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曹雲
非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王宇民
關 係 人 郭美宏(原名郭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甲○○聲請認可 收養子女事件,其程序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即收養人 戊○對原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參照前揭法條,自 應將被收養人甲○○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聲稱被收養人係 由其照顧到92年,且其間係與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至今 假日均與其相聚等情,與事實完全不符。被收養人於出生滿 月即送到其臺中姑媽家照顧,至87年間方回家同住,而關係 人己○○當時因有外遇,整天吵著要離婚而無心於家庭、子 女之照顧,根本未對被收養人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於被 收養人回家不久便與其生父離婚及搬出家中,完全未顧及除 了被收養人外,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姊姊丙 ○○及哥哥乙○○,仍需要呵護;而關係人己○○與被收養 人生父離婚後,從未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僅在過年時曾 發給新台幣1千元的紅包;在87年至92年被收養人之生父與 抗告人即收養人結婚之前,關係人己○○每年至多僅有3、4 次在被收養人的生父出差無法照顧時,晚上才請託關係人陪 伴睡覺,92年以後,被收養人與其兄姊均由抗告人即收養人 悉心照顧至今,亦即被收養人自9歲起,即與抗告人即收養 人及生父丁○○同住迄今,已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感念 抗告人即收養人之母愛關懷,遂在生父同意下,與抗告人即 收養人共同聲請收養之認可。關係人己○○對於被收養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得適用。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己 ○○之同意,惟因關係人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實, 依法自得免除其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權益。懇請鈞院廢棄 原裁定,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三、關係人己○○陳述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與被收養人父親共同打拼之公司,全由被收養人父親 接收,關係人身無分文離開,未選擇拆夥,所留下之公司資 源,完全不能算是給予子女的照顧嗎?而抗告人即收養人主 張關係人當時有外遇吵著要離婚,無心於家庭且未顧及三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呵護云云,然此87年間之事實,如何僅憑被 收養人父親片面之詞即可得知發生何事?家庭分裂不會是單 一因素,若非不得已,哪有母親願意與子女分離?(二)被收養人係以關係人之眷屬身分加保健保,健保費為關係人 所支付,且關係人所得稅之申報,亦是每年申報扶養被收養 人。若如抗告人即收養人所稱關係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 關係人為何要持續繳交保險費?被收養人父親及被收養人又 怎可能同意由關係人所得稅申報扶養?
(三)關係人因婚姻離異無奈與被收養人骨肉分離,雖現實上感情 漸淡且慢慢疏遠在所難免,然關係人也已盡量與被收養人保 持聯絡,持續關心其生活情況,若連最後親子親情修復之機 會也要剝奪,豈為人情義理所能接受?
(四)被收養人已經成年,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親亦生 有子女,抗告人執意收養被收養人之目的為何?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即收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認可戊○於103年7月18日收養甲○ ○為養子。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除有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外應 得父母之同意,且父母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查:(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係83年5月23日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原審到院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被收 養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再次重申希望為被收養人收養 之意,因為抗告人即收養人對其很用心照顧等語。惟子女被 收養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雖抗告人即收養人主張:關係人己○○對於被收養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即被 收養人之生父王雲南到庭證稱:「我與郭月美(即己○○) 生育一女二男,甲○○是老么,16年前因我非常忙碌,作塑 膠廠商之業務員來公司,我前妻與他接觸,關係好後產生婚 外情,那段時間我前妻沒法好好專心照顧小孩,有時我在外 送貨很晚回來,小孩還沒吃飯就睡著了,所以那時小孩身體 都很瘦小,郭月美無法照顧小孩子,一直吵著要離婚,她證 人都找來了,所以就離婚了,離婚時也約定各自擁有名下之 財產。」、「因郭月美說她所得太高,要三個小孩給她抵扣 所得稅,所以三個小孩健保才在她名下,健保費也她從薪水 直接扣除。」、「(問:自你與郭月美離婚後,甲○○有無 再受郭月美照顧過?)之前一年我要出差四次,每次出差約 2、3天,在我出差時郭月美晚上來陪小孩,這樣是從離婚到 我再婚為止,持續約有五年,但有時郭月美也沒有來陪小孩 。」等語(見本院10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惟關係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己○○於原審調查時稱:「(你是否同意被收 養人之被收養?原因為何?是否曾有照顧過被收養人?)我 不同意,被收養人是我親生的,被收養人也是由我照顧到大 直到民國92年,被收養人生父再婚後,被收養人在假日都會 與我相聚,直到現在我都還有與被收養人往來,上個禮拜都 還一起吃過飯,民國92年後我有支付過一兩次被收養人之學 費,民國92年前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是由我與其生父共同負 擔,生父再婚後,還曾帶生父與收養人所生之女兒來給我照 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 上開陳詞置辯;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小時候伊有記 憶時生母已經沒在照顧伊,伊與生母親情生疏,不太像是一 個母親的感覺,惟伊亦表示生母大約在伊大學時有積極關心 伊。綜上,可知關係人己○○於被收養人年幼時,曾扶養照 顧被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亦曾於被收養人生 父出差時,返家陪伴被收養人,並給付健保費及部分扶養費 ,於被收養人大學時亦有積極關心,並非全無盡其對被收養 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即收養人主張關係人己○○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尚非可採。
(二)其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是身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母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得請求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扶養。又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本件收養成立,被收 養人與生母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即剝奪被收 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受扶養之權利,對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重 大。再者,抗告人即收養人與丁○○婚後亦生育有一女,此 據抗告人即收養人本院審理中陳明,抗告人即收養人本身已 有子女,並無非收養甲○○不可之必要性。
(三)本件收養既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己○○之同意,亦查 無己○○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 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應 以得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 ,是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生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若本 院遽准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甲○○之身分關係將發生重大變 動,而關係人己○○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及權利義務關 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此項身分關係之改變,影響甚為 重大。從而原審衡量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