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72號
PCDV,103,簡上,37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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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黃柏翰
被 上訴人 許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10月15日伊經訴外人明駿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駿公司)老闆娘吳秋也之介紹,向訴 外人劉思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是時被上訴人因稅務問題,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 借用其名義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99年起至 103 年6 月27日系爭車輛皆由被訴人使用,相關費用也係被 上訴人在繳納。103 年7 月4 日伊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 表示欲終止雙方間借名關係,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 借名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車輛係吳秋也介紹上訴人母親蔡玲嫣 購買的,經議價成交登記在其名下,當時因上訴人要上班不 克前去辦理牽車過戶手續,上訴人母親乃委託被上訴人前往 交付現金並完成辦理交車手續,將系爭車輛牽回住所停車場 供全家使用。99年至今,系爭車輛皆停放在上訴人住所之停 車場,僅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都是被 上訴人在使用,但仍非被上訴人所有,103 年6 月上訴人母 親發現被上訴人在外另有女人,決定將系爭車輛索回,但被 上訴人皆避不見面,不得已在103 年6 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協尋,被上訴人才在同年月 29日將車開回新莊住所歸還。系爭車輛之所以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係因購車之所有費用均為上訴人母親所支付,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因稅務問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主張顯不 可採,原審未察,自非妥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 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務繳款書、汽 車保險保險費收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維修紀錄單據 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係被上 訴人向劉思慧所購買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母蔡玲嫣於原審證稱:車行老闆介紹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回來跟證人講,剛好車行老闆 是上訴人前女友的父母,車行老闆以為是上訴人要購買, 所以用半價出售,被上訴人就把舊車賣給車行,抵掉賣車 款後的款項被上訴人沒有現金,剩下的現金就由我來代墊 。因為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所以我要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見原審103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明駿 公司員工吳秋也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上訴人的母親跟 我在電話談價錢,但是最後是叫被上訴人去交車,所以買 賣契約是跟被上訴人定的,我是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的配偶,也是員工。由公司的客戶將車子賣給被上 訴人,證人是介紹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一台舊車是上 訴人的名字來賣給我們,抵六萬元價金,再由被上訴人來 付買賣價金的差額,買賣契約是跟被上訴人定的沒錯,剩 餘款項就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至於過戶為何會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是是被上訴人拿上訴人 的名義讓我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購車的錢是伊母親蔡玲嫣所 支付云云,則僅屬被上訴人與蔡玲嫣間之金錢往來,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清償,要難遽謂系爭車輛即係蔡玲 嫣所購買,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購入後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且業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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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