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11501 號、91年度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煐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 同同案被告徐裕民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高」等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明知不實,竟由同案被告蘇煐展偽 以「曹國泰」名義,於民國89年3 月18日,向不知情之蔡天 白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C室作為渠等日後 犯罪之基地,並偽以「曹國泰」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此足生 損害於「曹國泰」本人之信用及權益。渠等並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 000000傳真號碼為對外聯繫之工具,自同年2 月間起,即由 同案被告蘇煐展對外以「曹國泰」、「王克生」、「王致中 」、「王先生」、「黃先生」等名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全省性之「代辦信用卡、銀行 貸款」之相關廣告,或利用網路聊天室等電子媒體聲稱有內 線可知股票明牌,並預留上述連絡電話,若有人與之連絡, 即乘機向該等不特定人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或報明牌之方式 ,將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拉抬,趁機出脫牟利,所獲得之價 差利益,雙方按三七拆帳(即同案被告蘇煐展等分得七成) ,藉此與同案被告林信男、陳西明、王志平、林一助、謝宏 明、趙尉傑等六人取得協議,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同案 被告林信男等6 人提供伊等各別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等14個帳戶【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0年度 他字第2512號卷第173 頁「獲利帳戶明細表」所載】,作為 日後不法操縱股價、買賣上市股票之獲利帳戶(以下簡稱獲 利帳戶),期間並於同年4 月5 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偽以「 曹國泰」名義與同案被告陳西明等簽署「委任承諾書」。此 外,另亦乘機向部分以電話連絡之不特定人佯稱:因國民黨 敗選,亟需股票帳戶處理黨產,如願提供個人帳戶充作人頭 帳戶者,可獲取交易額度2%至3%不等之紅利,致使被告李淑 玲與同案被告陳虹翰、林志祥、楊焱蘭、周維芸、謝中英、 蔡昀瑾、王明秋、陳綉月(陳綉月所涉部分因同一案件已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龍、簡新枝、黃麗云、 譚大誠、何文龍、邱旭弘、曾有辰、鄭淵木、李榮暉、吳明 駿、蔡盟慧、張明華、邱東光、鄭貴元、洪玉芬、鄭俊雄、 朱榮燦、李華玲、紀子翔、周家齊、李忠益、王安民、白萬 生、蘇俊傑、林錦霞、邱文賢、鄭玉琴、林信璋、許淑茹、 黃振貴、張家興、嚴貴欗、陳曉梅、劉國元、黃騰輝、夏德 龍、戴美玲、何金清等47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提供 伊等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40家證券交易商 所開立之帳戶存摺、下單密碼、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詳如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174 頁至 第178 頁「違約人頭戶一覽表」所載),供同案被告蘇煐展 等人作為日後不法操縱股價、買賣上市股票之人頭戶(以下 簡稱違約人頭帳戶),期間同案被告蘇煐展復基於上開偽造 文書之相同概括犯意,偽以「曹國泰」名義與同案被告邱東 光等人簽訂協議書(惟該等協議書已遭同案被告蘇煐展等人 藉詞取回)。此後,同案被告蘇煐展等人即自同年4 月初起 ,擇定冷門、股本較小之「生達」、「精元」、「聯華食品 」等上市股票,先行利用同案被告林信男、陳西明、王志平 、林一助、謝宏明、趙尉傑等6 人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分公司等14個獲利帳戶,以低價買入上該類股後,再以 同案被告陳虹翰等47人設立之「違約人頭帳戶」,在「戰略 高手」網路咖啡店等不同處所內,分別以電腦網路下單或以 電話語音下單等方式,向大順證券松山分公司、日盛證券板 橋分公司等至少40家(其中並未包含自行以錯帳方式處理或 自行認賠而未報案之券商)證券商大量高價下單,拉抬選定 之「生達」、「精元」、「聯華食品」等類股股價,再利用 當日沖銷與隔日沖銷及3 日交割之緩衝期間,俟機讓獲利帳 戶預先買進之「生達」、「精元」、「聯華食品」等股票得 以高價出脫,牟取不法暴利,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76 萬 1,500 元以上,而「違約人頭戶」所買賣之股票,則放任其 違約不予交割,金額至少在2 億5,112 萬4,701 元以上,嚴 重破壞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戕害股市之健全發展。因認被告 李淑玲涉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罪嫌 。
二、按被告李淑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 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 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 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 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案被告李 淑玲所涉上開罪名,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李淑玲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淑玲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淑玲被訴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 年6 月2 日(追訴權時效自該日起算)。本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李淑玲因逃匿,再經本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之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 6 月,惟自檢察官於90年8 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93 年1 月7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89年6 月2 日被告李淑玲 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 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2 年5 月7 日期間,追訴 權時效應於104 年5 月7 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李淑玲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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