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曉茹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5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4,784,554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281,520元。債務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 償24348元(即當期清償35348元),清償總金額為938088元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9.61,占 本金金額之百分之41.12。本院於104年4月27日函命債權人 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消債條例第 60條規定,書面可決結果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有限期確答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稱聲請前二年間均遭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可處 分所得為5064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7200元後並無剩餘 ,不足之數尚須配偶協助負擔。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雖
債權人稱其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然依本院函查目前並無有效保單(見更生執行卷第271 頁),債務人亦提出保單資料顯示94年間因無力繳付保單, 已於95年間停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9380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 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京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登公司) ,以103年度之薪資計算,每月實領固定薪資約31,219 元(含本薪28,500元、職務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1, 800元,扣除健保費1,338元、勞保費576元、福利金16 7元),另依職務之需求而有不定額之加班費,以103 年全年平均計算,每月約4,216元,又每年領有年終獎 金約48,695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公司出具逐月薪資證明文件、員 工薪資條(內載以現金發放之獎金及加班費金額)、 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更生執行卷第151-152頁、192-19 8頁足憑。再參諸債務人自102年起於京登公司之勞保 投保金額為30,300元(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1號 卷(下稱更生卷)第28頁,與債務人之薪資資料相符 ,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加班 費之收入約35,499元為還款標準,另於每年3月提出部 分年終獎金加計清償,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499元,與配偶共同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10歲),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1,000元後,債務人及兩名子女每月實際可支 用之金額為24,499元,縱以新北市政府104年公告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計算,債務 人及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約以25,680元(計算式: 12,840* 2=25,680)為度,債務人保留之生活費與前 開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 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另債務人每年得領 取年終獎金平均約48,695元,每年3月於其中提出半數 即24,348元加計清償,因債務人每月收支中並未考量 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故於年終 獎金中保留半數金額,作為平日意外開支之因應,及 年節額外支出之使用,衡酌金額亦尚屬合理,可認債 務人已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 不足,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全額納入清償等。然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 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2月6日生效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 1,499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48,695元,是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120,0 98元(計算式:(11,499×72)+(48,695×6)=1,1 20,098),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38,088元 ,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83.75,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 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 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 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 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 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 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 並將年終獎金提出合理金額加計清償,足徵債務人確 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 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 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 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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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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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8,088元。 │
│2.總清償比例:19.6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1000元,每年3月加計清償24348元(即當期清償35348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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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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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 │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除│配金額 │額 │
│ │ │ │每年3月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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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6,262 │ 73 │ 236 │ 1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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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1,973 │ 1,782 │ 5,726 │ 1,7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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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8,724 │ 337 │ 1,082 │ 3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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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19,795 │ 232 │ 746 │ 2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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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3,518 │ 41 │ 133 │ 55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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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79,125 │ 2,100 │ 6,750 │ 2,125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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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076 │ 540 │ 1,736 │ 5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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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4,468 │ 404 │ 1,299 │ 41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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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92,049 │ 1,080 │ 3,468 │ 1,041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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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301,266 │ 3,533 │ 11,352 │ 3,50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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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3,682 │ 747 │ 2,400 │ 7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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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50 │ 131 │ 420 │ 1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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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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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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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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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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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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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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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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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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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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