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05號
PCDV,103,司執消債更,305,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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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濤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00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878,400元,清償成數19.1166%(算式:12 ,200×72=878,400;878,400÷4,594,961=19.1166%)。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 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 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 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8頁、250-270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與該公司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49、240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8,4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3,019元(見本院卷第242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8、160頁)。另其名下無有效之保單,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80、176-177頁)。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於百貨公司 內部銷售眼鏡,每月固定薪資為26,000元,此外無其 他三節年終獎金,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 可稽(見卷第240頁)。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母 親名下房屋(見卷第145頁戶籍謄本)該屋每月房貸1, 432元,提出母親存摺轉帳內頁附於卷內(見卷第273- 276頁),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00元(包 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 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00元後,其個 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網路費500元、生活雜費1,0 00元、母親戊○○(42年2月25日生,見卷第146頁戶 籍謄本)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水電費、電話費等支 出單據(見103年消債更字第305號卷第77-83頁),其 中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母親平日有在做資源 回收工作每月僅有600-800元不等收入,若沒有人給資 源回收品就沒有收入,故與姊姊丙○○各自負擔3,000 元扶養費,此外由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妹妹連秀英 負責照護父親,是以母親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故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僅10,000元(13,000-3, 000),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 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 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部(26,000-13,800=12,200)用以清 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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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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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8,400元 │
│2.總清償比例:19.1166%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2,2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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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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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281,069 │53,730 │7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9,512 │5,642 │7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462,020 │88,322 │1,22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12,543 │97,981 │1,361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9,804 │26,726 │3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26,274 │253,538 │3,5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68,731 │32,256 │448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乙○(台灣)商業銀│578,047 │110,503 │1,53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284,949 │54,473 │757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484,615 │92,642 │1,2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327,397 │62,587 │86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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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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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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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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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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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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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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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