩造爭執之界址 ,
本件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被告即不得再依前案判決確定前上開地政事務所 於97年12月3日根據82年地籍圖所設置鋼釘、噴漆界址點, 主張為本件量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準,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陳明上開地政事務所本 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與現況有何不符情節,是其執此否認 本件複丈成果圖之效力,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間即經前任屋主擴建至圍牆邊 ,原告等人長達30餘年間未曾主張逾越疆界,本件起訴違反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⒉被告辯稱張楊月華於82年11月19日,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進 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處蓋章,以及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調查人員處理意見亦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等情,原告等人至遲於82年間知悉兩造間 土地界址位置及伊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惟 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 岐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自行設立標界」,83年重測時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105 條第1 項(即現行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系爭土地及273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指界人蓋章 時間分別為82年9 月19日(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陳阿 菊、胡束枝)及82年8 月25日(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 柯明瑜)、82年11月19日(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張楊月華) ,與82年8 月19日(系爭273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楊喬杰,其 後更名為楊佶,為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人,下稱楊佶), 有前案事件調閱之地籍調查表可稽(外附),張楊月華於前 案事件一審程序中陳稱於82年地籍重測時,並未看過地籍重 測表,核與證人即系爭346 號土地共有人胡束枝所述相同( 見前案事件99年度重簡字第664 號卷㈠第166 頁),甚至證 人即被告之前手楊佶亦於前案事件證稱伊不知悉82年至83年
系爭土地有經重測,亦未聽其父母講過房子及土地有界址糾 紛等事情(見前案事件99重簡字第664 號卷㈠第105 頁背面 ),乃被告亦於前案事件自承「土地所有權人縱曾於地籍測 量調查表上蓋章,亦無可能立即知悉土地界址業已侵入自身 住宅內,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悉土地界址確切位置,又何來因 界址錯誤而發生紛爭?」(見前案事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 250 號卷第15頁反面),以及「本件是因為要做污水下水道 時重新測量所繪,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前案事件99年度 重簡字第664 號卷
㈡第22頁),核與張揚月華於前案事件經被告質疑張楊月華 曾表示要貼補被告前拆牆壁,做污水下水道時,回應稱「.. .那時還沒測量,因為要拆除,我那時怕避免拆到原告所屬 土地,我才說要貼錢,但測量之後發現是原告占用我們土地 .. .」等語相符(見前案事件101年度重簡更字第5號卷第 187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於82年間進行重測時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相關土地界址以及系爭建物坐落、 使用土地所在位置未必清楚瞭解,是以被告所執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指界人欄、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等記載情節,尚 不足為有利於抗辯成立之依據。
⒊被告雖舉證人楊張星玉以及系爭建物照片、空照圖,主張系 爭建物於66年間即已增建完成,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空照 圖均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 際,原告等人知情而不為異議之情節。何況證人即系爭建物 前手楊佶之母親楊張星玉於前案事件二審證稱伊於系爭建物 加蓋三、四樓後全部出售予被告(見前案事件100年度簡上 字第225號卷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等係於70 年間先增建一、二樓,後來才蓋三、四樓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5頁正反面),而系爭建物主體係於59年7月17日即已辦 妥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至18頁),參以本件被告越界建築部分,曾經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打洞方式拆除部分位置,有兩造提出之 相片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49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惟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增建之越界 建築部分,原非系爭建物建築完竣時之一部分,而係證人楊 張星玉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地上物,是以原告 即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即無礙於被告使用房屋之整體,即 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以 採憑。
㈢關於被告以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抗辯,有無理由 之爭點:
⒈按依民法增訂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經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與被告就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346⑴及347 ⑴等系爭建物增建之地上物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何者應 受較高保障,此與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已有未合。何況內 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原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施作污水下水道,因新泰路321巷1弄8號左側違建尚未 拆除,致該處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而污水下水道之施作, 係為改善環境衛生,此有上開機關104年4月20日營水授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足見 原告主張本件如拆除被告所有附圖編號所示346⑴及347⑴等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施作完成污水下水道,係於當地整 體環境衛生有所助益,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如拆除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346 ⑴、347 ⑴等增建之地 上物,於公共利益較有助益等語,可以採憑。
⒊據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拆除將影響公共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免 為拆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以 及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例參照)。而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張楊月華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 347⑴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給付洪鳳鍬占有使用如附圖編 號346⑴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5日起前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 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占 用之系爭土地距離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約50公尺,土地所在 附近多為住家,新泰路上商業狀況繁榮,有託處商家,並有 多線公車經過,公車站牌為新泰國中南站、北站及棒球場,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㈡25至 28、50至54頁)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意旨,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每年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7%計算為允當。
⒊復按,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4,900元,於102年至103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9,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現值表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6頁),因此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 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1,920元(計算式:14,900× 80%=11,920),102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 15,600元(計算式:19,500×0.8=15,600)。以下即以上 述說明計算原告分別依其等對於系爭346、347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 日止之租金不當利得金額:
⑴張楊月華部分:
①99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各 為:288元【(11,920×2.1)×7%×240/365×1/4= 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為:876元【(11,920×2.1)×7%×2×1/4=876】。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 :762元【(15,600×2.1)×7%×(1+《120/365》 )×1/4=762】
④合計99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得為:1,926元【288+876+762=1,926】 ⑤另自103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5頁)起至 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47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573元【(15,600×2.1)×7%× 1/ 4=573】。
⑵洪鳳鍬部分:
①99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各 為:411元【(11,920×3)×7%×240/365×1/4=4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為:1,252元【(11,920×3)×7%×2×1/4=1,252】 。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 :1,088元【(15,600×3)×7%×(1+《120/365》 )×1/4=1,088】
④合計99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得為:2,781元【411+1,252+1,088=2,781】 ⑤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 附圖所示編號346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利得為819元【(15,600×3)×7%×1/4=819】 。
⑶據上,張楊月華、洪鳳鍬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利得分別為1,926元及2,781元,並各自103年5月20日起至 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347⑴、346⑴等土地之日止,分別 請求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573元、819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因原告自承上開主張與不 當得利請求間具有競合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 件本院既依不當得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為審酌原告 所為侵權行為之主張,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物如附圖編號347⑴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編號346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張楊月華、洪鳳鍬及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張 楊月華、洪鳳鍬自99年5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得1,926元及2,781元,暨自10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張楊月華、洪鳳鍬相當 租金之損害金573元及819元亦屬有理,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部分,分別聲請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