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50號
PCDV,103,婚,950,2015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王雅文
非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莊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詠棋(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筑婷(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閎凱(男、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勝淵(男、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結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依序 為莊詠棋(女、93年10月1 日生)、莊筑婷(女、95年3 月 8 日生)、莊閎凱(男、98年8 月8 日生)、莊勝淵(男、 99年11月1 日生),嗣兩造經鈞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491號離婚等案件調解離婚,就上開4 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兩造同 意由鈞院審理。
相對人身兼兩分工作無法專心照顧孩子的生活起居及教養問 題,縱相對人表示其白天在機車行工作,可以順便照顧小孩 ,但是工作場所出入份子較為複雜,衛生及生活條件亦不如 住家良好;相對人的父母年事已高,要照顧4 名孫子一定有 某程度上之困難且相當之辛苦;相對人雖另表示可以將孩子 送到安親班,顯然其並非確實欲擔任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 反觀聲請人於兩造女兒3 歲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白天不 得已將女兒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下班後則親自照顧,是以 兩造2 名女兒係由聲請人拉拔長大,現長女已屆青春期,由



聲請人照顧顯較為適宜;兩造兒子們相繼出生後,聲請人就 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子女;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為4 名 孩子的主要照顧者,孩子們的家庭聯絡簿都是由聲請人看過 並簽名,聲請人確實付出心力於子女們的教養及課業監督; 聲請人家中除了父母親外,尚有兄、嫂及弟同住,聲請人之 母親年紀尚輕,未滿60歲,若幫忙照顧4 名子女,在體力上 亦較相對人之母親足堪負荷。兩造長子莊閎凱因發展問題, 經醫生診斷確實有上早療課程之必要,而兩造次子莊勝淵則 因心臟疾病及疑似發展遲緩,亦有需要持續追蹤及諮詢之必 要,兩造兒子的語言及職能早療課程,均係經過醫院評估需 持續進行,若非聲請人發現兒子發展狀況有異並堅持送他們 上早療課程,即可能錯過治療之黃金時間,相對人卻對於子 女早療一事,一味阻擋及謾罵,對於子女的成展發展,相較 於聲請人,顯得漠不關心。
相對人及其父親均有抽煙、喝酒、吃檳榔等不良習慣,又相 對人有兩次酒駕記錄,另相對人常半夜流連百樂門等聲色場 所,一個晚上花費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相對人聲稱 經濟狀況並不佳,卻豪擲千金於聲色場所,顯然其對家庭之 觀念相當值得商榷;此外,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曾多次脅迫傷害聲請人。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 。
聲請人為商專會計科畢業,目前因需帶長子接受早療課程, 無專職工作,僅每月打零工,每月收入未達1 萬元,目前居 住在娘家,僅需負擔通訊費每月1,400 元、保險費每年近3 萬元、及信用卡費用。
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扶養費各15,000元至 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成年為止,如遲延1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聲請人嫁入相對人家後,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 ,情緒管理不佳,經常在家裡大吵大嚷、甩門、在店裡摔東 西,致相對人家人的身心備感壓力;兩造子女的生活起居、 教養事宜,絕大部份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負責,而聲 請人工作所得均係自己花用,未供家用,是以家中開支均係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稱子女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事實 不符。相對人對於子女疼愛有加,對於子女的身心發展情況 也非常注重及關心,亦積極處理子女的身心發展問題,非如 聲請人所述一味阻擋及謾罵。相對人並未流連於聲色場所,



是因工作疲累而與朋友前去按摩場所按摩放鬆。相對人為協 和工商美工科畢業,現與父母共同經營機車店,每月收入( 尚未扣除成本)約10餘萬元,現住處為相對人父母親名下之 房屋,無須繳納房貸。4 名子女自幼在相對人住處成長,相 對人之經濟情況及環境均較聲請人優,且4 名子女尚年幼, 應令其在熟悉的環境成長,故相對人希望能擔任子女之親權 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93年1 月16日結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莊詠棋(女 、93年10月1 日生)、莊筑婷(女、95年3 月8 日生)、莊 閎凱(男、98年8 月8 日生)、莊勝淵(男、99年11月1 日 生),嗣於103 年11月25日於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1491 號離婚等案件調解離婚,就上開4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同意 由本院酌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103 年度家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聲請人部分:依據聲請 人陳述,兩造因親屬相處問題及4 名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狀況 而有衝突,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故聲請人無意



願再與相對人維繫婚姻,兩造目前離婚訴訟中,聲請人考量 4 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較不 注重4 名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狀況,故聲請人希望可監護4 名 被監護人,以提供4 名被監護人妥善之生活照顧,並同意由 兩造共同監護4 名被監護人,但若相對人堅持欲單獨監護4 名被監護人,聲請人則無法同意,並希冀可由其單獨監護4 名被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以提 供4 名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為號重。相對人部分:依 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認為兩造相處狀況尚可,不清楚聲請 人訴請離婚的緣由,僅推測為兩造過往因生活習慣,親屬相 處問題及價值觀差異而有爭執所致,惟相對人考量4 名被監 護人尚年幼,為維繫家庭圓滿,無意願與聲請人離婚,但若 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考量4 名被監護人為其子嗣,有責 任扶養4 名被監護人,本身經濟狀況較佳,又聲請人對於物 質使用的價值觀較為偏頗,喜好購買品質較好的物品,造成 4 名被監護人養成比較心態,會計較物品的好壞,故相對人 希望可監護4 名被監護人,以提供4 名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 環境及適宜的教養方式,並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四名被監護 人,但若聲請人堅持欲單獨監護4 名被監護人,相對人則無 法同意,並希冀可由其單獨監護4 名被監護人。評估相對人 具高度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以親情維繫及提供四名被監護 人穩定之生活環境為考量。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四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對於4 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皆清楚了解,訪視時觀察被 監護人一(即莊詠棋)及被監護人四(莊勝淵)受傷時會主 動告知聲請人協助,觀察聲請人與四名被監護人互動自然, 親子間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能力,相對 人因工作忙碌較少陪伴4 名被監護人,但會協助留意4 名被 監護人生活狀況,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較缺乏。教養能力 :兩造皆願意栽培4 名被監護人學習,並以溝通方式管教4 名被監護人,讓4 名被監護人知悉是非對錯,並對於4 名被 監護人的未來的生活及教育皆有其規劃,惟聲請人會適時觀 察4 名被監護人身心發展狀況,並可協助以輔具陪伴被監護 人三(即莊閎凱)及被監護人四學習,雖兩造皆具基本教養 能力,但聲請人教養能力較為理想。經濟能力:4 名被監 護人的生活費用目前多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工作及收入穩 定,可提供自身及4 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過往 有工作收入,但目前待業中,且目前仍有積欠卡債,工作收 入情形易影響經濟穩定性。支持系統:聲請人家人可提供 生活上的協助,且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弟弟可協助照顧四名



被監護人;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且相對人父母可 提供生活上的協助,並可協助照顧4 名被監護人,評估兩造 非正式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三、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 估:被監護人一為10歲兒童、被監護人二(即莊筑婷)為8 歲兒童、被監護人三為5 歲兒童、被監護人四為4 歲兒童, 4 名被監護人目前皆與兩造共同生活,被監護人一及被監護 人二受監護意願及受照顧情形詳見附件文件,被監護人三無 意願接受社工訪視,被監護人四則因言語表達較不清楚,未 能表達受照顧情形。四、探視安排之建議:相對人表達不論 由何方取得監護權,皆希冀未同住方可在不影響4 名被監護 人生活作息下隨時進行探視;聲請人則表達若4 名被監護人 若由其單獨監護,同意相對人隨時進行探視,但若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則期待可於週間晚上進行探視,及每週五晚上可 將4 名被監護人接回同住,並於每週日晚上將4 名被監護人 送回外,並可親自陪同被監護人三及被監護人四就醫治療。 然為維護親權及維繫親子關係,建議由鈞院明定探視頻率及 方式。五、撫養費用之建議:兩造皆同意協助支付4 名被監 護人的扶養費用,但皆表達需視當時經濟狀況而衡量扶養費 用的金額。基於兩造皆需盡到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故聲 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其必要性,建請鈞院參酌核判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及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4 名被監護人自出生迄 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清楚4 名被監護人身心 發展及生活作息及對於4 名被監護人未來的生活及教育皆有 初步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提供4 名被 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為考量;相對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惟平時因工作忙碌,較 少陪伴4 名被監護人,但會協助留意四名被監護人生活狀況 ,對於4 名被監護人未來的生活及教育皆有初步規劃,並具 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主要以親情維繫及提供4 名被監護 人穩定之生活環境為考量。兩造皆願意共同監護,建議可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 雙方同意之事項。以上僅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鈞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是正,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情。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3 年11月 10日晟新北護字第1030917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建議表在 卷可參。
依上調查,雖兩造均陳明有單獨監護之意願,且於教養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惟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及訪視時



,相互指摘,足徵兩造已難以互相溝通,顯不適合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雖聲請人曾因白天工作之故,將子女委由相對 人之母親照顧,然其於下班返家後,親力親為照顧子女,且 聲請人清楚4 名子女之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狀況,相對人則 因工作關係,雖會協助留意子女之生活狀況,然較少陪伴4 名未成年子女,其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顯不如聲請人,顯見 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係由聲請人肩 負主要扶養照顧之責,渠等與聲請人間以建立起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則因工作緣故,較少時間陪伴4 名 子女,其與子女莊勝淵之親子依附關係及情感緊密性,顯不 若聲請人親密,且若由其擔任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親權人,必將委託其父母或褓母扶養照顧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其顯未能親自擔任莊詠棋、莊 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主要照顧者。本院綜上事證,認兩 造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出生後,雖因兩造 均需工作而曾由相對人父母於白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 聲請人以照顧子女、配合子女接受治療之時間為主,相對人 則因工作緣故,較少與子女互動,堪認聲請人為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主要照顧者,復審酌兩造子女 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 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參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親權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考量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 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 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 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 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查本件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見前 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 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 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行使親權 之現狀、未成年人之年紀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定相 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 筑婷、莊閎凱莊勝淵會面交往。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 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100 條所明定。查受扶養權利人莊詠棋、莊筑 婷、莊閎凱莊勝淵分別為年滿10歲、8 歲、5 歲、4 歲之 兒童,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案既經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任親權人,是聲請 人附帶請求兩造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他方,亦應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內容及方法,自屬有據。惟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數額,仍應依其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 述:
聲請人學歷為商專會計科畢業,現打零工,每月收入將近1 萬元,名下有存款約30餘萬元、2 輛機車、1 輛汽車,積欠 卡債2 萬多元。相對人學歷為協和工商美工科,於父母經營 之機車行工作10餘年,從事機車修理技師的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3 、4 萬元,另兼職從事加油站大夜班工作,兼職收入 每月1 萬多元,名下有存款10多萬元、基金市值2 、30萬元 ,現住所2 樓為其名下財產,平均每月花費5 、6 萬作為家 用開銷及四名子女之教育費用等情,據兩造於訪視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 於101 、102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 101 、102 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 1 筆,財產總額為3,734,30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調查,可知相對人經濟能 力顯優於聲請人。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現 年分別為10歲、8 歲、5 歲、3 歲之未成年人,需予悉心教 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 華民國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9,131元,參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因認兩造 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又因兩造之經濟能力係相對人較為 優越,業如前認,是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 婷、莊閎凱莊勝淵每月之扶養費9,000 元為合理,餘由聲 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 閎凱、莊勝淵之扶養費9,000 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 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始期及數額之酌定,亦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 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1 期履 行者,其後5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會面交往:
相對人於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年滿16歲之 前,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 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 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晚間8 時,於 週日晚間8 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春節期間:
相對人於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年滿16歲之 前,每逢中華民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 2 下午8 時止,與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上開4 名子女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接 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寒暑假期間:
相對人於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就讀國民小 學後至成年之前,除仍得維持上述、交往探視外,寒假 增加7 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上開探視期間 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即自寒、暑假開始第3 天起 算,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如遇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仍需上課(含安親班、才藝班)、就醫,相對人應親 自或委託親人接送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上課、 就醫。此項探視日期如與前開、之日期重疊,不予延長 。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三、於未成年子女莊詠棋莊筑婷莊閎凱莊勝淵分別年滿16 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相對人會面同住之期間 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造之言論。
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 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及子女之同意後,



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 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對方同意而遲誤1 小時以 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 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面會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 時),對造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面會交往,或減少會面 照顧之次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