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32號
PCDV,103,婚,632,201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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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惠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8 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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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