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甘金星
甘榮堯
甘証安
甘文亮(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窓(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美容(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美英(即甘根榮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川(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樹(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慶(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明坤(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明宗(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藍甘錦(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雲(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鳳珠(兼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甘文雄
甘文榮
甘文吉
甘陳秀英
甘志宏
甘志揚
甘秀子
黃甘和枝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珠
甘錦雀
甘錦露
甘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原 告 甘月琴(即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
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為原告甘許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24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102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同年8 月8 日宣判(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12日判決部分發回,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甘許秀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0月30日死亡 ,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 月琴、甘月雲、甘鳳珠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甘許秀繼承系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前開說明 ,原告甘許秀之繼承人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 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原告甘許秀 之繼承人甘月琴部分,則迄未經甘月琴或他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甘月琴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