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駱淑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2,592,53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907,064元。債務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100元,清償總金額為295,200元,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1.39,占本 金金額之百分之32.54。本院於104年4月23日函命債權人於 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 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消債條例第60 條規定,書面可決之結果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因工作轉換頻仍,可處分所得為 404,890元,復因罹患免疫系統不全之相關疾病(有全國醫 療服役證明卡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下稱更 生執行卷)第101頁)而無業之長子無力分攤租金、水電瓦 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致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約為475,685元,生活不足之處需由債務人次子協助負擔,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參諸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 價之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頁為憑,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95,200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103年8月起任職於台媚時尚舒壓會館,每 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未領取任何形式之獎金,有 該公司出具薪資給付證明文件附更生執行卷第100頁為 憑。再參諸債務人自95年至103年度經雇主投保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約介於17,280元至22,800元,是其預 估以目前之每月薪資21,0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1,000元,扣除每月 清償金額41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 2,468元、燃料稅50元後,所餘金額為14,382元,雖略 糕於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12,840元之金額,然前開金額係指可受相關社會 補助之標準,並非債務人之生活開支標準,且債務人 與兩名子女共同租屋生活,每月房租為13,000元,惟 長子因罹患免疫系統不全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力分 攤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債務人與次子平均分攤後 金額較高,但依全戶三人生活之標準,其所費金額尚 屬合理,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 ,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 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 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 不足,債務人於土地銀行每月代繳貸款恐有相關財產 未陳報云云。經查債務人於土地銀行每月之代繳貸款 為勞工紓困貸款,且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前將停止繳 付,可將該筆金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見本件更生執 行卷第96頁),並非為累積財產而為繳付。復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
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 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 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 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 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 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 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 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 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 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駱淑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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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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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
│2.總清償比例:11.3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41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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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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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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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45,860 │ 39,381 │ 547 │ 544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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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03,697 │ 23,194 │ 322 │ 33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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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11,550 │ 35,475 │ 493 │ 47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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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82,192 │ 20,745 │ 288 │ 29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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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534,295 │ 60,838 │ 845 │ 843 │
│ │公司 │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05,999 │ 103,162 │ 1,433 │ 1,4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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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108,943 │ 12,405 │ 172 │ 193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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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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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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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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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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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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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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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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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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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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