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50號
PCDV,103,訴,1650,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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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被   告 廖啟光
      廖珮茹
      徐素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啟清廖珮茹共同負擔百分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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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