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92號
PCDV,103,婚,89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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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2號
原   告 石文 
被   告 王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祐(男、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王柏翔(男、87年7 月23日生)、王柏祐(男、90年6 月16日生)。婚後兩造常 因個性不合、家庭觀念差距甚大而爭執不休。94年間,原告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被告獨自留於大陸地區工作, 自此分隔兩地,兩造隔閡更劇。又被告甚少返臺與原告及二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年相聚日期未達十日,兩造早已 無夫妻之實。被告返家居住期間,抽菸、賭博、酗酒等惡行 惡狀,更常於酒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以台語幹你 娘、討客兄、妓女之惡言辱罵,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又被告 於大陸地區工作,固有提撥家用,惟時常無端減少,如本應 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今年初突降為2萬5,000元 ,或拒絕給付,且103年2月被告沒有匯款時,原告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更拒絕接聽電話,對家庭毫無責任感。原告為維 繫家庭、支付開銷、照顧子女,學校、公司間返往無數,心 力交瘁疲乏。被告長期酗酒,且返台期間時常於酒後對原告 口出惡言,又長期居留大陸地區,對原告不聞不問,一年返



家期間未達十日,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又原告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多年,二名未成年子女早已 熟悉、希冀由原告教養,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力;反觀被告 婚後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扶養費用 支付不穩定,為此請求判命將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家庭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付為19,131元,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其經濟能力之 程度,且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付出較多心 力等情,認由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應屬公允,是 以,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3,391元。據此 ,爰聲請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13,391元。又因為保護子女 使其能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10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定期金給付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 柏翔、王柏祐扶養費各13,39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平常都在大陸地區工作,伊一年最少回臺三次,平常 有給付被告生活費,97年之前伊都是固定每月匯款35,000元 給被告,之後因薪水變少,所以才變為25,000元,今年2月 之後才變為20,000元,匯款伊是請伊大嫂幫伊匯給原告的, 因為伊不能完全將所有的錢都交給原告。伊不願離婚,係因 為會造成家庭不完整,會讓小孩子心理狀態有不好影響。99 年臺灣大地震時,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當時伊母親身體狀 況不好,原告還私自帶小孩回大陸,後來伊帶小孩回臺灣, 結果母親已經過世了。之前在大陸時,原告還拿鞋子丟伊。 93年原告拿到臺灣身分證後,原告性格就變了,伊也與原告 沒有再同房睡覺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王柏翔、王柏 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常因個性不合、家庭觀念差距甚大而爭執 不休。94年間,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被告獨自 留於大陸地區工作,自此分隔兩地,被告甚少返臺與原告及 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年相聚日期未達十日,兩造早 已無夫妻之實;且被告返家居住期間,常於酒後以台語幹你 娘、討客兄、妓女之惡言辱罵原告,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又 被告時常無端減少給付家用,或拒絕給付,103年2月原告打 電話給被告催討時,被告更拒絕接聽電話,對家庭毫無責任 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學校 繳費單、各類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銀行 存簿、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王柏翔 到庭證稱:伊現在唸高二,伊沒有印象小時侯是否曾與爸爸 (即被告,以下同)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爸爸平常在大陸地 區工作,伊和原告及弟弟住臺灣,爸爸沒有與伊們共同生活 ,爸爸寒假回來一個星期左右,暑假期間大概有回來兩個星 期,所以每年大概只有回來一兩次而已。爸爸在大陸工作時 ,伊不會打電話過去給爸爸,爸爸也很少打電話回來。爸爸 返家時常常喝酒,有聽過爸爸喝酒罵媽媽(即原告,以下同) 「討客兄、妓女」之類的話,只要爸爸回家的話,兩造講話 時幾乎都會吵架,爸爸就會罵媽媽這些話語,吵架的原因是 個性不合、生活費的問題、還有居住及聯絡的問題,因為爸 爸在外工作,很少回來,生活費也給一些些而已,所以兩造 幾乎沒有什麼感情。伊們曾經遇到要找爸爸找不到的情形, 因為爸爸沒有匯生活費回來,媽媽要找爸爸都找不到,打電 話也沒有接。還有生活上有問題的時候要找爸爸也都找不到 ,也有去問過姑姑關於爸爸的行蹤,也沒有消息。媽媽請求 離婚對伊沒有差別,兩造本來就個性不合,離婚對他們可能 比較好。伊不會期待爸爸回臺灣,因為伊已經習慣現在的生 活模式。如果爸媽離婚,伊想與媽媽同住,因為媽媽比較了 解伊,生活作息也都很OK。從伊有印象以來,爸爸每年只有 回來幾次,所以伊們都維持這樣的生活模式。他們離婚的原 因就是個性不合,相互不了解,伊與爸爸間相互不了解。爸 爸好像沒有主動來了解伊,學校的事情伊都對媽媽講等語( 見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 女王柏祐到庭證稱:伊現在唸國中二年級,伊唸國小的時候



爸爸就在大陸工作,爸爸一年回來兩三次,一次回來大約半 個月左右的時間,爸爸在大陸時,有時候會打電話回來關心 伊,大概每個月會打一、二通電話,爸爸打電話回來幾乎都 找伊跟哥哥,就是問伊們考試及吃飯的事情,伊不會打電話 給爸爸。爸爸喝酒後,有時候會罵人,會跟媽媽吵架,之前 在伊國小二、三、四年級時,有聽過爸爸辱罵媽媽。爸爸回 臺灣時,爸媽會因為伊和哥哥的學費跟照顧伊與哥哥的事情 吵架。伊們有遇到過1、2次打電話去大陸找爸爸卻找不到的 情形,就是因為學費的問題,媽媽打電話找爸爸找不到,之 後是透過伯父才找到爸爸。這幾年爸爸回臺灣之後,爸媽經 常吵架。爸媽如果離婚,伊想跟媽媽住,因為平常都是跟媽 媽住在一起的。學校遇到問題,伊都是跟媽媽說等語(見本 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固以前開陳述辯 駁,惟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兩岸鮮少相聚,且被告不願將財產 交由原告支配,而須透過大嫂轉匯扶養費給原告,被告不信 任原告等情,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予認定。 3、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94年間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被告留於大 陸工作,自此分隔兩地,被告返臺與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相聚日期一年僅數次,時間亦短暫,且被告返臺同住期間, 兩造經常因個性不合,及為金錢等問題時有爭執,被告亦常 於酒後辱罵原告,致兩造間破綻加深,足見兩造間就夫妻關 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 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 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 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2、經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王柏翔(男、87年7月23日生)、王柏祐( 男、90年6月16日生),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據其提 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親子關係:原告長期陪伴案主們身旁且打理大小事,母子三 人自然於生活及教上有共同話題,相較之下,被告似少主動 關心,與案主們也幾無長時間相處過,案主們亦表達與被告 不太有互動,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
親職能力:原告身兼主要照顧與扶養二職,訪談對案主們作 息與學習情形也有具體描述,被告則長期在大陸工作,不瞭



解案主們生活與就學,但尚有負擔家計以盡扶養本份,因此 評估兩造對待案主們都尚稱有心,惟原告之教養功能較有充 分發揮,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經濟能力:原告為一般公司品管,收入大致固定,被告為相 關機械公司顧問,收入不定卻長期支付家用,因此評估兩造 之經濟能力都不差,故建議協調裁判原、被告雙方分攤支付 扶養費,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亦確保提供案主們之生活 及教育無虞。
兒少意願:案主們在原告照顧下的生活安穩,又案主們隨著 年齡增長而重心移轉到學校學習及同儕交友,因此案主們表 達無意願變更生活模式而欲繼續與原告同住,與被告則願與 之維持會面交往,由於現年十六歲之王柏翔及十三歲之王柏 祐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故案主們所表達意見 應可作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
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監護扶養案主們顯較被告用心且 投入,又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生活,因此建議案主們由原告 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再針對被告訂定明確之探視規範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2月31日北社兒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現年分 別16歲、14歲,正值青少年成長時期,亟需親人貼近之關懷 、照顧及教養,而王柏翔王柏祐自兩造分居迄今均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業與原告產生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被 告於返台與兩造同住期間雖亦有陪伴王柏翔王柏祐,惟被 告長年於大陸工作生活,未曾照顧過王柏翔王柏祐,鮮少 與王柏翔王柏祐相處,是被告自不適宜擔任王柏翔、王柏 祐之親權人;復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 現年分別16歲、14歲,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等意願 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 願、支持系統及子女照顧現況、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扶養費部 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子女,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此規 定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2、經查:
兩造所生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 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王柏翔王柏祐之年齡分別為16歲、 14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之階段,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 力: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公司品管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於大陸地區擔任投資相關 機械公司顧問,月收入不定,惟每月可給付原告2萬元供作 家用,並負擔子女之健保費、保險費、學費,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佐;再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19,131元,復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認兩造王柏翔王柏祐現年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 ,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 分擔之。查兩造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認兩造 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被告應分攤王柏翔王柏祐之扶養 費為每月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無庸為其餘聲請駁回之諭知;且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 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5 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王柏翔王柏祐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柏翔王柏祐之扶養費各10,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 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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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