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于超
被 告 林志誠
林許秀鑾
林志強
林志遠
林靜滿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鶴
林靜娟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業保儀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業保儀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公業保儀公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3 年2 月21日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追加遲延利息 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追加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和、林萬居、 林于超、林志誠,惟於103 年8 月31日起變更為林清和、林 萬居、林于超、林克俊,林克俊並於104 年4 月17日到庭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為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無意見,復於104 年6 月22日補具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保儀公(下稱被告公業)因急需資金周 轉,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1月3 日、到 期日為90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雙方並於90年5 月27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因公業保儀公急需資金,開立本票 一紙向吳清綉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書人(按指被告公 業,下同)同意指定…作為償還標的物。如償還不足,立書 人願再另提供其他不動產補足(多退少補)」等語。詎料, 被告公業直至今日仍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迭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前持系爭本票於90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0年 度票字第48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迄今始終未獲清償。 又被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林松助與原告約定:「若執本票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時,如無法辦妥強制執 行手續時,立書人含管理人願意全權負責清償,無息退還給 吳清綉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而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已銷燬, 無法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已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同時請求連帶債務人即 林松助清償全部債務。惟林松助已於100 年12月8 日死亡, 被告林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 、林麗鶴、林麗芬為林松助之繼承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73 條第1 項、 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業以: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縱認為真 正,然被告公業為神明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人之 規定,而林松助未依被告公業之章程或規約,亦未經社員之
同意,本件借貸行為復非林松助管理人職務上所可為之行為 ,卻擅自向原告借貸80萬元,則本件消費借貸未經被告公業 同意前屬無效。又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已交付80萬元予被告公業,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立 生效。再者,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含管理人願意全權 負責清償,無息退還給吳清綉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等語,則 本件縱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已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 、林麗鶴以:被告否認林松助有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系爭 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並未就80萬元已交付之事實舉 證。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 業間。又系爭承諾書載明清償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清償之方法 為:就上揭清償標的,執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 執行,如不足清償,立書人願再另提供其他不動產補足(多 退少補)。原告未依上開清償標的及方法執行,即提出本件 請求,與系爭承諾書約定未符,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再者, 系爭承諾書既為上開約定,則原告未證明不足清償之事實, 復未先向被告公業請求補足,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 適法。抑且,系爭承諾書明載:「原告若執本票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時,如無法辦妥強制執行手續時 ,立書人含管理人願意全權負責清償」,則林松助願清償借 款,係以原告依上開方式就前述清償標的聲請執行,而無法 辦妥強制執行手續為前提要件。原告既已取得本票裁定,卻 未就上述清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前述要件不符, 與林松助願清償借款之前提要件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 90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 林松助應於原告無法辦妥強制執行手續時,與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現因本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卷宗已銷毀,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公業及林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林
麗鶴、林麗芬應依民法第478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153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承諾書形式上是否 真正?㈡林松助有無代表被告公業向原告借得80萬元?㈢林 松助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業向原告借款?㈣原告得否依系爭 承諾書請求林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秀鸞、林志誠、林志 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林麗鶴、林麗芬與被告公業 負連帶清償責任?㈤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於89年間向其借款8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證人即系爭 承諾書之見證人黃棟榮亦證稱:被告公業有些地價稅、房屋 稅沒有繳,故向原告借錢,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公業已欠 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公 業間確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惟依證人黃棟榮證稱: 簽系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該承諾書為伊親自擬文,並由林 松助親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系爭承諾書 確為被告公業當時管理人林松助所親簽,則被告否認系爭承 諾書形式真正,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交付80萬元借款,惟依前引證人黃棟榮 證詞,可資證明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被告公業已積欠原告 80萬元之事實。此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11月3 日,到 期日為90年5 月2 日,而系爭承諾書則於上開本票簽立後半 年即90年5 月27日簽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如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或債權證明時,多以借款日為發票日,並以清償期為本 票到期日之交易習慣觀之,倘被告公業於89年11月3 日開立 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未依雙方消費借貸合意交付80 萬元,被告公業當無於清償期屆至後,再次簽立系爭承諾書 確認對原告借款80萬元之理,是證人黃棟榮上開證詞,應屬 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8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林松助無權代表被告公業向原告借款,並以證 人即被告公業之會員林楊岱之證言為證。原告則主張林松助 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有權代表被告公業向原告借款,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 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8884號函, 及74年5 月27日之「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91 頁)。經查: ⒈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反之,社團性質 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業有 固定會員,並設有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此有被告公業 提出之派下員大會出席會議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性質上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得類推適用 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⒉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林楊岱固證稱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伊並未參加,其 上「林楊岱」之簽名非其字跡,亦未授權他人參與該次會 議。林松助作任何決定或收到任何款項時不會通知會員, 亦未將被告公業任何資產或財務狀況告知會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然證人亦證稱被告公業所 有事均由林松助處理,被告公業並未特別對其作權限之限 制。並參諸被告公業提出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中,被告公業亦主張林松助為其管理 人,堪認林松助確曾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訛。則類推適 用前引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林松助有代表被 告公業為一切事務之權。至於林松助有無向被告公業會員 報告其處理事務情形,則屬被告公業之內部關係,對於林 松助之代表權自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抗辯借貸行為非屬該 條所定管理人職務上可為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公 業應負清償責任,惟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 制定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均在系爭本票及承諾書 簽立之後,是於林松助代表被告公業為上開行為時,自無 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林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林麗 鶴、林麗芬與被告公業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除林麗芬外之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請強制 執行,不得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依系爭承諾書 記載「原告若執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 時,如無法辦妥強制執行手續時,立書人含管理人願意全權 負責清償」等語,可知林松助願負責清償80萬元債務,係以 原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要 件。且系爭承諾書復指定特定不動產作為清償之方法,足徵 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當事人之真意為原告應先對該特定不動 產聲請執行,如執行無效果後,林松助始需負返還義務。而 本件原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本院90年度 票字第483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明
,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難認林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靜娟、林麗 鶴、林麗芬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責。
㈥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然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固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 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 ,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書人含管理人 願意全權負責清償,無息退還給吳清綉新台幣捌拾萬元正」 等字句,可知該承諾書內已明示無息返還80萬元之意旨,顯 見原告與被告公業間已訂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則原告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與上開約定有違,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業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業給付8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業給付遲延利息,及 請求被告林許秀鸞、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靜滿、林 靜娟、林麗鶴、林麗芬連帶返還8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與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故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及被告公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