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27號
PCDV,103,簡上,327,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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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李國盛
被 上訴人 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秀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807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2584元 ,嗣於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 ,為被上訴人撰寫其承包各縣市英語標章案相關稿件,兩造 同意以英文每字2 元、中文每字1.6 元、差旅費另計之方式 計算報酬,並於同年10月、11月間完成上開稿件之請款、付 款。嗣於100 年間被上訴人持續委託上訴人為其撰寫政府標 案之相關稿件,於同年5 月至8 月間上訴人共計完成21篇稿 件,稿費共計為16萬2584元,另於同年7 月上訴人曾為撰寫 稿件前往馬祖進行採訪,代墊差旅費1 萬元,是被上訴人尚 有共計17萬2584元之稿費及代墊差旅費未給付予上訴人,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7萬25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主張:
㈠兩造從未就本案稿件撰寫簽訂契約或在報酬計算方式達成合 意,上訴人至100 年9 月17日晚上11點53分才以電子郵件提 出報價並尋求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報價不 合理後即停止交付工作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在100 年10月24 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明細,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告知其 無法按照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已另行 提出報酬支付方式,且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亦回覆同意 ,故應按被上訴人所定之條件支付報酬。上訴人兩次遞交予 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均有大量誤報字數之錯誤,被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字數計算有誤,復 於101 年4 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核定合理報酬之 方式,並再次告知上訴人請款明細有誤,請其更新報價,然 上訴人卻遲未提出新的報價單。
㈡另上訴人交付稿件品質低落,未達機關標準遭退回。以金門 縣政府委託案為例,上訴人交付之稿件經金門縣政府英語服 務標章專案審查委員表示翻譯有諸多謬誤,中文部分有許多 漏翻或詞意翻錯等問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交付之基 隆稿件中,中翻英81英文字,全文幾乎抄襲自陽明海洋文化 藝術館英文網頁,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相關條文, 被上訴人已告知抄襲及剽竊部分不予採用與計價,惟上訴人 仍將該部分字數計入撰稿字數中。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萬2584元之稿費於法無據。並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見 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37 頁、第204 頁):
1.兩造於99年間即已合作過類似專案,當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報價並無異議且付款完畢,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再 就本案稿件向上訴人邀稿時,上訴人即表示循兩造99年之合 作模式辦理,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且隨即將撰稿資料彙 整予上訴人,足證兩造確有達成邀稿及以99年計費方式計算 稿費之合意。且上訴人交付之稿件均已由被上訴人交由業主 包括基隆市、新北市、金門、馬祖等機關採用,如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為何使用上訴人之文稿,益徵兩造關 於稿費之計算有默示合意。況縱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之稿 件,亦不影響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撰寫稿件並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付費。
2.另縱兩造未達成付費內容之合意,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使用上訴人著作之文稿,亦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 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
3.綜上,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陳述及證據外,並補陳以(見 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1.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之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依兩造前於99年計算報酬方式計算本件稿費。且自10 0 年5 月本件專案開始初期,上訴人即知與被上訴人並未就 報價達成協議。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撰稿專案初期提交之報 價明細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即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酬方式計算本件稿費,足見兩造合意稿費之計算應由被上 訴人主張之計算條件,兩造就本件稿費並無以99年計算報酬 方式為計算標準之合意。
2.上訴人提出之春池100 年度專案執行稿費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28頁)有諸多誤算字數之處,諸如編號12金門民宿稿件實 際字數應為4831字;編號13金門特產稿件實際字數應為2040 字;編號18天顯宮稿件實際字數應為6322字;另編號19天顯 宮標示校對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實體照片,並已繕打文字, 惟上訴人卻仍記載撰寫200 字,是該請款明細顯有不實。另 中翻英係以中文字數計算翻譯字數,然上訴人交付之稿件未 按中文逐字翻譯,卻以中文字數請款,顯無理由。又關於代 墊差旅費部分,上訴人並未附據機票、船票、發票、收據等 憑證為證,是其請求代墊差旅費費用,亦於法無據。 3.綜上,並為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為被上訴人撰 寫其承包各縣市英語標章案相關稿件,兩造同意以英文每字 2 元、中文每字1.6 元、差旅費另計之方式計算報酬,並於 同年10月、11月間完成上開稿件之請款、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99年10月5 日報價電子郵件(上證一)、上訴人之請 款電子郵件(上證二)及被上訴人之扣款憑單(上證三)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關計算報酬之意思表示並未合一確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間就撰寫文稿,業已成立委 任契約,報酬應依兩造在99年間合作模式計價云云,並提出 淡水老街商圈英語街計畫採編專案初步報價、電子信件、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春池100 年度專案執行稿費統計 、存證信函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總稿費 16萬2584元已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遽認上訴人代墊相關差 旅費共1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間曾為被上訴人撰寫文 稿而取得報酬,與本次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契約係屬二事,兩 者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須各自判斷兩造間究竟有無意思合致 ,況兩造間僅於99年間曾經合作一次,並非已有長久慣行之 合作模式,不能逕以99年間兩造間曾有過一次合作模式即可 推斷本次之契約業已成立。再者,上訴人自承99年間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報價並無異議,且其撰寫之稿件經業主採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本件案情顯然與前者有所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報價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亦未 證明業主已使用其所撰寫之文稿,顯然本件與兩造間於99年 之合作模式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且觀諸本件上訴人 於100 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達欲承接被上訴人專案相關 工作:「如果可以就列表部分進行討論,我們就可以就內容 、報價以及執行時間等相關細節進行磋商」,被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18日回覆:「你可以先就文字稿部分以及手冊製作 先報價」(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兩造間就報酬部分尚 未達成合致,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依99年間報價支付 報酬甚明,至100 年9 月1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提出報價並 尋求被上訴人同意:「英譯費用就照去年一個中文2.2 好嗎 ?」(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可見兩造並未就報酬一節達 成合致,直至100 年10月24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明 細,並稱:「新聞稿和菲律賓的部分當初我們並沒有談定價 錢,所以這兩個費用我暫時空白,還請過目,並告知計價方 式」,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黃筱甯到庭證稱:之前曾



經有過合作,上訴人說其寫之文字一定可以使用,一直沒有 談到價格,直到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認知有落差,上訴人 所寫內容有很多錯誤、遺漏、抄襲,其一開始保證不同,後 來被上訴人有發郵件給上訴人要扣除費用,將價格拉回到業 界標準,但雙方對此沒有共識,在業界有抄襲係不用付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本件兩造間就報價不僅非無合 意援引99年間所採用之計價,更甚而未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 訴人所受損害額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其應得之稿費 報酬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之文稿經業主使用, 且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損失,及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不當得利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難足採。 3.綜上,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依其自行認定之報酬計 算標準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總稿費16萬2584元及代墊相關差旅費共1 萬元, 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4.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滕淑芳,證明本件工作已完成,被上 訴人即應付費等情,然證人滕淑芳並非兩造當事人,其所證 述一般業界之作法,不代表兩造間實際之約定,是此證人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報酬一節約定之實際情況,故無傳喚此證人 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業主調閱文案計畫全卷,證明被上 訴人收取高額報酬,然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業已 成立,復未提出業主已使用其所撰寫稿件之證據,故無調查 被上訴人自業主有無取得報酬之必要,復此敘明。 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6萬2584元、代墊差旅費1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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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