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秋菊
游景翔
游如川
游雅欣
游雅妮
游雅涵
游宗憲
游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雲茹
被 告 游華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林秋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原告林秋菊為被繼承人游阿昌之 配偶,依法可請求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被繼承人 游阿昌之遺產)之半數,所餘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游阿昌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原告林秋菊十二分之七、原告游景 翔、游如川、游秀美、被告各十二分一、原告游雅欣、游雅 妮、游雅涵、游宗憲各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請鈞 院依上開比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已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游阿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兩造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原告林秋菊十二分之七、原告游景 翔、游如川、游秀美、被告各十二分一、原告游雅欣、游雅 妮、游雅涵、游宗憲各四十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比例負擔。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林秋菊為被繼承人游阿昌之配偶,原告游景翔、游如川 、訴外人游義益、原告游秀美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游阿昌 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女、次女,被繼承人游阿昌於103 年5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其三子游義益早於100 年 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游義益之子女即原告游雅欣、 游雅妮、游雅涵、游宗憲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 游阿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林秋菊與被繼承人游阿昌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於被繼承人游阿昌死亡後,原告林秋菊與被繼承人游 阿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林秋菊自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原告林 秋菊於被繼承人游阿昌死亡時無積極財產,亦無負債,故婚 後剩餘財產為0 ;被繼承人游阿昌死亡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即 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負債,故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因此,原告林秋菊與被繼承人游阿昌剩餘財產 之差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原告林秋菊依法可請求先 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所餘二分之一遺產再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分配比例應為原告林秋菊十二分之七、原告 游景翔、游如川、游秀美、被告各十二分一、原告游雅欣、 游雅妮、游雅涵、游宗憲各四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游阿昌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且原告8 人均同意依上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告反對原告林秋菊可依十二分之七 受分配被繼承人游阿昌遺產,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同法第1164條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暨分割遺產,並聲明:⑴兩造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准依原告林秋菊十二分之七、原告游景翔、游如 川、游秀美、被告各十二分一、原告游雅欣、游雅妮、游雅 涵、游宗憲各四十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分割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秋菊為被繼承人游阿昌之配偶,原告游景翔 、游如川、訴外人游義益、原告游秀美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 人游阿昌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女、次女,被繼承人游阿 昌於103 年5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其三子游義益早 於100 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游義益之子女即原告 游雅欣、游雅妮、游雅涵、游宗憲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 被繼承人游阿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林秋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游阿昌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游阿昌死亡後,其與被繼承人游阿 昌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而其於被繼承人游阿 昌死亡時無積極財產,亦無負債,故婚後剩餘財產為0 ;被 繼承人游阿昌死亡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亦無負債,故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與被 繼承人游阿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其 依法可請求先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二分之一,所餘二分 之一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其就被繼承人游阿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分配比例為十二分之七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告8 人之同意書為證。惟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 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 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 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 免日後再生滋擾。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林秋菊起訴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將其主張以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方式 提出,亦即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以類似於應繼分 之概念主張,核予法律規定不符,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林 秋菊仍堅持原訴之聲明。從而,原告林秋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游阿昌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未見兩造有所爭執,惟 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如 附表一所示存款部分,性質可分,暨審酌公平原則、使用現 狀、原告之意願等情,本院認被繼承人游阿昌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 割,即遺產中土地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遺產中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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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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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宜蘭縣冬山鄉梅山段│全部 │兩造依如附表│
│ │ │0942-0000地號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二 │土地│宜蘭縣冬山鄉梅山段│全部 │同上 │
│ │ │1191-0000地號 │ │ │
├──┼──┼─────────┼─────┼──────┤
│三 │存款│農會 │55,313元 │兩造依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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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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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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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秋菊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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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游景翔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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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游如川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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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游雅欣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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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游雅妮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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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游雅涵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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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游宗憲 │二十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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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游秀美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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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游華悅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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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