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72號
PCDV,103,簡上,372,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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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被 上訴人 許龍明 
上 訴 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稅務問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自民國99年起至103 年6 月27日均為 被上訴人所使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 將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1 月 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以目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無權占 用,而受有使用汽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聲 明求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3萬元,暨自104 年 1 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 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 000 元,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所購買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未涉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車輛之事實主張,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訴,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顯非同一。此外,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復未經上訴人同意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紫能

法官 林哲賢

法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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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