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0號
PCDV,103,簡上,160,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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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誠業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4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 有漏水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約於民國93年 間發現浴室隔壁小孩房間有頂板漏水及油漆與保護層剝落情 形(下稱前案漏水事件)。為此,兩造間有訴訟爭執,前經 鈞院另案98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9 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199元暨應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修繕系爭6樓房屋花崗石底板 之滲水,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修繕系爭5 樓房屋頂板之漏水。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進入系 爭6樓房屋並完成漏水修繕工程,系爭5樓房屋內之小孩房間 頂板漏水情形終獲得解決。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再次發 現系爭5樓房屋內客廳位置上方頂板發生漏水情形,經觀察 漏水跡象,應係自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而出,被上訴人遂 於101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解決,然未獲 置理(下稱本件漏水事件)。被上訴人遂再次提起訴訟救濟 ,經鈞院以101年度簡調字第317號受理,兩造並於101年8月 15日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1.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前僱請有執照之防水 防漏工程公司至相對人之新北市○○路000巷00號6樓勘驗確 認漏水原因,勘驗方式依防水防漏公司決定之方式為之。2. 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待上開勘驗結果出來之後,兩造另行調



解。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嗣後被上訴人僱請具有合 格執照之訴外人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就系爭5 樓、6樓房屋進行勘查,並做成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清 101司執明字第104035號現場鑑定報告(下稱勇發公司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5樓房屋二臥房天花板之蓋層、掉 漆、滲水潮濕,漏水為系爭6樓房屋裝修施工不良所導致, 且整修本漏水工程,須由系爭6樓房屋公共及套房浴室施作 才能徹底根本解決。因而兩造就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再次於 鈞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因上訴人 允諾在102年8月底前提出修繕方案,被上訴人釋放善意而撤 回該案調解聲請。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初與上訴人洽談 修繕事宜,其竟回覆不願修繕云云。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 之所有人,對於系爭6樓房屋自有保管、修繕之維持義務, 然依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上訴人顯有未盡保管、 修繕義務之過失,並放任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顯已影響 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正常合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告依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修繕漏水並負擔修繕 費用。而本件因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系 爭5樓房屋二臥房天花板之蓋層掉漆、滲水潮濕等損害,被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 修繕系爭5樓房屋壁癌及油漆處理費用,共計12,000元。此 外,另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間發現本次漏水情形並即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協商,然迄今上訴人除不願修復系爭6 樓房屋漏水外,甚至百般刁難拒絕履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始得勘驗,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皆住於系爭5樓房 屋內,深受漏水之苦,長期處在心理憂慮之狀態,是上訴人 怠於盡其修繕義務之舉,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1 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按勇發公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1司執明字第104035號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方法修繕系爭6樓房屋底板之滲水。2.被告應給付 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5樓房屋之前案漏水事 件已由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 人前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關於系爭6樓房屋底板部分,已依照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方式修復完成,此有100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執行案件100 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內容可證明。又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部 分關於系爭5樓房屋頂板之修繕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自行修 復完成,此有100年度司執字第4605號執行案件之100年3月 16日執行筆錄內容可證。上訴人主張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確實 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前案漏水事件進行 修復云云,自不可採。且上訴人似指該判決主文第1、2項皆 係由被上訴人修復,此間容有相當之誤會,該判決主文明確 載明系爭6樓房屋底板係由上訴人負責修繕,雖該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後,由執行法院進行之強制執行行為,應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代為履行」之意旨,尚不能認為 係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又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就 前案漏水事件所載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等亦均與勇發公司 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事件所載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等不同 ,由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之勘察報告內容可以清楚得知,系爭 6樓房屋石材鋪設工程施作後,未確實施作防水防漏之各項 處理,導致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此與土木技師公會 98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原因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又 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主要是在牆與 地板接縫處及其他裂縫處做填補的處理,而勇發公司鑑定報 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則需將地坪打除後,重新完整地作防水防 漏工程,兩者有相當大之差異。雖然前案漏水事件與本件漏 水事件兩者漏水位置相近,但並非完全同一,故不能僅以此 即認兩者均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本件漏水事件是在前次 漏水事件修繕完成後經過六個月後發生,時間點亦有不同, 故前案漏水事件與本件漏水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故而,本件漏水事件自應不受鈞院 98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99年度板 簡字第1790號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末依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03年12月8日(103)省土技字第5886號函覆鈞院之附 件內容,可知本件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與前案漏水事件之修 復方式無關;且縱然前案漏水事件之修繕方式沒有全然按照 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所載之修復方式施作, 不會導致新的漏水發生,而系爭6樓房屋修繕工程與系爭5樓 房屋修繕工程之施工順序亦不會導致新的漏水發生。是以, 顯然本件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與前案漏水事件之修繕方式及 順序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自應以兩造先前於鈞院10 1年度簡調字第317號成立調解協議後所作成之勇發公司鑑定 報告為認定依據,然上訴人現今卻否認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 載之專業意見,此舉顯然自相矛盾且有失誠信,認為本件毫



無重新送請鑑定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 。依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判決理由提及:「......經 該會鑑定結果:同大樓6樓花崗石底板水泥沙漿層滲水為造 成5樓頂板漏水之原因;又前揭系爭房屋內與客廳相鄰之房 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漬之修復費用為57,199元.....。 」等語,則被上訴人再次主張系爭5樓房屋內客廳位置上方 頂板漏水云云,是否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新發生之事 實?且被上訴人應予舉證裝潢損害12,000元係因上訴人之不 法行為所造成。再者,前揭判決所判令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 用應用於修復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及水漬之修復, 對比被上訴人自承於100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完成 漏水修繕工程,系爭5樓房屋內小孩房間頂板漏水情形終獲 解決等語,足見僅有修復小孩房間頂板,是以不排除本件被 上訴人再次主張漏水一事,係被上訴人先前自行修復時所遺 漏才導致之後漏水,因為前後時間僅差距六個月。次查,兩 造101年度簡調字第317號之調解筆錄於於101年8月15日即作 成,依筆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即應勘驗完成,然 勇發公司鑑定報告卻係於102年始作成,且報告內容未提及 漏水原因是自何時形成,故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此 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缺乏法律 上之理由,且此部分亦經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判決駁 回在案。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於本件起訴請 求精神慰撫金,實有違既判力之效力等語。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 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 何,據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 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惟查 原審判決認以「...。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另發 生漏水現象,則係101年6月間發生,與上揭執行結果日期已 距半年有餘,並係於前揭執行案件修復漏水工程完畢後所生 ,堪認是於執行完畢後所新生之漏水狀況,...。」云云, 其見解不無率斷。本件漏水事件是否係被上訴人先前進行修 復前案漏水事件時所造成?亦或新發生之事實?次查,被上 訴人持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完成漏水修繕工程,且被上 訴人亦於本件原審起訴時自承系爭5樓房屋內之小孩房間頂 板漏水情形終獲解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依鈞院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之主文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3年12月8日(103)省土技字第5886號函覆鈞院之附件內 容,指出「...;此與附件六之建議圖採EXPOXY連續施作不 相符,同時鑽孔深度5cm也太淺,無法依上開鑑定報告十.1 所要求完全阻斷接縫下地板之漏水水路,...」,足見被上 訴人未即按照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之修復 方式就前案漏水事件進行系爭6樓房屋花崗石底板之滲水修 復,已有疏失。且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之附件亦指出「附 件二報價單之施工工方只是尚無法完全阻斷5樓漏水之水路 ,但應不會造成5樓原漏水房間天花板日後新的漏水原因」 ,亦即說明倘日後天花板再次漏水,並非新的漏水原因,而 是舊的漏水因素所殘留。從而,被上訴人未按照土木技師公 會98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前案漏水事件進行系爭 5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修復,且違反工程慣例,在系爭6樓房屋 漏水的水路未阻斷之前,即先進行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之去 除壁癌、裂縫處進行表層上膠等,則自然在被上訴人阻斷系 爭6樓房屋漏水的水路之前所殘留於系爭5樓、6樓房屋之間 天花板原本的漏水殘水,其間長達9個月的時間,不排除會 再次侵蝕被上訴人先前已修復之系爭5樓房屋頂板。原審未 查證本件系爭漏水事件是否確實因為被上訴人先前就前案漏 水事件自行修復漏水不當所造成?或因為其他原因所造成? 難謂無疏漏之處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按如附件勇 發公司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6樓房屋底 板之滲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102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15,000元),未據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有關系爭5樓、6樓房屋漏水事件之訴訟歷程敘明如 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主張系爭6樓房屋漏水,導致



系爭5樓房屋漏水現象嚴重,而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修 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費用12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 第145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99元,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不利被上訴人部 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 方式修復,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本件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在案(下合稱98年前案)。嗣被上訴 人主張因98年前案僅處理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但 未能解決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故於99年7月28日再起訴請 求本件上訴人依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 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底板,及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 訴人依該鑑定報告第10項第2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5樓房屋 頂板漏水,並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 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應 依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項第1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 屋底板滲水;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依該鑑定報告第10項第 2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5 樓房屋頂板漏水,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確定在案(下稱99年前案),經本院調閱98、99 年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見被上訴人98年、99年前案中所主 張之漏水原因事實均同一,僅前後請求有異。
⒉又被上訴人嗣後執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1項即「上訴 人應依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之修繕方 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4605號修復漏水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4605號 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情況,經司 法事務官至系爭5樓房屋現場檢視後,認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稱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款部分,已由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亦確稱其已僱工修 復完成,並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完成主文第1項之修復事項 ,上訴人則稱願自行僱工修復,並可於當年4月10日前完成 等語;然100年4月11日司法事務官再次履勘現場,上訴人不 在場,被上訴人稱仍會漏水,故另改執行期日;嗣歷經多次 選擇施工廠商,最終於100年11月29日履勘時,到場之施工 公司表示可施工,並定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到場施作;於1 00年12月15日履勘時,則因施作人員稱材料預料關係,預計 自100年12月16日10時正式施工,預計1日內完工,監工及施 作人員各2員;於100年12月16日,經債權人導往現場,合同 施作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由施作



人員開始施作,並請被上訴人於7日後陳報施作情形及結果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陳報修復照片,此分別有 上開日期之執行筆錄及被上訴人100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 附於前案4605號執行事件卷內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460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嗣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再次發現系爭5樓房屋內客廳位 置上方頂板發生漏水情形,經觀察漏水跡象,應係自系爭6 樓房屋底板滲水而出,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解決系爭 漏水事件,未獲置理,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簡調 字第317號受理在案,於該調解案件中,兩造於101年8月15 日作成調解筆錄,同意於101年8月31日前,僱請有執照之防 水防漏工程公司至系爭6樓房屋勘驗確認漏水原因,勘驗方 式依防水防漏公司決定之方式為之,修復費用及修理方式另 待勘驗結果出來後,另行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僱請訴外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就系爭5樓、6樓房屋進行 勘查並做成勇發公司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5樓房屋 二臥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裝修施工不良等因素 所導致,故遂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原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按上開勇發公司鑑定報告之方式修復系爭 6樓房屋滲水,並給付修復裝潢損害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98年、99年前案漏水事件關於系爭5樓房屋修繕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前自行僱工按土木公會鑑 定報告第10項第2款修繕完成;關於系爭6樓房屋修繕部分亦 經由法院以前案4605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會同兩 造、施作人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場施作以代上訴人履行 執行名義所載「依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 款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部分」之行為,並 於當日施作修復漏水完畢。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5 樓房屋另有漏水現象,係在101年6月間,均係在被上訴人自 行僱工修繕系爭5樓房屋及前案4605號執行事件修復系爭6樓 房屋漏水工程完畢後所生,且相距上開兩次修復工程分別有 15個月及6 個多月之久,本件漏水事件與98年、99年前案漏 水事件時間相隔非近,是認被上訴人主張98年、99年前案漏 水事件與本件101 年6 月間發現之漏水事件非屬同一事件, 應非無據。
㈡、再參本件漏水事件及前案漏水事件之鑑定報告內容比較說明 如下:
⒈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就前案漏水事件所載之鑑定結 論為:「①六樓花崗石板水泥砂漿層滲水原因來自緊鄰客廳 浴廁及套房浴廁之地板與牆接縫防水處理失效。②上述裂縫



可印證由於六樓花崗石板水泥砂漿層含水飽和後,經由此裂 縫滲透至五樓頂板,以致造成五樓頂板長期長時間滴水,以 致凝結成一根直徑約0.3公分、長度約3.0公分結晶體。③依 據98年2月13日現場初勘結果,照片顯示嚴重滲水痕跡其相 關位置與六樓(房間B)緊鄰客廳浴廁及套房浴廁相對應位置 完全吻合。④所以研判造成五樓頂板滲水之來源為緊鄰六樓 (房間B)的客廳浴廁及套房浴廁。」等語;建議之修復方式 為:「①目前從建物現場勘察結果發現六樓(與五樓漏水房 同位置)之客廳浴廁與套房浴廁有接縫防水填縫處理不良之 現象,建議原填縫膠必須清除,重新施作填縫防水處理,防 水處理方式為先於六樓浴廁之牆與花崗石地板交界接縫處施 作注射expo xy(環氧樹脂)IS 650(或同級品),以完全阻 斷既有接縫下地板之漏水水路,完成後再於牆與花崗石地板 交界接縫表面以防水Silicone填縫膠充填,以達表面防水的 效果。施作步驟如下:⑴牆與地板接縫注射expoxy(環氧樹脂 ) IS 650(或同級品)。⑵注射頭及黏著膏予以清除。⑶花 崗石面接縫表面以防水Silicone填縫膠填補及整平。②而從 建物現場勘察結果發現五樓漏水頂板有寬約0.3mm、長約150 公分之既有結構裂縫,為防止滲水沿此裂縫滲入房間內,應 對該裂縫進行裂縫修補,裂縫修補方式建議如下:RC頂板裂 縫之裂縫修補:⑴注射expoxy(環氧樹脂)IS 650(或同級品 )予以完全填充既有裂縫,以恢復既有構才之強度。⑵注射 頭及黏著膏予以清除。⑶重新粉刷油漆。③修復工作應委由 開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監督辦理。」等語。
⒉勇發公司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事件所載之鑑定結論為:「五 樓二臥房天花板之蓋層、掉漆、滲水潮濕,漏水為六樓裝修 ,施工不良所導致。原因如下:①冷、熱、污、排水管管口 未密接,防水沙漿施作不密實。②打除後地坪清理,清除不 確實,裂縫角隅未補強。③防水層地坪、牆角、牆邊角非專 業廠商施作,工法、工序、材質不良,防水效果不佳。④石 材、地坪、牆面,以一般普通工法、工序施作,浴室、泡澡 、淋浴、沖洗及熱氣滲入石材內部。」等語;建議之修復方 式為:「整修本漏水工程,須由六樓公共及套房浴室施作才 能徹底根本解決。①兩間衛生設備拆卸(設備為易碎品,不 保證不破損,萬一破損請屋主購買,本公司代為裝回)。② 地坪打除至原RC樓板。③垃圾清除運棄。④素地樓板修整平 順,裂縫凹洞角隅防水沙漿補強。⑤地坪風乾查漏,冷、熱 、污、排水管供水、放水測試。⑥確定沒有其他滲漏五道地 坪角隅防水施作,牆面彈泥二道防水施作。⑦地坪滿水、載 水測試3- 5日確立樓下不再滲水。⑧防水加強一道施作輕質



沙漿填平。⑨石材以六面防護、防水樹脂沙漿,浸泡式軟性 滿縫灌注,再抹縫處理。⑩牆面石材60cm高低壓注入軟性樹 脂防水沙漿充分搗密實。⑪管口、周邊修整填密實加強防水 。⑫陰角防霉軟性抗裂塞水路。⑬衛生設備裝回。」等語。 ⒊比較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均不同, 尤以本件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多樣,不僅有砂漿收邊不密實 之問題,尚包括系爭6樓房屋管路更改位置,排、污水管口 未密接、周邊清理不確實、防水層地坪、牆角、牆邊施工不 良,且改用石材鋪設時,施工防滲漏不確實等因素眾多,此 從勇發公司鑑定報告可得知。反觀,前案漏水事件之漏水原 因經鑑定係牆與地板接縫處之防水填縫膠老化、破損、龜裂 等防水功能失效,顯然與本件漏水事件之原因有相當大之差 異。此外,本件漏水事件鑑定建議之修復方式須要將地坪打 除後,重新完整地施作防水防漏工程,與前案漏水事件建議 之修復方式主要是在牆與地板接縫處及其他裂縫處做填補的 處理,大相逕庭,可見本件漏水事件與前案漏水事件二者漏 水位置雖相近,但起因事實均有所差異,再衡酌本件漏水事 件是在前案漏水事件系爭5樓、6樓房屋修繕工程完成後經過 15個月及6個多月後始發生,時間點亦非相近,故認本件漏 水事件係執行完畢後所新生之漏水狀況,與前案漏水事件非 屬同一事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自不受98年、99 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事件應受 98年、9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實非可採。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漏水事件中,未依土木技師公 會98年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且被上訴 人違反工程慣例,先於100年3月進行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之 去除壁癌、裂縫處進行表層上膠,再於100年12月進行系爭6 樓房屋漏水,可見施工順序錯誤,是認本件漏水是因被上訴 人修復漏水不當、施工順序錯誤或未修復完成所造成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所述辯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事件原因為被上訴人修復漏 水不當及施工順序錯誤等由所生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有關前案漏水事件之施工方法、施工 順序是否會造成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日後新的漏水原因?」 等事項聲請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其函覆本院答覆 略以:「附件二報價單(即強制執行施工廠商出具之報價單 )之施工工方只是尚無法完全阻斷5樓漏水之水路,但應不 會造成5樓原漏水房間天花板日後新的漏水原因。」、「較



佳的施工順序應是先進行6樓漏水修復工程,再進行5樓漏水 處進行去除壁癌、裂縫處進行表層上膠、重新粉刷油漆等工 程。但若依左列所述知施工順序施作,應不致會造成該5樓 天花板員漏水房間日後新的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可見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間代上訴人修復系爭6樓 房屋漏水之施工方法,縱使與土木技師公會98年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施作方法略有不同,然該等施工方法以及系爭5、6樓 房屋先後修理漏水之順序,均不會造成該5樓天花板日後新 的漏水原因。況查,100年12月16日法院代上訴人修復系爭6 樓漏水工程之執行施工當日,係因上訴人不同意以破壞地坪 整修之方式進行,故經雙方與執行官聯繫後同意改由「在牆 面及浴缸接縫處表面以矽膠填縫,牆面與地坪交接處以環氧 樹脂填縫之方式」進行,此據該次修復工程之監工單位即陳 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當日防水工程監督施工報告1份 暨現場施作照片17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 ),堪認前案4605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代上訴人履行執 行名義內容,所為修復系爭6樓漏水之施工方式係經兩造同 意且於100年12月16日進行完成,自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修復不當或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⒉又參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漏水事件乃系爭6樓房屋 管路更改位置、改用石材鋪設時,排、污水管口未密接、周 邊清理不確實、防水層地坪、牆角、牆邊均施工不良等因素 ,業如前述,均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本身無關連。況且, 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自行僱工修復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所採取之修復方式係「對5樓漏水處進行去除壁癌、裂縫 處進行表層上膠、重新粉刷油漆等工程」,不僅均係5樓天 花板表層之施工,且對於天花板之頂板亦無掀動、更換之情 形,可見100年3月間此次修復工程非屬結構性之修復,對於 系爭6樓房屋漏水處之地板、管路、牆面當無影響,益徵上 訴人於100年3月間自行僱工修復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舉與本件漏水事件無涉。且該次上訴人自行修復部分亦經司 法事務官至現場檢視後,認此部分應已修復完成,有該100 年3月16日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案4605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要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之修復 方式不當或有遺漏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上訴人於100年3月僱工自行 修復漏水工程不當、施工順序錯誤或前案4605號執行事件施 工不當等所致,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均非可採。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漏水現象係源於系爭6樓房屋如前述 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為 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就其所有房屋負有勿妨害他人 權利之義務,然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既有如上所載之漏水 原因,並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頂板有滲漏現象,且 造成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妨害狀態。並觀勇發公司鑑 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分為13個步驟:整修本漏水工程,須 由六樓公共及套房浴室施作才能徹底根本解決。先將兩間衛 生設備拆卸、地坪打除至原RC樓板、垃圾清除運棄、素地樓 板修整平順,裂縫凹洞角隅防水沙漿補強;地坪風乾查漏, 冷、熱、污、排水管供水、放水測試,確定沒有其他滲漏五 道地坪角隅防水施作,牆面彈泥二道防水施作;地坪滿水、 載水測試3- 5日確立樓下不再滲水;之後防水加強一道施作 輕質沙漿填平;石材以六面防護、防水樹脂沙漿,浸泡式軟 性滿縫灌注,再抹縫處理;牆面石材60cm高低壓注入軟性樹 脂防水沙漿充分搗密實;管口、周邊修整填密實加強防水; 接著陰角防霉軟性抗裂塞水路;最後,衛生設備裝回等步驟 依序完成漏水修復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堪認此 等修復方式嚴謹確實,有助於兩造間長年以來因相鄰關係所 生之漏水紛爭能早日徹底解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勇發公司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洵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頂板因本件漏水事件估計處理系爭5樓 房屋壁癌及油漆費用為12,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如附件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北院 清101執明字第104035號現場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之修復方 式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底板 之滲水,暨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 命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修復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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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