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47號
PCDV,101,訴,2447,2015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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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甘金星 
      甘榮堯 
      甘証安 
      甘文亮(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窓(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美容(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美英(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川(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樹(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慶(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明坤(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明宗(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藍甘錦(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雲(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鳳珠(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雄 
      甘文榮 
      甘文吉 
      甘陳秀英
      甘志宏 
      甘志揚 
      甘秀子 
      黃甘和枝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珠 
      甘錦雀 
      甘錦露 
      甘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原   告 甘月琴(即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



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為原告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4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102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8 月8 日宣判(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判決部分發回,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甘許秀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0月30日死亡 ,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 月琴、甘月雲甘鳳珠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甘許秀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前開說明 ,原告甘許秀之繼承人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原告甘許秀 之繼承人甘月琴部分,則迄未經甘月琴或他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甘月琴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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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