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損失補償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60號
PCDV,103,建,6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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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佳伶律師
      王宏濱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工損失補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迭次變更為胡湘麟,並經 該新法定代理人胡湘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 6-147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辦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 305標)」(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8月15日開標,由 原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商得標,雙方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價為新臺幣 (下同)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原證1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發包之鄰標工程CL306標發 生工安事故,吊車懸臂從高空掉落,以致鋼筋和吊車懸臂砸 到行經該處貨車車頭,造成貨車出軌,因事發地點位於CL30 6標工區範圍內,並未發生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乃不影 響本工程之施作,而無停工之必要,然被告仍依上級機關交 通部之指示停工,停工期間由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共計17天。茲因發生停工之事由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其因而導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增加,理不應由原告承擔,



而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方屬公平。迺原告提出請 求後,被告迄今均拒絕辦理;系爭工程原告原應依系爭契約 規定,按預定之時程施作,惟因發生非可歸於原告之工安事 故影響,乃由被告指示停工,變更合約原預定之施作進度, 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核屬被告變更原合約之設計無誤 ,故就被告變更設計所因而致原告增加之成本費用,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又我 國之公共工程關於延後承攬廠商之施作時程,均認為係工程 契約變更之情形之一,並應給予補償,此參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一般條款第E.1、第E.8條規定(原證3)即明,益證 被告指示原告停工,變更原預定之施工時程,要屬被告對本 工程之變更設計無疑。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7,872,408元, 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計算,請參「請求金額計算表 暨相關證物總覽」(原證7,即:⑴「支撐型鋼租金」、‧ ‧‧、⑼「安全監測」各項請求金額共計17,872,408元)所 示。
㈡系爭工程原告原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按預定之時程施作,惟 因發生非可歸於原告之工安事故影響,乃由被告指示停工, 延後原告預定之施作時程,故就原告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成 本及工程費,若非受有報酬,原告絕無可能為被告施作。從 而,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原告 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本件請求係因工程停工,導 致原告相關之「如支撐型鋼租金」、「覆蓋版租金」、「覆 蓋版縱樑租金」、「機具待命租金」等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 ,至於被告第二次變更設計所調整之費用,依其提出之契約 變更簽認單可知,其變更增減金額之項目有三項,分別為「 原契約工項追加」、「原契約工項追減」、「新增工項追加 」,該等追加減項目之變更內容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無 關,也無重複,且被告僅係就「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間接 工程成本費用」予以考量而已,其所考量之範圍,核與原告 本件請求因「工程停工」所增加之「直接施作成本費用」無 關(原證7、原證11、被證1),足見被告主張其已納入第二 次變更設計給付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具附合於不 動產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報 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無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退步 言之,本件請求權時效縱為2年,其時效也應自原告102年4 月18日收受被告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開始起 算,原告請求權也未罹於時效。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



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當時所能 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 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 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 制,承包商於投標當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 ,該風險倘若由承包商負擔,則顯有失於公平合理之原則。 由上所述可知,首揭法條就情事變更原則所規定「預料」之 意義,在工程契約之解釋上,並非僅為「預見」之意思,應 包括有「料理」,即處理、控制之意思,如此始能真正符合 工程上風險之公平合理分擔原則;依照國際顧問工程師聯合 會「F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 「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 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 」第三版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 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 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 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 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例如 「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 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 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原 證5);系爭工程因發生鄰標工安事故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影響,由被告指示停工,導致原告無法按預定之時程進 行施作,施工時程發生變更,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 截然不同,乃原告於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因 而衍生增加之成本費用,並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 算於投標之金額內,是核諸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 告就原告因停工延後施作時程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依情事變 更原則為公平合理之補償;至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須連續停工達6個月以上,原告方得請 求補償云云,並無可採。蓋該條規定係有關連續停工達6個 月以上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規定,核與系爭工程 業已施作完成,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㈣被告發包之鄰標工程CL306標發生工安事故,吊車懸臂從高 空掉落,以致鋼筋和吊車懸臂砸到行經該處貨車車頭,造成 貨車出軌,因事發地點位於CL306標工區範圍內,並未發生 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故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見 ,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停工之必要;系爭工程之所以停工, 乃因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為防止事故再度發生,要求即日



起全面停止南港專案之全標工程,以全面檢討、確認及加強 施工之安全措施,方由被告指示原告停工所致,有中國時報 告報導(原證8)及原告94年10月25日CL305-05-OM-CONT-01 30號函說明一:「台鐵貨車於94.10.24凌晨因故出軌乙案, 『交通部』和貴單位已下令南港專案全面停工檢討」(原證 9)之記載即可證明,由此可見,系爭工程停工乃被告指示 所致,與鄰標CL306標之工安事故並無直接關連;系爭工程 原就施作時程已為具體之約定,承包商依投標時所能預估之 情況,在評估該原合約施作時程、施工條件下,考量其施工 成本、費用及利潤,被告自有使承包商依原訂計劃、施作時 程,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干擾情 況下如期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由被告指示停工,使原告無 法按預定之施工時程施作,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洵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核諸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 項及第22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 ,負起賠償責任;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有依原定施工進 度提供工地且在不受任何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干擾情況 下供原告施作之義務,該義務縱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依誠實 信用原則,當亦屬附隨義務,被告既因未能提供工地等問題 而遲延履行其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原告開工後即為施作之準備 ,惟被告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施工程序、時間之命令 ,延後原告之施作時程,洵有預示拒絕按合約約定受領給付 之意思。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所為之停工指示僅係延後受領 ,而非拒絕受領,惟原告按原訂計劃施作之給付行為,亟須 被告容許原告按合約施作時程施作,此為被告之協力行為, 被告既有違其契約之協力義務,衡諸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及學者見解(參閱盧仲昱先生著「營建工程契約遲延問題之 研究」乙文,第164頁至167頁--原證6),原告自得依受領 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72,408元(未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變更設計主要是設計圖必須變更,而結果是工作項目增刪、 工作數量變更、工作方法變更或工作性質之變更。相較於契 約變更而言,因契約變更之範圍較變更設計大,可包含契約 變更之概念,除施工順序、施工時程之變更外,尚可包含不



涉及工作物內容之契約條件變更,例如付款約定、仲裁約定 等等。可知變更設計與契約變更實為不同之概念。被告就系 爭工程並未變更原設計圖說,亦未指示變更或增減工作內容 ,僅係指示因鄰標工安事故須停工17日,此非屬變更設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以本件有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原告施作 成本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顯有誤會;系爭契約第4條僅 規定展延工期事由,並無類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一般條 款第E.1、E.8條之展延工期請求補償規定,基於契約嚴守精 神,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契約條款實不足作為本件原告 主張之依據;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提出之各項費用與展延工期 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復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其請 求金額及範圍實屬浮濫,原告應舉證確有人員、機具待工事 實及不可調度性,並應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實其說,原告僅 以比例法之方式計算其主張之金額,實難採信。 ㈡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工程說明書」(被證1 )已記載因鄰標工安事件停工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已納 入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並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增 帳9億900萬3,226元,該次契約變更增加之契約價金實已將 原告因停工17天期間所生之相關待命費用納入考量,原告於 96年4月4日與被告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時,既已同意該契 約變更之內容,自應受該契約變更內容之拘束,而無權再向 被告請求增加工程款。然事隔多年後,原告始又向被告請求 停工17天之損失補償,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足取;本件 爭執之停工時間為9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而停工期 間所應施作之工作係屬「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 用範圍」。該階段之工作業於99年6月10日驗收完畢(被證3 ),且原告係於99年7月9日即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 3),是不論係以「驗收合格日」或「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時起算,原告於10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明定:「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所 列第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 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 …,乙方得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列項目提 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 契約,得就對應第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補 償。」(原證1)。系爭工程因鄰標工安事故而停工17天, 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展延工期17天予原 告,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僅停工17



天,依約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停工補償。再者,系爭工 程原工期為2,219天,而本件停工時間僅17天,與原工期相 較並無顯失公平合理之處,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既已明 定連續停工六個月以上之時間始得請求停工補償,此既已於 契約明定,自非原告投標前所不能預見,是原告主張依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停工損失補償,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停工17天乃係因鄰標工安事故所致,屬非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姑不論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根本無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易 字第7號判決意旨(被證10),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因 鄰標工安事故而延期所增加之費用,亦無理由;對於協力義 務之性質,實務上乃採不真正義務說,認為定作人之協力義 務僅係業主對己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 性質,因此於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問題。縱認本件被告有原告所稱未盡協力義務之 處(假設語),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及96年度 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證8、9),至多亦僅有民 法第507條適用之問題(然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蓋原告並 未進行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而不構成如原告所稱有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顯有違誤;受領遲延規定適用之前提乃債務人已依債本旨提 出給付,然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如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亦應係原告將系爭工程 完工後欲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構成 受領遲延。然原告於停工17天期間,就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 工,根本無從交付予被告,自無民法第235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主辦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5日開標,由原告泰商意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承攬商得標,兩造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全部包價為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 。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5頁、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05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鄰標工程CL306標發生工安事故,故 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共計停工17天。此有 系爭工程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施工日報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3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停工 17天期間所生費用,是否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 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二、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甲方 (即被告)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做 數量計算增減之…。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經甲方 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方判斷 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單價。 ㈠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㈡依當時市價議訂。四、如因 甲方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之單 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五、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 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款,其因此減省費用者,自契約價 款扣除。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5條係就變更設計 後原工程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或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如何決 定、工期如何縮短、於何種情形得使用替代品及替代品如何 計價等所為之約定,核與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是否另行計價或 如何計算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有關變更設計 之約定,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停 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本件停工期間為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嗣於96年4月4日簽立「契約變更 簽認單」,其上載有:「調整站體配置設計,因影響基樁、 土建與機電工程(即第二及三次變更)之相關要徑工項時程 及93至94年颱風、94年國慶連續假期與10月24日鄰標事故停 工,故原契約工程期限變更如下:…上項工期展延所衍生之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與 工程用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已(將)分別納入本(第 二)次及下(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0、133、135頁),足見被告已將94年停工期間衍生之 間接工程費納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內。上列「勞工安全衛 生及環境保護費」項下包括「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乙項, 有施工估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故原 告請求⑺「警衛保全」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1頁),已 屬重複請求。兩造既已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合意計付此項費 用,即非屬給付未有約定之情形,自不生視為允與報酬之問 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⑺「警衛保全」費用部分,要屬無據 。
⒊另就原告其餘請求:⑴「支撐型鋼租金」、⑵「覆蓋版租金 」、⑶「覆蓋版樑縱樑租金」、⑷「機具待命租金」、⑸「 鋼筋加工場租金」、⑹「棄土場協調費」、⑻「車輛維修費 」及⑼「安全監測」等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 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按實延 展工期…二、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第16條解 除或終止契約第2項因甲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 非歸責乙方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 約第四條所列第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 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 法復工者,…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得就對應第㈠ 、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補償,…㈡工程已開工 者:1、依契約規定之工棚租金、必要之機具設備租金或折 舊費、工地水電費等…4、…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 (見本院卷一第14、26、27頁),顯見須停工時間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約請求補償機具設備租金、工資等與 時間相關之費用。矧兩造既已約定須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 以上始得請求與時間相關之費用,亦非屬給付未有約定之情 形,自不生視為允與報酬之問題,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增加 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之規定, 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 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按實延展 工期…二、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第16條解除



或終止契約第2項因甲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非 歸責乙方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 第四條所列第一、二、四、五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 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 復工者,…乙方得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就下列 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向甲方要求補償。如乙方不要求解除或終 止契約,得就對應第㈠、㈡目之相關項目提出證明文件協議 補償,…㈢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 ,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準用第㈡目之相關 補償規定,由雙方按實際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4、26 、27頁)。準此,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書面 要求原告全部或局部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不論原告是否要求終止契約,於此情況下始得向被告請求 補償;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亦 須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始得請求補償。可 見原告對於被告若以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未連續達六個 月以上時,將須自行吸收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而不得請求補償 乙事,於訂約時並非無法預見。又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2,11 7天,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定進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停工17天僅使工期展延0.8%(17/2,117=0.0 08),履約天數並無不合理增加,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 告於訂約時亦非無法預見此合理範圍內之工期增加,顯與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 ,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 240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 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 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 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因鄰標工程 CL306標發生工安事故而停工17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於94年10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其上載有:「因94.1



0.24台鐵向陽路平交道出軌意外,交通部勒令南港專案全面 停工…台鐵貨車於94.10.24凌晨因故出軌乙案,交通部和貴 單位已下令南港專案全面停工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4頁),則系爭工程須全面停工進行工安檢討,原告固 須待被告指示復工後始得繼續施工,然被告進行工安檢討後 於94年11月10日即17天後通知原告全面復工,有施工日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難認有何怠於指示復工 而未善盡協力義務之情事,遑論原告並未先行催告,再為解 除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逕行課被告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第240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 生費用,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 價為117億3,600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核屬承攬性質,原告 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又 本件爭執之停工時間為9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而停 工期間所應施作之工作係屬「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 車啟用範圍」。該階段之工作業於99年6月10日驗收完畢, 且原告係於99年7月9日即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被 告99年7月9日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工程結 算明細表(總表)等系爭工程99年驗收文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0-143頁),迄至原告起訴之103年3月27日,顯 已逾上列2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另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尚未逾該15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 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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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