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向心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心如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1 、7 、8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 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 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 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 3 年5 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643號裁定認可在案,約定自103 年6 月10日起為首期 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 %,每月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
)15,40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有巢氏 房屋仲介公司(加盟店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高房 仲公司),於103 年6 、7 月均未仲介房屋買賣成功,故無 任何薪資收入,而第一期款項於友人資助繳納後,即無力繳 款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643號民事裁定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行車駕照、郵局及各銀行存款存摺節錄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 租付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必要 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 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 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7 月從事仲介行業之交通費2,000 元、自103 年8 月至10 月之交費費800 元、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房租11,000 元、於102 年7 月起房租8,000 元、電話費2,092 元、水電 瓦斯費1,126 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健保費749 元 、103 年8 月起迄今之健保費296 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 18,314元,並據其提出油費發票、電信繳費證明單、水費收 據、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表、瓦斯費 收據為憑,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 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 合理。又債務人自陳於前開前置協商成立後,任職於松高房
仲公司期間,均未仲介房屋買賣成功,故102 年度所得僅為 8,030 元,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10月14日任職於隆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衣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1 月9 日無工作收入,於103 年11月10日再任職於隆衣公司迄 今,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有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薪資明細 表附卷可參,則債務人任職於松高房仲公司期間,其工作收 入甚少,生活無以為繼,亦無法負擔每月15,406元之協商還 款,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縱於103 年8 月起任 職於隆衣公司,然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314元,雖仍有餘額5,686 元,惟仍不足以負擔 其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15,406元之債務 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 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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