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78號
PCDV,103,婚,87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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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78號
原   告 郭博文
被   告 楊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8年 6 月10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卻無故未返家,音訊全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 無所獲,迄今仍未返臺,致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感情存在, 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黃郭金梯。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詎被告於98年6 月10日以返鄉探 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無故未返



家,音訊全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無所獲,迄今仍未 返臺,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黃郭金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參見本院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 95年1 月23日入境,嗣曾多次出入境,於98年6 月10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 屬實,有該署103 年10月28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 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 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 1 月23日來臺,復多次出入境,卻於98年6 月10日離家出 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 今已逾5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 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 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出境後,即未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 ,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無所獲,音訊全無,顯見被告 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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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