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 訴 人 洪福銓
視同上訴人 連仁宏
連仁郎
蔡森源
被 上訴人 陳憶貞
陳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0.036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為被上訴人陳憶貞、陳林美雲、視同上訴人連仁宏、連 仁郎、蔡森源、上訴人洪福銓及訴外人林宏保所共有,各共 有人權利範圍為連仁宏、林宏保各1/9;連仁郎、蔡森源各 1/18;洪福銓1440/4320;陳憶貞、陳林美雲各1/6,嗣林宏 保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移轉 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曾聲請調解分 割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圖說A案所示:8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 分歸洪福銓取得,81-1 (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陳憶 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81-1 (2)部分,面 積0.0122公頃分歸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新北市政府共 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上
開附圖圖說A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圖 說A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㈡系爭土地因需增 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 案分得81-1 (1)部分土地而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 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地號、81地號共約1,500坪土地無灌溉 水源而荒廢,甚至同地段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 有繼續為荒地而無灌溉農作之可能。再者,依洪福銓提出會 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 的,是系爭土地乃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受禁止分割協議之拘束。查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81-29、81-27、81-28地號土地原均係共有土地,共 有人間為通行等問題,雖將系爭土地以外部分分割為81-29 、81-27、81-28地號3筆土地,就土地與柏油路中間之系爭 土地則協議不為分割。原協議共有人洪繼勳將其持有轉讓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憶貞長期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且購買81 -27地號土地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對於上開禁止分割協 議實無法諉為不知;況鄰地81-29、81-27、81-28地號土地 皆已有耕作情形,並有灌溉溝渠經過,彼此分地耕作行之多 年,僅有系爭土地一直維持共有,從外觀上顯然有可得而知 原共有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連仁郎、蔡森源同意分割;連仁宏 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認灌溉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共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渠,故分割 方法應採附圖圖說B案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陳憶貞、陳林美雲應 有部分各1/6、連仁宏、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各1/9、連仁郎 、蔡森源應有部分各1/18、洪福銓應有部分14 40/4320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曾聲請調解 分割而調解不成立,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之 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然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協議(詳如後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調 解於102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涉及公益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9月26日北工建字第1022720453號函明確函覆: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尚無內政部67年1月20日台內營字 第779557號函釋最小面積建築限制;再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有何管制規 定?經該局函覆:查現行都市計畫規定,道路用地係供區內 與區間之聯絡使用,另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 文規定,並未具相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等語,亦有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4日北城都字第字第1022843677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不得分割之抗辯,即非有據。新 北市政府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判例要旨「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 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58年台上第2431號判例要旨「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 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於法尚無違誤」,論證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然查,上開 二則判例係闡釋如因裁判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影響到 原先土地之使用時,法院應駁回分割之請求,然本件之系爭 土地,並不因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使原先為公眾使用
道路之目的變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准予 裁判分割僅造成所有權人之異動,系爭土地仍可為公眾使用 通行,故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蓋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案分得81-1 (1)部分土地而 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地號 、81地號共約1,500坪土地無灌溉水源而荒廢,甚至同地段 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有繼續為荒地而無灌溉農 作之可能,且依洪福銓提出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有增設 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的,是系爭土地乃因需增設灌 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洪福銓提出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於104年1月15日有關系爭土地所為會勘紀錄之 會勘結論係:「1、...2、本案土地係公私共有,本市持 有1/9,如欲於特定位置埋設管線或設置溝渠,請洪福銓先 生依民法規定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取得相關同意證明後 ,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評估修築灌溉溝渠」,則是否修 築灌溉溝渠既尚待評估,即難遽認系爭土地有增設灌溉以供 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的,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況倘系爭土 地確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之公益目的,亦非不得以 施工方式,例如將灌溉溝渠、管線埋設於土地下方,使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目的,與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 地農作之公益目的併存,故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 案分得81-1 (1)部分土地而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 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81地號土地無灌溉水源而荒廢,甚 至同地段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有繼續為荒地而 無灌溉農作之可能云云,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29、81-27、81-28地 號土地原均係共有土地,共有人間為通行等問題,雖將系爭 土地以外部分分割為81-29、81-27、81-28地號3筆土地,就 土地與柏油路中間之系爭土地則協議不為分割,原協議共有 人洪繼勳將其持有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憶貞長期居住 系爭土地附近,且購買81-27地號土地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對於上開禁止分割協議實無法諉為不知;況鄰地81-29 、81-27、81-28地號土地皆已有耕作情形,並有灌溉溝渠經 過,彼此分地耕作行之多年,僅有系爭土地一直維持共有, 從外觀上顯然有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被上 訴人自應受拘束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 80年間相互約定供鄰近土地通行使用而協議不為分割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
上訴人上開推論,即認所為主張即為真實。
②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 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 行,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101年8月 22日(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禁止分割之 約定,既未經登記,對被上訴人並不具有效力,被上訴人仍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㈥末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地目為「林 」,面積為0.0364公頃,共有人7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 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原物分配之 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 ,並審酌連仁宏、洪福銓固陳稱:灌溉溝渠用地仍應維持共 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渠,故分割方法應採附圖圖說 所示之B案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且連仁宏、洪福銓迄未提出區公所之興建灌溉溝渠之 政府建設計畫供本院調查,況共有之系爭土地本未設有既成 之灌溉溝渠,是仍應盡可能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故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堪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附圖圖說A 案所示:8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洪福銓取得;81-1 (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陳憶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81-1 (2)部 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新北市 政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連仁宏、新北市政府各3分之1 、連仁郎、蔡森源各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誠屬適當 公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