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徐素琼
被 上 訴人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 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 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徐素琼起訴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 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50 號判決在案,對照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 文為形式上之觀察,本件上訴人徐素琼核屬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 人徐素琼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