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和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八
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聖羅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珠寶、精巧珠寶、寶石、計時儀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瑞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易言之,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以二商標是否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判斷標準,二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為近似商標;惟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機關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明訂)。準此,二商標因市場明顯區隔,消費對象不同,交易場所迥異等種種原因,致消費者得輕易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依本條文立法精神,即應得以註冊,至為灼然。二、本件商標與被告機關所引據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相較,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茲析述如下:㈠查原告之商標「聖羅蘭」係一舉世知名之超級名牌。民國五十年聖羅蘭先生(Yves Saint Laurent)自另一知名牌Christian Dior之首席設計師卸任後,即自創門戶,並以其姓名為商標,投身於巴黎時裝、皮件、珠寶、鐘錶等流行精品界,從此平步青雲。而「聖羅蘭」乃係其於華語社會中一貫所使用之中文商標。由於其產品極其優雅華麗,又兼具顛覆傳統之特性,一時帶動全世界流行之風潮,而聖羅蘭之特有風格更令全世界消費者為之瘋狂,全球各地皆有其時裝、珠寶、鐘錶等產品之銷售。尤其於珠寶、鐘錶等之設計上,造型華麗,金碧輝煌,更為女性爭相追逐之目標。故其定價雖高,然消費者仍趨之若鶩。因此,聖羅蘭已成為流行的代名詞,且為家喻戶曉之商標,實無庸置疑。我國近十幾年來,產業結構改變,經濟起飛,人民生活改善,收入節節昇高、國民平均年收入已超過上萬美金,而列入已開發國家之林,對於名牌產
品之需求亦相對顯著提昇,幾乎與世界各地同步流行,此可由每一家百貨公司均有世界名牌化粧品、珠寶、鐘錶、皮件、服飾等專櫃,可窺知一二。其中,聖羅蘭商標之商品,更因原告之廣泛使用,強力促銷下已成為名牌中之名牌,其「鐘錶」商品亦早已進駐國內市場。茲檢附原告早自一九八九年起進口至臺灣之「手錶、手錶配件」等產品之銷售發票影本,以資證明。茲臚列進口日期及金額如左: 日 期 金 額 (港幣)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 五九九六一(約臺幣二三九、八四四元)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 九五四○(約臺幣三八、一六○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一四八五○(約臺幣五九、四○○元)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三八七○○(約臺幣一五四、八○○元)由發票中每筆進口產品之龐大金額觀之,顯見其手錶類產品於臺灣市場上早已占有一席之地。另檢附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起陸續於「美華報導」、「事業女性 WOMAN ATWORK」、「哈潑時尚BAZAAR」、「時報周刊」等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影本,更可證明「聖羅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原告生產之各種商品,如化粧品、服飾、珠寶配件、鐘錶、皮件等,無一不包。因其特有之風格及絕佳品質,以及透過強力之促銷,「聖羅蘭」業已成為所有華語地區中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之超級名牌。㈡由前述資料足證,「聖羅蘭」商標業因長久使用、密集廣告行銷而享有極高知名度,消費者一見「聖羅蘭」即知其為表彰原告之產品而斷無混淆產銷主體之可能。按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明白揭示,於商標近似判斷上,縱其圖樣稍有近似,但商標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此係考量實際交易狀況所歸納出符合社會現象之合理原則,詎料,被告竟無視該項原則,置本件商標之知名度於不顧,其閉門造車審理本案所作之處分,顯屬偏頗不當,難以令人信服。此外,多年來原告防止他人抄襲、剽竊其辛苦建立商譽,尚嫌不足,斷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冀求與他人之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實則,憑藉其商標之高知名度,消費者指名購買,本案商標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主體之虞。一般消費者初見一近似於聖羅蘭商標商品,第一印象應係懷疑低知名度者係抄襲本案高知名度之商標,冀圖搭順風車之便。若進一步探討,經由二商品價格相去甚遠、販賣場所截然劃分,市場亦明顯區隔等種種因素,其心證應轉而認定此二商品係出自二個不同之產製主體,僅商標偶然近似而已。斷無消費者會誤認本案商標之商品係由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主體所產製,而生誤認誤購之情事。因一般消費者深知購買名牌商品應係在百貨公司、精品店、免稅店等販賣者,方屬真品,倘係於市場、地攤、一般店面所購買者,即有可能非真品。此即僅有知名商標被他人非知名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斷無知名商標與他人非知名之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道理所在。㈢又,基於本國商標法採先申請主義,造成對於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係抄襲者亦予以保護之法律上之缺失,致使真正商標所有權人除非尋求評定一途,將抄襲之商標先行評定無效,否則實難獲准註冊。然評定一已註冊之商標,需提供大量之使用證據以證明其知名度。惟蒐集證據資料過程之費時耗力,以及主管機關於審查上所耗費之行政資源,實非便民之道。故為免訟累及為行政資源之節省,懇請跳脫審查上機械式比對之窠臼,正視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長久併存而無混淆之事實,給予法律上之承認及保護,方符法制,亦與一般大眾法律正義概念相符。矧,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
商標尚有外文部分之有無得資區別,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實非近似商標。本案商標與前揭商標就字面上作機械式之比對,即足以區別,何況,本案商標實際上已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熟知,更無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案商標與被告引據之商標,洵非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原告欲再陳明者,乃倘否准本案商標之註冊,造成已註冊之近似於聖羅蘭商標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聖羅蘭」商標,真正之「聖羅蘭」商標卻無法獲得合法註冊,導致法律與實際生活脫節,法律正義非社會期待正義,此實非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因此,如前所述於據以核駁商標與本案商標有外文得資區別之客觀條件下,懇請參酌實際交易狀況,消費者已熟知本案商標以及市場區隔等種種本案特殊之情狀下,為本案商標與前揭商標不近似之認定。㈣原告尤欲陳明者,乃原告以相同之「聖羅蘭」中文商標申請註冊於第九類與第二十五類商品,亦曾經被告認為該等商標分別近似於與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中文部分相同之註冊第三六六二一二號「羅蘭及圖」與註冊第四二○四○五號「羅蘭及圖VIOLET」商標,惟經告答辯後,首揭商標已分別獲准審定及註冊。準此,足證被告機關並不認為「聖羅蘭」與「羅蘭」當然構成近似,而相同之情況竟有不同之審定基準,更令原告難以甘服。而原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所言「原處分機關擬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六二一二號及四二○四○五號商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商標專用權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消滅...」等,實屬違誤。縱原告第九類之商標係核准於商標法修正後,唯第二十五類申請案則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審定,按當時有效之商標法,即修正前之八十六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係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因該第二十五類商標核准審定時,據以核駁商標失效尚未滿二年,如被告認為「羅蘭及圖VIOLET」商標與原告商標「聖羅蘭」近似,依前述規定,該第二十五類商標應不得註冊。準此,可知原告之商標之核准註冊並非因據以核駁之商標期滿失效,而係因被告認定兩商標不近似之故,其理甚明。三、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是本案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聖羅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橫書「聖羅蘭」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之主要部分中文橫書「羅蘭」,二者皆有相同之「羅蘭」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計時儀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錶殼、錶帶、手錶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本件商標已成為知名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已足,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又所舉曾以相同之「聖羅蘭」商標獲准註冊於第九類及第二十五類之案例,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況前述案例中所列相關註冊第三六六二一二號及第四二○四○五號商標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商標專用權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消
滅,並無本件兩商標「聖羅蘭」與「羅蘭」併存於所舉類別中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均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聖羅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珠寶、精巧珠寶、寶石、計時儀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瑞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係一舉世知名之超級名牌,全球各地均有其時裝、珠寶、鐘錶等產品之銷售,已成為流行之代名詞,無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其曾以相同之「聖羅蘭」商標申請註冊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及第二十五類商品,已分別獲准審定及註冊云云。查系爭「聖羅蘭」商標圖樣為未經設計之單純橫書中文聖羅蘭,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五七七三九號「羅蘭LAULEN」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之橫書中文羅蘭,皆有相同之羅蘭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時儀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錶殼、錶面、手錶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所訴系爭商標已為知名商標,應准予註冊一節,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已足,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另所舉其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及第二十五類獲准審定及註冊之「聖羅蘭」商標,或其案情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前述案例中被告擬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六二一二號及第四二○四○五號商標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消滅,並無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至被告核准原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商品之「聖羅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核屬另案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其申請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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